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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灵**限公司与舟山北纬三十度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舟山灵**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北纬三十度海洋**公司(以下简称北纬三**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北纬三**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提起反诉。本院根据灵**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裁定,冻结原告(反诉被告)舟山灵**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北纬三十度海洋**公司联营期间的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山城关支行,户名:周*,卡号:6214),保全金额6万元。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12月14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7日进行庭后证据质证。灵**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施**、北纬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均参加了上述庭审活动,北纬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证人邵*、胡*第四次庭审时出庭陈述。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灵**司诉称:2011年9月,北纬三十度公司为了开展水产品门店销售,提出利用灵**司的门店(海宇道171号)进行项目合作的请求。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从2011年10月1日起,双方各自以50%的资金投入和费用支出进行经营舟山海鲜的零售和团购,收益和风险双方各以50%承担;首期双方各出资2万元(实际各出资3万元),存于共同的账户用于店内的启动资金;双方商定以北纬三十度公司的负责人周*的名义开一张个人存折卡,店里除备用金500元外,全部打入该指定账户。现合作期限届满,双方已于2012年12月底终止合作,但北纬三十度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公开账户资金收、支、结余情况,也未结算投资款和对合作期间的利润及剩余财产进行清算,严重损害了灵**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合作经营的投资款3万元,对合作经营期间的利润进行清算和分配,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灵**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舟山北纬三十度海洋**公司返还经营期间的清算盈余款53794.39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北纬三**公司辩称:2011年9月,周*与胡**商谈合作事宜,双方达成了合作意向。合作中,双方每天由专职的营业员将每天的营业款总结后再交由灵**司的员工胡*核实共同签名后,填好领(付)款凭证一式三份,一份店内留底,一份交由灵**司、一份交由北纬三**公司,营业款由北纬三**公司派人汇入双方指定的共同账户内,该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接收人为胡**,且胡**和周*共同拥有密码。每月,北纬三**公司都会和灵**司的代表人胡*对账,核对无误后双方代表签名,合作期间的单据类型为日统计单、月统计单、海洋送货单、费用单、购香烟单据五种,资金账户收支情况是相当清楚的。双方在合作的整个过程中,没有共同聘请专职的财务人员,始终是一种流水账日日清查的方式进行,灵**司应根据所收到的各种单据及银行短信通知自行进行核实计算利润和结余,当时如有不实或有疑问可以随时随地向北纬三**公司提出质疑和对账,但一直至合同结束,分开剩余货物的三年以后的才提出诉讼。灵**司制作的开支明细表中,对于第一项投入不存在争议,其余几项均存在很大出入。这份开支明细表数据不全,漏洞百出,且所写的数据基本上没有什么事实依据,系伪造的清单,最后的总结清单也不应采信。关于税费部分的实际情况是,在经营过程中由甲方出具税票给客户然后税点在公共户口扣除。关于联合结束时的资产分配也是各自一半,且电子产品使用一年后不能与原先价值相等,冰柜在使用过程中进行过修理。关于借用货物折价,已经写清结余鱼货款为4334.81元,再写着借用货物折价,是伪造的数字,双方已于2013年1月5日派代表对所存的货物清点且双方签字确认,所有存货应是清楚的。

被告(反诉原告)北纬三**公司反诉称:2011年10月1日起,双方约定各出50%资金和费用,在临城舟山市人才公寓一楼的超市开了一家舟山海鲜及烟酒副食品店,收益和风险双方各承担50%。合作期间,由店内的专职营业员将每天的营业款总结后由灵**司的代表胡*签字,然后一式三份,双方各留一份,一份店内留底,营业款由北纬三**公司派人存入到双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该账户的开户名为北纬三**公司相关人,短信接收人为灵**司相关人,每月由双方代表进行对账。合作结束后,双方对库存进行盘点清算,并对应收款进行确认。在合作期间,灵**司一直没有执行合同的一些条款,其中营业员的工资一直由北纬三**公司在支付,以营业款日报表上签名人为准。合作初期,进行装潢时,灵**司的代表胡**指定北纬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到附近一家广告公司做店面的LED,制作完毕后竟支付9650元。双方合作的小超市一共用了四个字“舟山海鲜”,灵**司趁合作店面装修时,将另一间开中介所的店面一并装修。为此,周*曾与胡**交涉,胡**声称先垫付以后再说,双方合作是算清楚的,但合作结束时胡**也没有提起。2012年3月26日,舟**城工商所在检查时查出,超市内出售过期商品,并于2013年5月31日罚款10001.54元。该笔罚款,由北纬三**公司垫付。现北纬三**公司要求:1.退回舟山北纬三十度海洋**公司垫付的营业员工资10500元;2.退回舟山北纬三十度海洋**公司为舟山灵**限公司垫付的广告牌费用3325元;3.退回舟山北纬三十度海洋**公司为舟山灵**限公司垫付的工商罚款5000.77元。庭审中,北纬三**公司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退回舟山北纬三十度海洋**公司为舟山灵**限公司垫付的广告牌费用6650元。

