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司上海分行与宁波宁**有限公司、永联**公司、宁波保**易有限公司、招商银**宁波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司上**行(原名澳大利亚和新西**有限公司上**行,2010年9月21日改制并更名,以下简称澳新银行上**行)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联**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宁波保**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第三人招商银**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宁**银行)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做出的(2011)浙商外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澳新**分行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情形错误。1.一、二审判决认定信用证议付中存在“假单据”错误。涉案信用证项下议付的关键单据是世**公司仓单。本系列案中每一张世**公司仓单均对应真实货物。更重要的是,当世**公司接到客户要求拆分、兑换或合并仓单的指令后,其会将原来的仓单收回作废,再开具新的仓单。也就是说,世**公司只会在收到正本仓单并注销作废后,才会发出新的仓单,因此无论世**公司仓单怎样流转或拆分、兑换或合并都不会变假。仓储保管人在收回原仓单后,根据该原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就同一货物重新签发新的仓单,是一种商业习惯做法。原来的仓单被收回并作废,这意味着原仓单下的货物根本从来没有被提走,而仅仅是将该货物转到了新的仓单下,以新的仓单与之对应,所以提示的每一张仓单都有真实的存货与之对应,每一仓单记载的内容也是真实无误的。2.盛**司的关联交易本身并非信用证欺诈。本系列案中每一信用证项下的交易都是独立的。**公司取得世**公司仓单后从来没有向世**公司提取过货物,代表同一批货物的不同(换发的新仓单)或者相同(原已经议付的仓单)世**公司仓单分别在不同信用证下交单议付。每笔信用证议付当时,其仓单均对应了真实的货物。所以,就每一笔信用证而言,不存在单据虚假问题。只要交易的单据是真实的,那么无论交易双方是否是关联公司,无论交易多少次,都不会发生欺诈。由此,盛**司的此种关联交易本身并非信用证欺诈。3.即使认定盛**司有欺诈行为,但该欺诈不是发生在信用证议付环节,而是发生在信用证议付之外。将一系列的交易结合起来看,盛**司进行了一系列的“放大交易”,其目的是欺骗宁**司等进口代理人的世**公司仓单,然后通过新一轮的信用证议付销赃变现。如果宁**司严格按照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在收到货款后再向盛**司交付仓单,则盛**司的企图难以实现。第一次交易议付后世**公司仓单本应被用于提货并注销,但事实上却被盛**司和宁**司串通以换发新仓单的方式重新投入流通,或者直接再流通。在换发新仓单情况下,鉴于已经议付的原仓单已经注销,且实际也未用于提取货物,换发的新仓单便是唯一可以提取货物的物权凭证;在不换发新仓单而将已经议付的原仓单重新投入下一份信用证议付的情况下,鉴于该仓单在前次议付后实际并未用于提取货物而继续流通,该仓单仍然是唯一可以提取货物的物权凭证。总之,澳新**分行议付当时所面对的世**公司仓单等单据是唯一可以用于提货的单据。换言之,在系列案中,澳新**分行议付每一份信用证项下单据当时所面对的世**公司仓单同样也是在那个时间点唯一可以提货的单据。自始至终,本案乃至本系列案中,在澳新**分行议付当时都不存在出现两张或者多张可以提取同一批货物的世**公司仓单。(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澳**行议付非善意错误。最**法院在“新湖商社”案中确立了“善意”的标准:只要“没有证据证明”议付行对信用证欺诈“知情”,其议付就是善意的。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宁**司要申请信用证止付,除了需证明存在信用证欺诈外,还需要证明作为议付行的澳新**分行对欺诈是知情的。1.宁**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澳**行知情“放大交易”。宁**司在本案中的主要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于盛**司、世**公司、国储七处、澳新**分行人员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所称的“自买自卖”实质就是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其本身并非欺诈。一、二审判决相应认定“自买自卖”就是欺诈是错误的。