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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鞍山市铁西**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鞍山市铁西**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单位公告要求,于2008年11月4日向被告单位缴纳了两金,缴纳两金后,原告自然是被告单位成员。然而,缴纳两金后仅两三天时间,被告就对村成员发占地补偿款,每人1000元,可是被告却对原告分文未给,原告坚决要求被告予以补发。家中有三人,应为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之所以起诉,是因为原告在2008年11月14日根据南地号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和同月发布的公告以及南地号村实施新一轮土地承包方案之规定,向南地号村交纳了全家三口的两金4.4万元,至此加入了南地号村集体经济组织。而在铁**法院2015鞍西*一初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书中提到的前期发给南地**经济组织成员每人1000元补偿费却未发给他们,故诉诸法院,要求判决南地号村给付其加入集体经济组织之前被告所发的每个成员1000元,他家三口人,每人1000元,共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南地号村于2008年11月1日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同日,发布了公告,全村共60名村民代表,共57人出席会议,并有会议记录。会议研究了新一轮土地承包问题,并向全村村民发出了公告。会议根据2005年4月1日辽宁实施《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一致通过,后转入南地号村户口的新增人口,须缴纳两金后方能接纳为南地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详细规定了缴纳公共积累的数额,会上同时通过了将腾达大道征占土地补偿款给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1000元,新增人口不予给付。南地号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虽然通过了接纳朱**等人外来人口加入集体经济组织是附条件的,须缴纳公共积累,履行程序。原告在开村民代表大会时还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补偿款1000元是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财产收益的权利。腾达大道征占土地的基准日早在原告缴纳两金之前,也早于村民代表大会之前。原告于2008年缴纳两金后,于2008年12月与村委会签订的《关于接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协议书》中明确了“甲方前期发给老户的土地补偿款1000元不再给乙方”,原告也在协议上签了字。原告所诉案情已逾七年,没有证据证明其近2年内曾提出过此类请求,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忠于2004年7月13日,因投靠亲属从海城**派出所迁入落户地宁远镇南地号。2003年7月4日,南**委会与张某某(朱*忠舅舅)签订了菜田承包合同书,后经南**委会同意将名变更为朱*忠。2008年11月1日,南地**员会召开了全体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内容第二项通过了,自1983年生产队解体后实行土地承包前后签订了三次土地承包合同,因此两金数额确定按新增人口迁来本村的时间早晚划为三个时间段,即第一次签订合同1984年1月1日至1988年12月31日止,此期间迁来户口的规定每人缴纳两金基数为6000元。第二次签订合同1989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止,此期间迁来户口的规定每人缴纳两金基数为8000元。第三次签订合同1999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此期间迁来户口的规定每人缴纳两金基数为11000元,在上述所定基数基础上,每晚来一年增加缴纳两金数额200元,以此类推,缴纳两金期限确定为10天,交款起止时间以发出通知之日起计算,过期不交不能补交,视为自愿放弃缴纳。第三项通过了,腾达大道占地补偿费和没有户口耕种本村土地每亩收取20000元租金二项资金,按经济组织成员人均1000元发放,并于同日发布公告。2008年11月4日,原告缴纳两金44000元。2008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接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近期将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用腾达大道占地费的剩余款和乙方所缴纳的两金款,按全村人口总数以新户、老户每人发给1000元办法分配,甲方(被告)前期发给老户的土地补偿款每人1000元不再给乙方(原告);协议还约定:以上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执行,乙方签字以户为单位,一人签字代表全户。该协议由原告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签字并盖被告公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协议书并非起本人签字,而是其妻子代签。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2004年鞍山市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指标卡、公告、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信访通知书、农业承包经营证、贾某某秘书长批示、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公告、关于接纳集团经济组织成员协议书、土地承包实施方案、被告陈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012)鞍民三终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接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协议并非其本人签字,而是其妻子或儿子代签,但协议也约定了“签字以户为单位,一人签字代表全户”,且原告对该协议内容已经知晓,其诉讼请求所主张也是按照全户三人每人1000元共计3000元计算,故该协议书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中已经约定1000元土地补偿款不再给乙方(本案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1046号
  •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朱**。

  • 委托代理人:杨喜权。

  • 被告:鞍山市铁西**村村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刘**,系该村村主任。

  • 委托代理人:王厚义,该村村民。

  • 委托代理人:崔宝玲,系该村村委会委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佳琪

  • 人民陪审员马丽

  • 人民陪审员胡丹露

  • 书记员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