原告(反诉被告)灵**司辩称:一、双方合作期间各派一名员工管理联营体,派出员工的工资有双方各自承担不在联营体内开支,北纬三十度公司支付的员工工资与本案无关。二、门店装修费9650元属于正常开支,已在公共账户支出,双方无异议。三、工商罚款是因为海鲜过期,是由于北纬三十度公司员工的疏忽大意导致,责任不在于灵**司。综上,北纬三十度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9月25日,北纬三十度公司(作为甲方)与灵**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在舟山**海宇道171号共同合作经营舟山海鲜等零售和团购;双方各自以50%的资金投入和费用支出进行经营,收益和风险各以50%承担;甲、乙双方各出一人进行销售,员工工资由双方各自承担发放;进货由甲方负责乙方进行监督,进货5000元以上应由甲乙双方签字认可执行并确保价廉物美,减少库存量,费用支出超过2000元由双方签字决定执行;开票税收以实际发生成本作为费用成本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一星期清账一次,特殊情况双方协商确定;甲方负责进货,甲方将以送货单形式开给店里,一星期清账一次;进货单一式三份店里一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并由双方代表签字;设备及原甲乙双方的存货都以折价处理给店里进行销售;首期双方各出资2万元存于共同的账户里用于店里的启动资金;以甲方负责人名义开一张个人存折卡,密码双方管理,账户资金使用进出情况短信通知乙方负责人;店里备用金500元,店里的全部收入都打入指定账户(每天四点钟);店里员工做一张每天的流水账,一式三份一份存店甲乙各留一份;POS机的流水账乙方保管(双方都可以查POS机信息)等内容。

双方于2011年10月7日各投入2万元,又于2011年10月14日各投入1万元。灵**司提供货架、香烟、副食品折价7973元,北纬三**公司提供冰柜二台、电子秤一台、封口器一台及一批货物共折价28073.83元,已于2011年10月14日在灵通顾问咨询内支出。

联营期间,北纬三十度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从灵通顾问咨询内借款19040元,于2012年3月29日归还2700元,尚欠16340元。联营结束后,灵通顾问咨询内余款20880.99元,灵**司分得香烟折价款4292.60元,货架折价款1200元;北纬三十度公司分得鱼货折价款4334.81元。

双方对以下款项存在争议:

一、营业收入少入账5758.51元和支出52705.28元

灵**司主张,根据领(付)款凭证上载明总收入264038.30元,减去灵通顾问咨询内的营业收入款258279.79元,营业收入少入账5758.51元,还有52705.28元被北纬三**公司挪用(其中2012年3月21借款19040元,29日还款2700元,尚欠16340元;2012年5月24日支出1360.50元,25日支出3204元,合计4564.50元;2012年8月3日支出8730元;2012年9月6日支出4682.50元,14日支出3600元,合计6082.50元;2012年10月17日支出9888.28元,22日支出3500元、合计13388.28元,2012年11月15日支出2300元,16日支出1300元,合计3600元)。为此,灵**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领(付)款凭证(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15本,2.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证明证据1所记载总营业收入减去证据2中灵通顾问咨询中所存入的营业收入差额5758.51元的事实。北纬三**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5日还有3707元,被灵**司的胡*拿走了,其中款项购买副食品、黑利群香烟、办公用品,凭证上所记载的营业款收入不可能全部存入灵通顾问咨询,在未存入灵通顾问咨询前,已购买其他物品;以支付香烟款方式还借款2600元,剩余借款13740元。