因为本案的交易仍然发生在不同的公司之间,只不过是发生在关联公司之间,充其量只能称为关联交易。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澳新**分行的员工始终认为,每一次议付时其面对的每一笔世**公司仓单均对应了一次实货交易,涉案交易是实货交易,为正常业务,主观上根本无明知乃至放纵欺诈之意识。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盛**司拆分、兑换或合并世**公司仓单的目的就是要向澳新**分行隐瞒其以欺骗手段再次获得世**公司仓单的情况。这一事实清楚表明澳新**分行对于盛**司实施的“放大交易”行为并不知情,更没有包庇或参与。一、二审判决认定澳新**分行明知史*、俞**进行关联交易,并仅凭该认定便主观推论澳新**分行明知没有真实交易(是以虚假单据重复套取融资),明显与事实不符。**公司骗取货款的关键不是关联交易,而是骗取世**公司仓单及此后的放大交易;即使澳新**分行对关联交易知情,但对此后包括放大交易在内的情况并不知情。公安机关对俞**的询问笔录,也表明澳新**分行事实上对放大交易也不知情。2.没有证据表明澳新**分行曾经发现过“重复交单”。宁**司作为证据的相关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只能够证明澳新**分行从未提出过“重复交单”这个问题,并不足以证明澳新**分行曾经知情“重复交单”。相反,笔录证明,根据银行的审单实务,澳新**分行负责审单的单证部门不可能觉察到重复仓单。因为每个审单员每天要审大量单据,不可能记得几天前甚至十几天前的一张单据上的一长串号码是否重复。宁**司的证据反而证明澳新**分行完全不知道有关欺诈,更没有参与有关欺诈的任何意图,其议付于主观认识上实属善意。宁**司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提供任何足以证明澳新**分行明知有欺诈仍参与其事的证据,甚至连澳新**分行内部参与欺诈的动机及涉案人都找不出来。3.一、二审判决认定澳新**分行对“重复交单”应当知情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中国民法理论和有关司法实践,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慎义务,首先看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其次看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一个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多数人在特定情况下应当达到的注意义务。具体就信用证议付而言,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银行议付时须注意不同信用证下单证的关联,相反,国际银行惯例明确银行没有类似注意义务。一、二审判决认为世**公司仓单被“重复提交94张”是异常现象,认为澳新**分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对短期内大量重复使用的仓单未予以识别”,这种观点完全违反国际银行信用证的惯例和最**法院在相关案件中的司法意见。根据国际商会291号DOCDEX裁决,澳新**分行未能发现重复仓单并不违反银行惯例,不构成任何程度的过错。国际商会该裁决指出,“上述信用证或者国际标准都没有规定议付行跟踪每张信用证下提交的每份单据。”最**法院在“颂佳**公司诉中国**西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信用证纠纷案”中亦持同样观点,“在信用证交易中,每一份信用证都是完全独立的。本案所涉92LC87P号信用证是否应当付款,与其他信用证没有关系”。即使澳新**分行审查涉案信用证项下单据有过失,也不能认为其行为是“非善意”。二审判决以议付行“未尽合理谨慎之责”的过错为由认定“非善意”,即是错误地以客观行为代替主观意图作为判案标准。疏忽绝不等同“非善意”,即便是银行(包括开证行及议付行)在信用证项下的融资或审单行为有任何疏忽或操作上的瑕疵,亦不能断言其恶意参与欺诈。一、二审判决之所以认定议付行为非善意完全是基于二审法院对“关联交易”及“以融资为目的”等有关事实的错误定性及主观臆测。然而,只要不能认定澳**行对“欺诈”知情,就不能认定澳**行“非善意”。(三)一、二审判决结果严重不公。1.从损失承担来看,损失是宁**司等进口代理在未收到货款前就放弃世天**单所造成。因此,对其提前放单造成提不到货的损失,宁**司等进口代理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但现在它们却将自己在进口代理环节中的损失转嫁至信用证议付中由澳**行承担,自己无需为此承担任何责任;反而,该等进口代理公司因持有巨额开证保证金(约八千万人民币)和世天**单(约二千一百多万美元的货物)不当得利。2.从过错程度看,盛**司明显存在恶意,而宁**司等进口代理则是与之有串通。一方面涉案货物始终保存在世**公司租用国储七处的同一保税库内,根本无需进行提货转存的操作,另一方面该等进口代理在进行该操作时,均没有按照世**公司的要求向世**公司发出提货指令。