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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王**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9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苏在原审法院起诉称:502号房屋系苏婚前住房拆迁后所得的安置公房。当时我与王已经确认了恋爱关系并明确了结婚意向,因为王要报销供暖费,1994年10月11日我将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写成了王的名字,并在自己持有的公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处添加了我的名字,王对此无异议。房屋交付后,双方共同居住于此。1995年6月6日,我与王登记结婚,婚后我们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中。2013年,我与王*法院判决离婚,判决502号房屋的承租权归王所有但没有处理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而我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现因王要求我腾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享有502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关于本案涉及的502号房屋已经经过多次诉讼,苏在婚姻存续期间苏自行卖掉位于朝阳区的一处房子,意图通过诉讼分割本案涉诉房屋,现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与王于1995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5月2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对于502号房屋,经法院审理后认为,502室系北京市金融街房产经营管理公司分配给王的公房,在王与苏结婚前就已获得该房屋的承租权,即该房屋的承租权应属于王**财产的范围,故在王与苏离婚后,该房屋的承租权仍应归王所有,故判决502号房屋的承租权归王所有。二审维持了原判。

2013年5月15日,北京**限公司与王签订了《公有住宅买卖合同》,由王出资购买了502号房屋,并于2013年8月16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苏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前述《公有住宅买卖合同》无效。经审理,判决驳回苏的诉讼请求,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海民初字第16672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3489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初字第3161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596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502号房屋系王**承租,与苏离婚时已判决王仍有承租权。此后王购买了502号房屋,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故可以确认王系5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王有对502号房屋有处置的权利。苏称其享有房屋使用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苏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苏的全部起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主要理由为:王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非法取得产权证,该产权证是在海**院法官枉法裁判的基础上取得的。涉诉房屋是苏婚前拆迁安置房,不是西**司分配给王的公房,王不享有所有权,苏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请求法院公正处理本案。

王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苏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关生效判决确认,王对502号房屋享有承租权。此后王购买了502号房屋,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现苏请求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苏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苏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长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京01民终800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男,1948年8月31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59年1月1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国俊

  • 代理审判员

  • 刘磊

  • 书记员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