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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等与黄贵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黄**、黄**、黄**、黄**因与被上诉人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黄**、黄**、黄**、黄**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学义、张*,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何**、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黄**、案外人黄**、禤小莲将位于东兴市江平镇思勒村中村组23号房屋(该房屋由黄**建造)和五边地以及附近的竹、木、果树等转让给黄**,转让款19600元,黄**于2006年支付9800元给黄**,2008年支付9800元给禤小莲。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黄**名下,黄**于2011年11月8日向东兴**勒村委会书面报告要求收回诉争的房屋和土地,认为黄**无权处分其财产。黄**于2012年3月份去世,其妻子李**在此之前已去世,共生育6个子女:黄**、黄**、黄**、黄**、黄**、黄**(已故),黄**育有一女黄**,禤小莲是黄**的妻子。黄**、黄**、黄**、黄**在2006年之前均已出嫁,已不再是该集体组织成员。另查明,诉争土地上的房屋已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黄**、黄**、黄**、黄**、黄**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黄**、黄**、黄**、黄**、黄**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转让行为的当事人黄**、黄**、禤小莲及利害关系人黄**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禤小莲至今都没有提起诉讼,黄**自2011年知道转让行为直至其去世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黄**于2015年1月1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黄**、黄**、黄**、黄**在2006年之前都已出嫁,已不是该集体组织成员,与转让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黄**、黄**、黄**、黄**、黄**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黄**、黄**、黄**、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黄**、黄**、黄**、黄**、黄**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黄**、黄**、黄**、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五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讼争房屋属黄付*与李**建造,属于两人夫妻共同财产。李**去世后,其份额由黄付*与子女共同继承,黄**、黄**、黄**、黄**与房屋转让有直接利害关系。四人至2013年年底才知晓黄**擅自将房屋转让给黄**,其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次,五上诉人的诉请是基于物权被侵害产生的确认物权转让效力、返还原物请求权,而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范围是债权请求权,故不应支持黄**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二、房屋转让行为无效,黄**未善意取得物权。讼争宅基地原属于五上诉人全家共同拥有,黄**只是讼争房屋所有人之一,其无权擅自将该房屋转让给黄**。本案宅基地转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宅基地及房屋转让价格不合理,且宅基地转让后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黄**并未善意取得物权。三、房屋已不存在,并不影响五上诉人要求认定房屋转让无效和要求返还宅基地。2013年年底,五上诉人发现黄**准备拆除讼争的房屋便去阻止,但黄**仍强行拆除该房屋。对黄**此行为导致五上诉人的损失,五上诉人将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黄**与黄**约定转让思勒村中村组23号房屋和五边地以及竹、木、果树等转让无效;三、黄**返还以上宅基地给黄**、黄**、黄**、黄**、黄**;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黄**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辩称,一、案涉转让合同系黄**于2006年经过黄**的口头授权,代黄**办理转让手续,将房屋等转让给黄**的。黄**已支付转让款,并自2006年起即占有使用至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黄**已支付合理对价,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二、诉争房屋已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依附性,黄**、黄**、黄**、黄**于2006年出嫁,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本案适格原告。三、五上诉人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黄**、黄**、黄**、黄**在江平镇周边居住,也经常回去看望黄**。诉争房屋已由黄**使用长达7、8年,黄**、黄**、黄**、黄**没有理由不知情,其辩称2013年才知道房屋被转让不符合常理。黄**、禤小莲、黄**分别于2008年、2006年收到房款,已知道房屋转让行为。四、黄**已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人为黄**,并非五上诉人及黄**共同共有或家庭共有,该事实也得到黄华益的证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五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黄**、黄**、黄**、黄**、黄**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思**委会的证明,证明李**于1992年去世,其生育了6个子女及各子女的出生时间,各子女对财产(房屋)份额享有继承权;2、黄**及黄**的证言,证明房屋属于黄付益、李**共同建造,诉争土地及房屋属于两人及其子女的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黄**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黄**对五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认为黄**的证言证明自留地是1963年分配的,但黄**、黄**都是在1963年之后出生,而证人黄*陈述六个子女均有份,不符合事实;黄**的证言同样矛盾,其陈述地是按人口分的,黄**陈述称按家庭分,如果是按人口分的话,地是分给黄**的。本院认为,证据1虽不能证明各子女对财产(房屋)份额享有继承权,但能证明李**及黄**生育子女的情况,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2黄**及黄**的证言,相互之间有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黄**、黄**、黄**、黄**于2010年后即获知黄靖福将涉案房屋等转让给黄贵益。二审审理过程中,黄**、禤小莲明确表示其不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亦放弃本案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

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五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五上诉人请求确认涉案转让合同无效及返还诉争宅基地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五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五上诉人关于确认转让无效的请求属于形成权之诉,故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理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鉴于当事人并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力,合同只有在被有权机关确认为无效之后,才产生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黄**、黄**、禤小莲将诉争房屋、竹等财产转让给黄贵益的合同纠纷尚在审理当中,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该合同无效,故五上诉人关于返还诉争宅基地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五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五上诉人请求确认涉案转让合同无效及返还诉争宅基地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关于黄**、黄**、黄**、黄**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其成员身份而享有使用相应宅基地用于修建住宅的权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属家庭共有。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属于公民个人财产,可以继承,但基于“房地一体”原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继承人仅享有使用房屋的权利。本案中,虽诉争宅基地登记于**个人名下,但系享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身份的全部家人共同使用,应属家庭共有。黄付*与李**建造诉争房屋,两人去世后,其继承人享有继承权。黄**、黄**、黄**、黄**在2006年之前都已出嫁,已不是黄**、黄贵益所在的集体组织成员,其无权就诉争宅基地主张任何权利。但因李**已于1992年去世、黄付*已于2012年3月份去世,黄**、黄**、黄**、黄**仍可就其可继承的房屋等财产主张权利。黄**、黄**、黄**、黄**以黄**未经其同意转让其可继承的财产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主体适格。被上诉人抗辩认为黄**、黄**、黄**、黄**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黄**、禤**已明确表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黄**、黄**、黄**、黄**于2010年即已知晓黄**将诉争财产转让给黄**,自黄付*于2012年3月份去世至2015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长达将近三年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黄**系涉案财产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支付了合理对价19600元,亦在涉案宅基地上修建新房屋,未改变涉案宅基地仍属于农村建设用地的性质,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因此,涉案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五上诉人以黄**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五上诉人要求返还宅基地的问题。涉案转让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五上诉人主张返还宅基地,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黄**、黄**、黄**、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391号
  • 法院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

  •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

  •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

  •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

  •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

  •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学义,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植,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贵益。

  • 委托代理人何祖龙,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陈梅兰,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静

  • 审判员禤汉奇

  • 审判员何丽敏

  • 书记员廖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