否则世**公司接到进口代理公司发出的提货指令,其就知晓世天**单被交给了张**以办理提货,则盛**司无法从张**处取得世天**单。最后,公安机关笔录亦进一步反映了此种串通在实际业务操作中的表现,如宁**司违反《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直接将世天**单交给盛**司;中**司将世天**单交给张**后,又出具将货物转让给盛**司的指令;安**司业务员直接授意张**将世天**单交给盛**司,还在寄单给张**后立即通知盛**司;久**司的业务员则要求利**公司(盛**司的关联公司)的员工以国储七处之名领取世天**单,并还在其公司去国储七处查库前给俞**通风报信,以通过其让张**做好应对。代理进口公司与盛**司串通进行如此的操作,就是为了1%左右的代理费,但二审的判决结果是代理进口公司不仅无需为自己的串通承担任何责任,其反倒成了受害者,所有的黑锅都嫁祸给了不知晓该提货转存操作,不知晓代理进口公司不收款就提前放单的澳新**分行全部背。3.所有的犯罪分子皆逍遥法外。既然一、二审判决皆把此案定性为信用证欺诈,并认定犯案者为史*、俞**等人,但这些人无一被惩处,亦没有承担赔偿责任。此案事发前,罪魁祸首史*本人畏罪潜逃美国,俞**也被收押在案。而一审法院判决后,史*即从国外安全地回到余姚,奇怪的是他既没有被公安调查,也没有被起诉,更没有被追究任何刑事或经济责任。俞**则据说一直处于取保候审状态。按照他们自己的话,如果成功止付,他们就万事大吉,连钱都可以不用赔了。可以设想,一、二审判决带来的一个可能结果就是:超过八千万美元的所有损失皆由澳**行独自承担,而这些犯罪分子将高达数千万美金的赃款据为己有后逃之夭夭,无罪无责。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不存在再审事由。1.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正确。2.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非善意正确;(二)澳新**分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申请人对事实的片面描述严重偏离了案件核心,其回避了如下几点关键事实:1.本案欺诈始于澳新**分行建议史*等人利用自买自卖结构和信用证进行融资。2006年以来,澳新**分行为史*等人设计了通过设立多家离岸公司与其控制的多家国内公司进行自买自卖和信用证进行融资的“结构性融资框架”。史*等人根据此建议和安排,骗取其公司门卫人员严爱国、陈**、张**等人的身份证在美国、英国、香港等地设立了永**司、好运公司、联**司等多家虚假离岸公司作为“自买自卖”交易的卖方及信用证的受益人。澳新**分行对该事实并无异议。一方面,该事实表明涉案所有基础交易的卖方离岸公司均是虚假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料上显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对该公司的设立及公司的所有行为包括其和境内公司之间的“自买自卖”的虚构交易和信用证交易交单行为以及其此后向澳新**分行的融资行为,均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其从未签署过上述交易项下的任何文件。这同时表明,本案从离岸公司的设立到其在每单信用证项下融资套现的实现所涉及的所有行为均是他人虚假做出的,所有交易文件也均系伪造的。这种伪造行为贯穿于每个基础交易、信用证交易及沉默保兑协议交易的各个环节。另一方面,该事实表明澳新**分行自始就明知史*等人完全是出于非法的融资目的而非为真实的基础交易而开立的信用证,澳新**分行又在各交易项下通过一系列行为配合并最终促成了史*等人利用虚假交易和虚假文件及虚假单据达成其非法融资目的,因此,澳新**分行对信用证欺诈的实施是明知的,其显然不是善意第三人。2.澳新**分行违反法律和诚实信用原则为虚假离岸公司开立了假名账户。在具备了非法融资的主体注册基础后,澳新**分行继而为这些离岸公司开立了假名账户,其在开户过程中违反了《中华**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客户身份识别方面的法律法规,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要求客户在开户资料上面签,而是直接将空白开户资料寄给了史*等人,并且在明知开户资料上显示的“严爱国”、“陈**”、“张**”等签名均为虚假签名的情况下,仍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在开户资料上载明“鉴证”签字属实。澳新**分行对该事实亦无异议。虚假离岸账户的开立也是本案的一项关键事实,史*等人正是通过这些虚假离岸账户完成了每一笔信用证交易项下的资金的套现和转移,而澳新**分行违反账户身份识别方面的法律法规,故意违法为史*等人开立假名账户,具有明显的恶意,反过来也印证了其明知离岸公司设立的虚假性,并进一步证明了其在信用证交易中的“非善意”。澳新**分行是一家银行,银行在从事业务时最关键的原则是“了解你的客户”,银行对一个申请开户的客户尤其是法定代表人应该进行谨慎细致的了解。