2.证人胡*证言,证明联营期间,每天都在店内工作,负责小店;海鲜、副食品进货后,由胡*与北纬三**公司的员工一起签字;香烟由胡*过货,有进货发票;副食品进货货款、香烟中的黑利群香烟由营业款支付,不向北纬三**公司报销,其它香烟由烟草公司进货,由银行灵通顾问咨询支付;每天核对营业款,并由双方签字,不是每个月清点账目;应收款单据中胡*签名是真实的,但是应收款是谁欠的、胡老板是谁、营业款3707元都记不清。北纬三**公司质证认为,胡*负责小店不真实,胡*主要负责对账,不是营业员,而是灵通公司的代表。

北纬三**公司主张,部分营业款收入用于购买副食品、黑利群、办公用品,领(付)款凭证上载明的营业款收入不可能全部汇到灵通顾问咨询,未进入灵通顾问咨询前,已购买其他物品。为此,北纬三**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11月27日进货单1份,证明2011年11月27日出320元,但灵**司提供的记帐明细单中没有记载。灵**司质证认为,不清楚是否用于合伙。

2.领(付)款凭证1份、11月份的流水账1份,证明联营体每日、每月都有对账的事实。灵**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完整的账目情况。

3.2012年1月、2月、11月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双方每个月都进行对账的事实。灵**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流水账不是对账单。

4.进货凭证12份,证明公共财户于2012年10月17日支出的9888.28元用于进货的事实。灵**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第1张的进货时间发生在2012年11月份;第2张送货单没有双方签字,进货时间晚;第3张真实性有异议,陈*的身份不清楚,胡*的签名有问题,不像胡*签的;第4、5、6张进货单,胡*在庭审中已作证零碎的副食品进货款应该在10月19日的营业款中冲抵120元;第7、8张发生在10月29日时间上有冲突,双方没有签字;第9、10、11张没有双方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12张发生在10月3日,胡*已经证明进黑利群的款项在10月3日的营业款中抵扣,抵扣后的营业款1789元已上交。

5.进货凭证20份,证明公共财户于2012年10月17日支出的9888.28元用于进货的事实。灵**司质证认为,第三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相矛盾,北纬三**公司提供了第二组证据来证明9888.28元的组成,现在又提供了第三组证据来证明9888.28元用于进货,该组凭证中第1-4、10-20份,已经在营业款中抵扣;第5-9份没有双方签名,与本案无关。

6.进货凭证21份,证明灵通顾问咨询于2012年8月3日支出8730元用于购买副食品、黑利群香烟等物品。灵**司质证认为,对第1-4份,双方没有签字与本案无关;第5份没有写时间与本案无关;第6份已经在营业款中抵扣,不能重复计算;第7份没有双方签字与本案无关;第8份已经营业款中抵扣;没有双方签字的单子与本案无关,香烟款已在营业款中抵扣,不能重复计算,有些副食品进货款已在营业款抵扣,不能重复计算。

7.建行自助柜员机客户通知单、舟山**银行扣款凭证、烟草进货单各1份,证明香烟货款2600元已以现金方式存在灵**司法定代表人吴**银行账户的事实。灵**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对灵**司、北纬三十度公司提交的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灵**司及北纬三十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在联营期间存在着营业款收入与购货支出,灵**司根据领(付)款凭证与银行账户明细相减存在5758.51元的差额,以及灵通顾问咨询内支出52705.28元,但根据双方联营的合作模式,结合北纬三十度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灵通顾问咨询内支出的款项除了已确认的尚欠借款13740元外,支出款项用于联营体,故对于灵**司主张的事实不予以认定。

二、设备折价款4800元

灵**司主张,北纬三十度公司在联营结束时,拿走两台冰柜、一台电子秤、一台封口机,根据联营开始时确定的价款分别为4500元、150元、150元。

北纬三十度公司主张,两台冰柜于2011年10月13日投入,2012年12月31日联营结束时由于冰柜的电子产品属性且中途进行了维修,已不值4500元,同意折价返还100元或者将一台冰柜给灵**司。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联营体开始进投入的两台冰柜属于电子产品,北纬三十度公司愿折价100元或以实物分割的方式退给灵**司,由于其残存价值不易确定,可采用实物分割方式,即一台冰柜归灵**司所有;对于电子秤及封口机,北纬三十度公司未提出异议,基于灵**司提供的货架未计减损,亦可采用投入时的300元予以认定。

