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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有限公司与中山**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安**限公司等合并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原审被告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团)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递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司和原审被告广**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广云,被上诉人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乔谢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2013年1月29日,浙江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司)与弘**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次日弘**司将4000万元分两次通过农行转账给竹**司。因弘**司等向中山利**有限公司借款4000万元,黄**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竹**司将白茶城项目的在建工程进行抵押担保,竹**司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交付给黄**,但未进行登记。2013年8月28日深圳市广**理有限公司与竹**司签订《企业重组框架协议》,由深圳市广**理有限公司对竹**司等管理公司进行重组。二、2013年2月5日,安吉**管委会与竹**司、家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博**司)签订收购协议,安吉**管委会整体收购原家博**司开发的白茶城项目。2014年1月22日,竹**司法定代表人陈**指示安吉**管委会将应当支付给竹**司、家博**司项目收购款中的1300万元直接支付给弘**司,2014年1月30日安吉**管委会按指示通过银行转账给弘**司1000万元。三、2014年6月3日,竹**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债权人申请,被安吉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2014年6月24日安吉县人民法院裁定竹**司、家博**司等七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并指定浙江**事务所、浙江**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一审请求判令:撤销竹艺公司、家**公司对广**团、弘**司在2014年1月29日1000万元的清偿行为,广**团、弘**司立即返还1000万元,并由广**团、弘**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广**团一审答辩称:广**团没有收到过竹**司等合并破产管理人诉称的1000万元;广**团与弘**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广**团与破产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对广**团的诉讼请求。