本案中,澳新**分行的客户即欺诈人提交的开户文件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假的,此后两者之间签署的沉默保兑协议中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是假的,之后客户签署的沉默保兑协议项下的融资申请书的签字也是假的,客户提交给银行的所有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上的签字也都是假的,客户进行所有的基础交易都是假的。澳新**分行对这些虚假性都是事先明知的。因此,澳新**分行并非信用证的善意参与人,无权得到法律的保护。3.澳新**分行在信用证通知、交单、审单、贴现等环节配合欺诈行为的实施。在具备了所谓“结构性融资框架”项下非法融资的主体基础和转移资金的账户基础后,史*等人开始利用其控制的不同公司进行大量、频繁的利用信用证从澳新**分行套取资金的虚假交易,澳新**分行再通过与离岸公司之间的虚假的《沉默保兑协议》通过将贴现款项支付给离岸公司,事实上信用证的开立仅出于套取资金的目的,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而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和签字也都是虚假的。具体而言,首先盛**司以委托方名义欺骗代理公司与其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委托进口的目的系进一步使离岸公司能以卖方名义欺骗代理公司签订《进口合同》,并欺骗代理公司利用其在开证行的授信额度向银行申请开立以离岸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澳新**分行作为信用证通知行将开证行发给他们的信用证条款通知给了不是信用证受益人、反而是委托代理进口的最终用户盛**司,并且此通知书并未告知开证行将接受开证行的授权指定;收到信用证条款后,盛**司的职员应飞涛自行在电脑中制作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包括发票、装箱单、质量证明、原产地证明,并通过MSN传递给上海**公司的员工;上海**公司的员工将收到的单据打印出来,盖上虚假印章并伪造虚假签名递交给澳新**分行。澳新**分行明知该单据上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虚假的,但是仍然接收了单据;随即,盛**司的职员应飞涛将沉默保兑协议项下的贴现申请书传真给澳新**分行;澳新**分行明知该沉默保兑项下的融资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虚假的,但是仍然接收了该融资申请;澳新**分行将信用证单据转递交给开证银行;在交单面函中未明确自己是议付行。将受益人贴现申请书内容告知澳新**分行;澳新**分行将沉默保兑协议项下的贴现款通过澳新**分行在美国摩根大通的美元账户转入离岸公司在澳新**分行的离岸账户;事实上,该沉默保兑融资安排项下融资和信用证下开证行的议付授权融资无关,既未依照UCP的规定事先获得开证行保兑授权,和受益人达成沉默保兑融资协议一事也未告知开证行,在该沉默保兑协议项下向离岸公司做出融资一事也未事后告知开证行;澳新**分行再根据史*等人的指令将明知是欺骗性手段融资得来的离岸公司获得的资金在各个虚假注册的公司之间进行调转划拨。澳新**分行配合离案公司获得虚假的融资,并获得巨大的商业利益,收取了巨额的收益。4.澳新**分行为进行欺诈的各个公司调拨资金。由全国各地不同银行开立的上百个信用证全是经由澳新**分行进行通知、交单、审单和贴现的,而澳新**分行在各个环节均未尽合理审慎之责,且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存在明显的恶意。澳新**分行作为信用证的通知人,已经知晓信用证的通知对象本身应该通知给信用证受益人,但是每次信用证都通知给盛**司,并且每次在信用证项下的交单人均不是信用证受益人,对这一违反常规的现象,澳新**分行是自始明知的,从未提出异议,而且一直密切配合。仅在2008年3月13日至2008年9月24日的短短半年时间内,三家信用证受益人通过澳新**分行通知、交单的信用证多达83个,这八十多单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发票、装箱单、品质证书、原产地证明、仓单)上印的公章与受益人在澳新**分行处开户时预留的公章有一定的差异,系欺诈人伪造的公章,应该谨慎合规经营的澳新**分行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向开证行提示。83单信用证项下的仓单被多次重复提交,94张仓单被提交的总数多达204次,其中有43张前后重复仓单由同一审单员或几位审单员在间隔短短一周的时间内重复审核。在明知“结构性融资背景”的前提下,澳新**分行对长时间内的大量仓单重复提交从未采取任何识别措施,不负责任地放任和配合交接单据并审核单据。在不同信用证项下,澳新**分行将虚假的单据甚至重复提交的同样一张仓单以交单行身份反复递交给了不同的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对不同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做出付款。