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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有限公司与云统华、宋**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诉被告云**、宋**、中国人民保**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合肥第二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云**、宋**、人民保险合肥第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威**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皖S号水泥罐车停放在亳州市汽车修理厂内,被告云统华所有的皖S号吊机和被告宋**所有的皖S号吊机在施工过程中钢绳断裂导致吊物坠落砸中皖S号水泥罐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被告云统华所有的皖S号吊机和被告宋**所有的皖S号吊机均在被告人民保险合肥第二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华威**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皖S号水泥罐车行驶证,证明皖S号水泥罐车的所有人系原告。

3、亳州市公安局园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云统化、宋**的吊车在施工过程中钢绳断裂导致吊物坠落砸坏原告所有的水泥罐车。

4、安徽**鉴定所出具的皖司龙*(2015)评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该车的二次损失为213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云**、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保险合肥第二支公司辩称:一、未见云**、宋**的驾驶证及皖S、皖S号车辆的行驶证,请贵院依法核实原件;二、原告的车辆损失并非由皖S、皖S号车辆所致,而是由于其在2013年8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并且其损失已获得赔偿,不应当重复获赔;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与皖S、皖S号车辆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四、皖S、皖S号车辆的保险情况请贵院依法查明,皖S、皖S号车辆都未购买不计免赔,请求贵院对免赔率予以审查;五、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

被告人民保险合肥第二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11日19时许,案外人周**驾驶案外人翟超所有的皖S号小型客车在亳州市南部新区沿槐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漆园路路口时,与原告的司机王**驾驶的皖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原告所有的货车侧翻,后该货车被送到亳州市汽车修理厂修理。2013年8月21日15时许,在亳州汽车修理厂内,被告云统华所有的皖S号吊车和被告宋**所有的皖S号吊车在吊起皖S号货车的水泥罐的过程中,钢绳断裂导致水泥罐坠落砸中皖S号货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亳州市**证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了亳谯价鉴估字(2013)020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车辆已无修复价值,扣除折旧及残值后,损失价值为28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委托本院对吊车造成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安徽**鉴定所于2015年3月4日出具了皖司龙*(2015)评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皖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坏价值(第二次造成损失)为213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256680元(28万元-21320元)已由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另查明,皖S号吊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合肥第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皖S吊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合肥第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云**所有的皖S号吊车和被告宋**所有的皖S号吊车在吊起皖S号货车的水泥罐的过程中,钢绳断裂导致水泥罐坠落砸中皖S号货车,造成原告车辆的第二次损失,被告云**、宋**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车辆的第二次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所涉纠纷因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皖S号、皖S号吊车虽在被告人民保险合**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因意外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商业性保险。二肇事吊车均在被告人民保险合**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云**、宋**依法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合**支公司承担,故被告云**、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合**支公司辩称二肇事吊车均未在其投保不计免赔险,请法院对免赔率予以审查,主张权利受到限制、妨碍、消灭的当事人,应对权利受到限制、妨碍、消灭所依赖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合**支公司应对二肇事吊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合**支公司对该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保**第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亳州市**有限公司保险金21320元。

驳回原告亳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云**、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谯民一初字第02906号
  •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亳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 法定代表人:刘**,职务: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888132。

  • 被告:云**,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 被告:宋**,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 被告:中国人**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 负责人:丁**,职务:经理。

  • 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邢丽侠

  • 代理审判员张鹏

  • 人民陪审员陈磊

  • 书记员李亚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