弘**司一审答辩称:一、管理人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诉讼请求。1.没有证据证明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收购白茶城项目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没有证据证明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破产公司之间的收购法律关系及相应的收购款项等事项。2.《付款指示书》也无原件证明其真实性。二、《付款指示书》中无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印章,仅有曾云*的签字,且无曾云*身份证明,无法确认证明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意思表示。三、《付款指示书》中无家博园公司、竹**司盖章,陈**不是家博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签字不能代表公司意思,故《付款指示书》中所表明的内容不能确认,家博园公司委托管委会付款的法律关系并不成立。四、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单方账上支付1000万元行为实际上为其损害重组方权益的损失补偿,与家博园公司、竹**司无关。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收购框架协议》收购白茶城项目,均发生在深圳市广**理有限公司实施重组整合期间,管理人破产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处理深圳市广**理有限公司实施重组期间的重组资产,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明知深圳市广**理有限公司在实施重组、明知重组方享有家博园公司等公司的股权及资产权益,仍与陈**签订收购协议,明显损害了重组实施方权益,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单方账上支付行为应实际上为对重组方的损失补偿。五、深圳市广**理有限公司(弘**司的关联公司)与竹**司签订了4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已实际支付。竹**司破产之前,深圳市广**理有限公司因竹**司重组事宜与陈**签订了《项目重组合作合同》,协议约定了将白茶城等项目资产过户到指定公司即重组实施公司深圳市广**理有限公司名下,并约定占有相应的股权,深圳市广**理有限公司对竹**司实施重组整合,故陈**将白茶城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原件移交,也就是说深圳市广**理有限公司已享有白茶城等项目的资产权益。六、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2013年2月5日签订协议收购白茶城项目,收购款的相关事宜在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早已确定,收购款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七、1000万元的支付款项并不是从破产公司账上直接支付的,不属于管理人清偿行为的范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陈**是竹**司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其有权代表家博园公司为法律行为。深圳市广**理有限公司对竹**司等关联公司进行重组,但在法律上并未有相应股权。弘**司与深圳市广**理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弘**司非竹**司等关联公司的重组方,对竹**司等关联公司的重组无任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的或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法院于2014年6月3日裁定受理竹**司破产,2014年1月30日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此时竹**司仍对弘**司清偿,竹**司等合并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弘**司与其他债权人债权地位平等,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获得债务人竹**司等公司清偿,属清偿个别债权人的行为。对弘**司的债权实行偏颇性清偿,该项清偿没有使竹**司的财产受益,而使其破产后可供分配的财产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可获清偿的利益,此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广**团与竹**司的清偿行为没有关系,自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竹**司于2014年1月30日对弘**司的清偿行为;二、弘**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竹**司一千万元;三、驳回管理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0元,由弘**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弘**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付款指示书》无原件证明其真实性。没有证据证明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破产公司之间的收购法律关系及相应的收购款项等事项。二、《付款指示书》中无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印章,仅有曾*峰的签字,无法证明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意思表示。三、《付款指示书》中无家博园公司、竹**司盖章,陈**不是家博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签字不能代表公司意思,故《付款指示书》中所表明的内容不能确认。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1000万元的委托付款应签订书面合同,《付款指示书》不能等于书面合同,家博园公司委托管委会付款的法律关系并不成立。五、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单方账上支付的1000万元实际为其损害重组方权益的损失补偿,与家博园公司、竹**司无关。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收购框架协议》收购白茶城项目,发生在深圳市广**理有限公司实施重组整合期间,破产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处理深圳市广**理有限公司实施重组期间的重组资产,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明知深圳市广**理有限公司在实施重组、明知重组方享有家博园公司等公司的股权及资产权益,仍与陈**签订收购协议,明显损害了重组实施方权益,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政府单方账上支付行为应实际上为对重组方的损失补偿。六、《付款指示书》中所确认的款项在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早已确定,收购款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弘**司认为本案应该是一个不当得利的关系,真正的适格原告应当是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管委会与竹**司收购的关系是不成立的,没有证据表明,支付1000万元要返还也只能是管委会作为原告来主张。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管理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管理人在二审中辩称:《付款指示书》是客观存在,真实有效的。《付款指示书》是家博园公司实际控制人和竹**司法定代表人陈**签订的,《付款指示书》上的1000万元也是当时安吉**管委会与家博园公司、竹**司针对两公司开发的白茶城项目收购款中的款项。根据项目收购协议,安吉**管委会有义务将白茶城项目的收购款项支付给竹**司和家博园公司。关于《付款指示书》,弘**司说只有复印件,相关的凭证原件均在安吉**管委会财务室保管中,由于各种原因不适合将原件带至法庭,一审中管理人也将原件复印后由安吉**管委会确认后提交了法庭。关于弘**司所说的委托付款1000万元以上的必须有书面合同的意见,合同法上没有相应的规定,支付时款项是在安吉**管委会的账上,因为考虑到施工单位民工工资,所以安吉**管委会分批支付款项给竹**司的。关于弘**司所称对白茶城项目有重组方权益,管理人不认可。弘**司并没有参与竹**司及其关联企业的重组事宜,并不具有相应的重组实施方的权益。

原审被告广**团在二审中辩称:一、广**团与竹**司的清偿行为没有关系,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在一审已经确定了。二、同意弘**司的上诉请求,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本案应当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不适用破产法中的清偿行为法律关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是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竹**司、家**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对弘**司支付1000万元的清偿行为是否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查明的事实,安**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裁定受理竹**司破产清算案件,于同月24日裁定竹**司、家**公司等七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竹**司法定代表人陈**的要求,于2014年1月30日将本应支付给竹**司、家**公司的1000万元款项转账给弘**司。从时间上看,该1000万元的支付行为发生于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内。关于款项的性质,管理人一审提供了《付款指示书》、公函等证据,用以证明该1000万元系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竹**司、家**公司收购白茶城项目的收购款。弘**司上诉提出,《付款指示书》无原件证明其真实性。经查,《付款指示书》来源于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档案材料,且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盖具其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合竹**司、家**公司合并破产案件及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转账支付1000万元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将1000万元的支付行为认定为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并无明显不当。弘**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湖商终字第555号
  • 法院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黄**。

  • 委托代理人:温广云。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安**限公司等合并破产管理人。

  • 代表人:姚**。

  • 委托代理人:王彪。

  • 委托代理人:乔谢桦。

  • 原审被告:中山**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黄**。

  • 委托代理人:温广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闵海峰

  • 审判员江啸啸

  • 代理审判员郑扬

  • 书记员盛同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