因此,澳新**分行从事了上述系列非审慎和非诚信的行为,其显然不具有善意第三人地位。(三)澳新**分行关于“宁**司应承担损失”的说法不成立。宁**司等代理公司所从事的仅是代理进口业务,收取的仅仅是很低的代理费,买卖双方都是委托人事先联系好的,宁**司对基础合同订立和履行细节不负责,代理公司直接或通过盛**司将不记名的、凭离岸公司指示的世**公司仓单换成记载代理公司名称的、有良好信誉和保税仓资质的大型国有仓储企业国储七处出具的仓单,正是为了保有货权,待盛**司支付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全部款项后,才会将国储七处仓单交给盛**司。至于国储七处有关人员被买通,使得盛**司、史*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拿回了世**公司仓单,使得他们又利用重新获得的世**公司仓单进行重复循环地套取资金的事实,代理公司是完全不知情的,直到案发后,随着司法程序的深入,盛**司等进行信用证欺诈的事实才逐渐得以展现,澳新**分行在此过程中扮演的角色也才逐渐清晰,而代理公司在此过程没有任何过错。(四)澳新**分行的再审申请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澳新**分行承认“盛**司取得世**公司仓单后从来没有向世**公司提取过货物,代表同一批货物的不同或相同世**公司仓单分别在不同信用证下交单议付”,“代表同一批货物的相同或不同仓单重复流转,贸易量及融资金额亦因此倍数增长”,并承认本案存在“关联交易和放大交易”,澳新**分行对基础交易的虚构没有异议,其应该得出存在信用证欺诈的结论,但其却称“二审判决认定存在欺诈是错误的”;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澳新**分行承认其对关联交易及利用关联交易融资知情,其行为已经不符合“善意”的要求,但其又称“二审判决认定澳新**分行对所谓欺诈知情是错误的”自相矛盾,漏洞百出。(五)澳新**分行所谓的本案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说法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银行处理的是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而非货物及交易,这一原则的前提是单据以真实货物及交易为基础并能真实地反映货物及交易的情况。而本案所涉信用证并无真实基础交易相对应,单据自然徒有其表,受益人提交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质量证明书等单据均是盛**司或其关联公司利恒万通公司的职员在没有真实内容对应的情况下制作的假单据,签字也都是伪造的。澳新**分行一方面承认“代表同一批货物的相同或不同仓单重复流转,贸易量及融资金额亦因此倍数增长”,另一方面又极力主张“每一张仓单都有真实存货相对应”,主张前后矛盾。每单信用证欺诈均是建立在一个虚假交易的基础上,该交易在史*等人控制的“国**公司”与“境**公司”间进行。交易仅是出于骗取开证行的授信或骗取其他代理公司在开证行的授信,进而非法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非法目的,并无进行货物买卖的真实交易目的,货物也从未被处置或在市场流通。澳新**分行企图用“关联交易合法性”的概念掩盖本案“虚构交易违法”的事实。本案系信用证欺诈纠纷,仓储环节的欺诈与否不影响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即使仓储环节存在欺诈也是为了给信用证欺诈的实施创造条件,通过信用证欺诈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才是欺诈的最终目的,不能以此否定信用证欺诈。(六)澳新**分行关于其是善意第三人的说法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澳新**分行把欺诈事实偏狭地描述为“仓储环节的欺诈”,又表明其对仓储环节的欺诈不知情,以证明其是善意的,企图为其参与“融资套现方案”的设计、在离岸账户开立环节违规操作、对虚构基础交易持放任态度及在信用证通知、交单、审单、放款环节未审慎诚信行事的行为开脱。本案中,在涉案信用证开立之前,澳新**分行就已明知该信用证背后的基础交易系出于融资目的的虚假交易,信用证的受益人系虚假设立的离岸公司,接受信用证款项的账户是假名账户,在如此可疑和不正常的情况下,其仍在信用证通知、交单、审单、放款环节为信用证欺诈的实施提供违反常规的便利,主观上显然故意促成信用证欺诈的顺利实施,客观上从事了系列违规行为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银行审慎义务的行为,其主客观均不能认定为“善意”。(七)一审、二审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在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不足一年的时间内,史*等人非法利用“框架性融资结构”获取的融资金额达近4亿美元,以平均4%的贴现率计算,澳新**分行在此过程中获利的贴现利息高达1亿多人民币。若一、二审法院未及时对信用证止付,国内外贸公司和国**行可能面临的经济损失高达4000多万美元。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澳新**分行不是善意第三人是正确的。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不存在再审事由,应驳回澳新**分行的再审申请。

