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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事务所与中国农**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事务所(以下简称赫**司管理人)为与被告中国农业**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瑞安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赫**司管理人起诉称:2013年8月13日,奥凯**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浙江**限公司)、蔡**等人与被告**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赫**司、蔡**等人自愿为瑞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与被告在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因贷款、商业汇票承兑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23日,宝**司承兑一张票面金额为287.5万元汇票,但宝**司未在付款期限届满时及时付款,造成被告**安支行垫付款项2291231.25元。被告遂后就该笔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温瑞商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宝**司欠被告垫付款本金2291231.25元及利息;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温瑞商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赫**司对宝**司欠被告的垫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两判决书均已生效。

2015年4月13日,瑞标**公司以赫**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15年6月4日,本院以(2015)温*破(预)字第12号裁定受理,并于同年6月12日指定浙**事务所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管理人依法接管后,在审核账目过程中,发现赫**司在明显资不抵债务的情况下仍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安支行个别清偿93870.54元,用于偿还债务。故而起诉,要求判令:一、撤销赫**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安支行个别清偿的93870.54元的行为;二、被告**安支行返还原告93870.5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农业银行瑞安支行答辩称:1、被告确实存在扣**公司款项事实,但扣划行为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与法院判决确定赫**司对宝**司尚欠被告垫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扣划的,并且该扣划款项已在(2015)温瑞商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中扣减;2、扣划行为发生在赫**司破产清算受理之前,我方不知道才扣划了该款。我方认为不应当返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赫**司管理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5)温*破(预)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院于2015年6月4日裁定受理申请**有限公司对赫**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的事实;

证据三、(2015)温*破(预)字第12号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指定浙江**事务所担任赫**司管理人的事实;

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赫**司为宝**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五、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宝**司与被告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及被告对其汇票予以承兑的事实;

证据六、(2014)温瑞商初字第2639号、(2015)温瑞商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明本院确认赫**司对宝**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赫**司于2015年4月23日个别清偿债务93870.54元的事实;

证据七,中**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赫**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个别清偿债务93870.54元的事实。

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农业银行瑞安支行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4日,本院以(2015)温*破(预)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的赫**司破产清算一案。2015年6月12日,本院以(2015)温*破(预)字第12号决定书指定浙江**事务所担任赫**司的管理人。

2013年8月13日,奥凯**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赫**司)、蔡**等人与被告签订编号为331005201300127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赫**司等人自愿为被告与宝**司在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因贷款、商业汇票承兑而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限额为1950万元。承兑到期后,宝**司未及时承兑,被告代为垫付2291231.25元。被告就该笔垫付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温瑞商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宝**司尚欠被告垫付款本金2291231.25元及息。但,被告基于赫**司尚有多笔向其借款逾期未还,而未就上述担保之债向本院起诉赫**司。2015年4月23日,被告从赫**司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上扣划存款93870.54元,抵扣上述宝**司尚欠被告的垫付款。同日,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温瑞商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赫**司于2015年4月23日代偿被告垫付款本金93870.54元,并判令对宝**司尚欠被告垫付款本金2197360.71元及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4年期间本院受理涉及赫**司诉讼与执行案件多件,被告也自认赫**司在2014年间已处于停产状态,尚欠被告多笔借款未还,现该些债权已转让给信达**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首先,本案债务人赫**司于2015年4月23日清偿了因担保而对被告所负债务93870.54元,而本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为2015年6月4日,所涉的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之前六个月内,符合该条规定情形;再次,赫**司在2014年期间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被多家银行起诉,且经强制执行赫**司仍无法清偿债务,足以认定赫**司2015年4月份已具备破产原因;最后,赫**司并未对所涉债务设定担保物权,也不符必要个别清偿的情形,且该清偿行为也并非经法院执行程序而扣划的,该清偿行为没有使债务人赫**司财产受益。故债务人赫**司的清偿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农业银行瑞安支行抗辩其系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及法院判决确认债务才扣划了债务人赫**司的存款,且不知道债务人赫**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为由而不返还款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清偿被告中国农**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款项93870.54元的行为;

二、被告中国农业**瑞安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限公司管理人款项93870.54元,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7元,减半收取1074元,由被告中国农**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已交的诉讼费2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温瑞商初字第4253号
  •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浙江**事务所,浙江**限公司管理人

  • 诉讼代表人张**,浙江**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调锋、应美珍,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农**限公司瑞安市支行。

  • 负责人王**,该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剑,系该支行职员。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力,系该支行职员。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金春

  • (代)书记员陈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