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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中国人民财**市红桥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刘*、中国人民财**市红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19时30分,被告刘*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J号小客车沿黄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被告刘*车前部与前方停放着的等红灯的案外人王**驾驶原告杨*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号小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无责任。被告刘*与被告中国人民**市红桥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原告呈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672元,其中车辆损失46072元、评估费2000、拆解费4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车辆的行驶方向,责任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2、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情况。

证据3、维修费票据5张,共计46072元,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情况。

证据4、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拆解费4600元。

证据5、车辆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对车辆评估,发生评估费2000元。

证据6、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针对证据2、3,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定损评估,保险公司已经就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额33894元,赔偿的本意在于使其车辆恢复原状,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可以使其得到适当的修理,原告在物价局获得的定损与我方定损金额差距过大,修理厂发票与其定损金额一致,已经背离了恢复原状的本意,如果没有物价定损,修理厂实际修复费用不会这么高;针对证据4、5,认为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对于证据6,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9时30分,被告刘*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J号小客车沿黄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被告刘*车前部与前方停放着的等红灯的王**驾驶原告杨*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号小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刘*、沈**、王*、魏**、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系津N号小客车所有权人,被告刘**津J号小客车所有权人,津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经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车辆维修费问题,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46072元,该评估经交管部门委托,程序合法,且原告提供相应维修发票,证明其实际发生车辆维修费用共计46072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抗辩称此评估价格过高,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该项主张有据,应归入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4072元;

第二、评估费、拆解费问题,原告主张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4600元,有原始票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等免于赔偿的条款已明确告知被告刘*,如果以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则会加重投保人的赔偿义务,不符合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上述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红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红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车辆损失费44072元、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46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9元,由被告刘*承担,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津0116民初80230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

  • 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黄彭莉,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

  •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红桥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园道邮政大楼内。

  • 负责人薛**。

  • 委托代理人王小津,该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姜传明

  •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