第三人宁**银行提交意见称:(一)澳新**分行关于本案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澳新**分行的核心观点是二审判决基于本案存在关联交易而认定了信用证欺诈,这是对二审判决的误读。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信用证项下的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质量证明等单据均系假单据,另一方面认定本案缺乏真实贸易背景,即使仓单能够部分代表货物,但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其也不对应真实交易基础。因此,二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理据充分。澳新**分行承认本案存在“关联交易”和“放大交易”,但称关联交易本身并不导致交易放大,也不构成信用证欺诈,该主张是错误的。一方面,本案的基础交易不仅是“关联交易”,而且是单纯出于融资套现目的的“虚假交易”,没有真实的交易基础,货物也从未被处置或在市场流通;另一方面,本案最终造成放大交易的主要因素正是由于大量的虚假关联交易。史*等人之所以能连续并循环地进行信用证欺诈,原因之一就是他们在代理公司和开证行不知情的情况下,始终利用不同的关联公司在基础交易和信用证交易的不同环节控制仓单,在每轮交易中,史*等人控制的买方国内公司直接无偿将仓单归还给了同样由史*等人控制的卖方离岸公司,使交易又回到原点,此时再通过将正本仓单拆分换单的方式,将重新签发的仓单又一次地投放到新一轮的虚假交易中,从而循环利用仓单进行欺诈,并最终导致了放大交易的发生。另外,澳新**分行故意回避了受益人提交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质量证明书等单据均是盛**司或其关联公司利**公司的职员在没有真实内容对应的情况下制作的假单据的问题。仓储环节的欺诈与否不影响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即使仓储环节存在欺诈也是为了给信用证欺诈的实施创造条件。(二)澳新**分行关于其是善意第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有充分证据证明澳新**分行不是善意第三人。澳新**分行违反有关银行的法律法规、操作惯例及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表现为:第一,为离岸公司开立虚假的假名账户的操作程序违法。本案所涉离岸账户均设立于2006年至2007年。离岸银行业务是一项非常特殊的业务,其以境外客户为对象,资金来源于境外,资金运用亦在境外。由于该类业务“两头在外”,存在较大的信用风险和法律风险,我国虽有部分国内银行已经开展了离岸银行业务,但尚未建成自己完善的离岸金融市场,中**银行也仅批准了个别几家国内银行(交**行、招商银行、浦**银行、深**银行等)开办离岸账户业务。由于离岸金融业务的高风险性,离岸账户的开立必须严格把关,审慎的审核客户的资料,做到“了解客户”。一般情况下,离岸公司准备开立离岸账户应向银行提供注册证明书、董事任命书及董事签订的出任董事同意书、股份证明文件、股份转让文件或股份登记册、法定注册代理机构出具的保证函及当地政府出具的良好声誉证明、公司董事、股东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或护照、公司章程等文件,银行应验证上述资料的原件或由律师/注册会计师见证的副本,并对离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进行现场鉴证,以保证离岸公司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但澳新**分行在为多家离岸公司开户时,完全不顾离岸公司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也完全不顾《中华**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在其为多家离岸公司开户时均未经离岸公司的所谓法定代表人“严爱国”、“陈**”、“张**”等人面签,而是将空白开户资料直接寄给史*签署,而且在根本未鉴证离岸公司所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当面签字过程的情况下,在开户资料虚假载明已鉴证签字过程,导致了离岸账户中出现了虚假的签名。