三、借用货物折价5635.21元

灵**司主张,北纬三**公司向联营体借用货物价值5635.21元。为此,灵**司提供了借单7页,证明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联营结束时,北纬三**公司借用货物价值5635.21元的事实。北纬三**公司质证认为,已划掉的货物表明已经归还,未划掉的就包含在海鲜库存中。

北纬三**公司主张,联营结束时,双方已于2013年1月5日把所有的海鲜、香烟、副食品盘点过库存,该结的帐已经结清,未划掉的已包含在海鲜库存中。为此,北纬三**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库存盘货单1份,证明联营结束时,双方对于香烟、海鲜、副食品双方进行了分配。灵**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库存进行过盘点,并对库存产品进行了分配,但不能证明联营体债权债务已经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联营结束时,对于库存盘点应包括所列货物,灵**司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事实,故采纳北纬三十度公司的主张。

四、房租费12832元

灵**司主张,联营期间灵**司于2011年3月15日支付了2011年的房租22000元,于2012年5月21日支付2012年房租24200元,按月折算后,要求北纬三**公司承担12832元。为此,灵**司提交发票联二份,证明灵**司按年支付房租的事实。北纬三**公司质证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房租是800元/月,联营店面只占两间店面面积的1/5,不同意按两间房平均计算房租,而且每月房租费400元已现金支付给胡*,未从公共账户支出,但胡*没有出过收条,可能有记账本记过付房租的事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两份发票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双方于2011年10月起开始联营,2011年房租22000元中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折合的三个月房租55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由于灵**司支付的房租包括了联营体店面房租和灵**司进行中介服务的店面房租,且开展中介业务的店面房总面积大于联营店面房;北纬三十度公司主张联营体每月承担房租800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北纬三十度公司未提供已支付房租的证据,故联营期间,北纬三十度公司应承担房租费6000元(15个月)。

五、水电费1216元

灵**司主张,北纬三**公司已在灵通顾问咨询内开支部分水电费,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年水电费3889.70元,灵通顾问咨询未支出,具体计算方法为3889.706个月*4个月/2u003d1296元,少主张80元,并放弃物业费。为此,灵**司提供现金交款单、结算票据各一份,证明灵**司于2013年3月11日交付水电费3889.70元,应由北纬三**公司负担1216元的事实。北纬三**公司质证认为,水电费已经付过了,都是现金交给胡*,由胡*交给灵**司去支付。

北纬三**公司主张,已支付了水电费。为此,北纬三**公司提供了2012年3月-2012年8月电费及水费、物业费一份,证明水电费在2012年9月17日付清的事实。灵**司质证认为,北纬三**公司支付的这部分水电费已在公共账户中开支,现灵**司主张的水电费已经剔除了这部分金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灵**司对于北纬三十度公司支付部分水电费的事实无异议;灵**司提交的水电费票据系在联营结束后,由灵**司支付了联营期间的费用,对于该部分费用北纬三十度公司应予以分担。

六、增值税3534.91元

灵**司主张,联营期间按照每天300元的营业收入报账,按月支付增值税合计3534.91元,应由双方共同负担。为此,灵**司提供转账凭证15份,证明联营期间按月支付增值税合计3534.91元。北纬三**公司质证认为,税金都是从公共账户支付的,发票是被告从税务局领来的,税金是按0.55‰抵扣,具体金额没有计算过,开发票需要交税,不开发票就不需要交税。

北纬三十度公司主张,2012年4月1日银行账户扣款12.65元就是开发票扣的税金。灵**司质证认为,北纬三十度公司交的税和本案无关,联营体的增值税是灵**司在交,灵**司开展中介服务交纳的是营业税。

本院经审查认为,灵**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具有真实性,符合税费交纳规范,采信灵**司的主张。

七、广告牌制作费6650元

灵**司主张,由于联营的原因,原先的门面处理掉了,重新装修了两个门面,已在灵通顾问咨询内支出,属于正常开支。

北纬三**公司主张,灵通顾问咨询支出9650元,但市场价仅值3000元,对于多支付的6650元,灵**司应予返还。为此,北纬三**公司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已支付广告费9650元。灵**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广告费系市场价格,也是由北纬三**公司去洽谈。