澳新**分行的行为完全违反了“客户实名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其恶意协助史*等人开立了包含虚假内容的假名账户。第二,澳新**分行在信用证通知、单据接收、审核环节违反常规。作为信用证的通知行和交单行,澳新**分行应该把信用证到单以及有关内容通知给受益人即离岸公司,并从受益人处接收单据,但澳新**分行却将上百单信用证的条款全部通知给了并非受益人的盛**司,而递交给澳新**分行的所有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单据全部是由利**公司递交的。澳新**分行在信用证通知、单据接受环节违反银行操作惯例,直接促成并协助了史*等人的信用证欺诈进行循环往复的流水作业。澳新**分行主观上明知史*等人开立信用证的目的就是套取资金,作为一家长期从事信用证业务的专业银行,审核相关单据应当提高注意标准,但事实却恰恰相反,仅在2008年1月至10月期间,史*实际控制的永**司等离岸公司向澳新**分行提交的近90单信用证项下的世**公司仓单被多次重复提交,94张仓单被提交的总数多达204次,其中有43张前后重复的仓单由同一审单员在间隔短短一周的时间内重复审核,而且发票、装箱单、品质证书、原产地证明、仓单上加盖的公章与相应受益人在澳新**分行开户时预留的公章有明显差异。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受益人频繁发生资金收付,累计金额巨大,而澳新**分行非但没有提高注意标准,反而没有尽到起码的合理的审慎义务,在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时没有对所有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的虚假签章提出异议,亦没有对大量的仓单号重复提出异议。澳新**分行主观上明知史*套取资金,客观上仍为其提供各种便利,违反多项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置他人的合法利益和国家金融秩序于不顾,一再以“银行没有交叉审单的义务”作为借口,为其非善意的行为寻找开脱之词。第三,澳新**分行在离岸账户款项划拨环节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应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负有审慎义务并进行报告。史*所控制的在澳新**分行处开立的多个离岸账户之间,在短时间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作为设计并协助史*等人利用虚假交易和单据套取信用证项下资金的澳新**分行,明知上述账户往来的背后是史*所控制的离岸公司在频繁地利用通过信用证欺诈而套取的资金。因此,上述离岸账户之间所存在的交易系可疑交易,极可能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涉及金融欺诈或诈骗。澳新**分行若作为审慎的银行,此时应该提高各项业务的审慎标准,同时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但澳新**分行对此采取了放任态度,没有履行审慎义务和报告义务,客观上促成了史*等套取资金的行为愈演愈烈,直至其行为暴露后逃匿,造成巨大的金融风险和损失。综上,本案存在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存在信用证欺诈,澳新**分行在交易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银行的基本从业准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为了扩大业务规模赚取巨额贴现费用,帮助客户设计融资框架,并协助客户利用信用证欺诈向国内多家银行及多家代理公司进行融资套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澳新**分行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经查,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其他29宗澳新**分行申请再审案件案情近似,性质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证欺诈纠纷。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存在欺诈,澳新**分行作为议付行,其议付行为并非善意,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澳新**分行因此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以及澳新**分行的议付行为是否善意。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