本院经审查认为,灵通顾问咨询内支出的9650元,包括了联营体与灵**司开展中介业务两个店面的广告牌,应各半分担,即联营体承担4825元。

八、员工工资10500元

北纬三十度公司主张,灵**司未派出员工到联营体,应承担一半的员工工资费用10500元。

灵**司主张,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应由各自负担。为此,灵**司提供如下证据:证人邵*证言,证明联营期间,灵**司派胡*参与到联营体经营中。北纬三**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未参与到联营体的工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纬三十度公司关于灵**司未派驻工作人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笔费用应由各自负担。

九、工商罚款10001.54元

北纬三十度公司主张,工商罚款应由灵通公司承担50%。为此,北纬三十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各1份,证明北纬三十度公司支付工商罚款10001.54元的事实。

灵**司主张,工商罚款是北纬三十度公司垫付的,被工商罚款的责任也在于北纬三十度公司派来的员工存在过错,灵**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工商罚款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即灵**司应向北纬三十度公司支付5000.77元。

十、应收账款15490元

北纬三**公司主张,联营结束时,灵**司取得应收款2405元,胡老板应付款9378元,营业款3707元,合计15490元。为此,北纬三**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应收款对账单1份、货物清单3份,证明灵**司收取货款15490元的事实。灵**司质证认为,对应收款事实没有异议应收款是否收来不清楚;“对胡老板的应收款”到底时谁、有没有收来过,灵**司不清楚;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5日营业款,灵**司没有收来过,应该在北纬三**公司处,未上交周*的字样是被告自己写的。三份海鲜进货单的真实性是认可的,胡老板是谁不清楚。

2.拿货清单(2012年1月9日、2012年1月12日),证明胡*也曾以同种方式从联营体拿过货,货款已结清。灵**司质证认为,不是灵**司汇款。

灵**司主张,所有的款项都是北纬三十度公司派来的人员收取的,灵**司的工作人员胡*是不经手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北纬三十度公司提交的三份单据及拿货清单的真实性,灵**司未予否认,但从生活经验来看,双方在账单上记载的“胡老板”应系特指,是指胡**,故对于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联营结束时,灵**司分得应收货款1549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灵**司与北纬三**公司订立联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各自以50%的资金投入和费用支出进行经营,收益和风险各以50%承担,故对联营期间的所有开支费用及结余收益应承担、分享50%。经核算,北纬三**公司需向灵**司支付如下费用:1.借款,北纬三**公司欠联营体借款13740元,其中一半即6870元支付给灵**司。2.应收账款、灵通顾问咨询余款、货物及设备折价款,其中灵**司取得应收账款15490元、香烟折价款4292.60元、货架折价款1200元,合计20982.60元;北纬三**公司取得灵通顾问咨询余款20880.99元、鱼货折价款4334.81元、电子秤及封口机折价款300元,合计25515.80元;北纬三**公司对于差额4533.2050%u003d2267.85元应支付给灵**司。3.冰柜,北纬三**公司在联营结束时,取回两台冰柜,应将其中一台返还给灵**司。4.房租,北纬三**公司应向灵**司支付房租费6000元。5.水电费,灵**司支出的1216元,北纬三**公司支付一半即608元。6.增值税,灵**司支出的3534.91元,北纬三**公司支付一半即1767.46元。上述七项费用合计为17513.31元,由北纬三**公司支付给灵**司,另需返还冰柜一台。北纬三**公司需向灵**司支付如下费用:1.广告牌制作费,联营体账户中已开支的9650元中的一半即4825元应由灵**司负担,灵**司需将4825元中的一半即2412.50元支付给北纬三**公司。2.工商罚款,灵**司需将10001.54元中的一半即5000.77元支付给北纬三**公司。上述两项合计7412.50元。双方互负债务,可以进行抵销。北纬三**公司尚需支付灵**司联营期间的投资款10100.04元,并自灵**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对于灵**司、北纬三**公司各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北纬三十度海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舟山灵**限公司联营期间投资款10100.04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北纬三十度海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舟山灵**限公司联营期间投入的冰柜一台;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舟山灵**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北纬三十度海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14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765元,由舟山灵**限公司负担1182.55元,舟山北纬三十度海洋科技有限公司582.45元;反诉受理费177元,由舟山北纬三十度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7元,舟山灵**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舟定商初字第1465号
  •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舟山灵**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吴**。

  • 委托代理人胡忠海。

  • 委托代理人施江盛。

  • 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北纬三十度海洋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周*。

  • 委托代理人张涛。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腾云

  • 人民陪审员潘祖庆

  • 人民陪审员张凤素

  • 书记员孙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