综观本案及相关29个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信用证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信用证被单纯作为了融资工具,而非付款工具。史*等人为获得融资,首先根据澳新**行职员的建议,设立了永**司、联**司、好**司等离岸公司作为卖方,再由史*等人控制的国内公司盛**司、锦**司等作为买方,或者由盛**司等通过外贸代理协议委托宁**司等外贸代理公司作为买方,利用史*等人存储在仓库中的2800吨电解铜,虚构基础交易,并以该虚构的基础交易为依托,由盛**司等或者其委托的宁**司等外贸代理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向十几家国内开证行分别申请开立远期、自由议付的信用证。此后,史*等人操纵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向澳新**分行提交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包括世**公司仓单在内的各项单据,澳新**分行根据其与各离岸公司之间签署的沉默保兑协议,买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并通过各离岸公司账户支付贴现款项。史*等人利用澳新**分行向开证行交单、开证行承兑后向开证申请人释放单据的机会,直接取得世**公司仓单或者以伪造的国储七处的仓单从外贸代理公司处换取世**公司仓单,并将世**公司仓单以重复使用或者拆分、合并等方式,循环完成后续一系列信用证交易项下的交单行为。史*等人因此从澳新**分行获得巨额融资。上述2800吨电解铜所对应的仓单在短期内被作为上百单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循环使用,仅在2008年1月至10月间信用证交易所对应的电解铜累计高达4万余吨,可见,本案所涉信用证不是被用作履行真实货物买卖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工具,而是被纯粹用作融资的手段。此外,由于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系列信用证交易均非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亦非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形成的真实单据。除仓单不能全部对应货物外,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其他单据如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书、品质证书等,均存在伪造的情形。

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发展起来的一种支付手段,其虽具有融资功能,但其根本性质依然是支付工具,如果将信用证异化为纯粹的融资工具,则背离了信用证制度的根本宗旨。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了实践中应当被认定为信用证欺诈的具体情形。鉴于史*等人利用其控制的各离岸公司、国内公司以2800吨电解铜为依托循环放大交易,全部信用证交易均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故不论产生欺诈的原因为何,不论谁导致了欺诈行为的发生,均应当认定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系列信用证交易项下存在欺诈,不应再受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一、二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构成信用证欺诈是正确的。澳新**分行关于本案欺诈发生在信用证之外的提货环节、每一笔信用证项下不存在单据虚假且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澳新**分行议付是否善意

本案所涉信用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信用证均载明适用最新版本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UCP600。UCP600第二条规定:“议付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第十二条a款规定:“除非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除非该指定银行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本案中,澳新**分行审核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并在其认为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后向受益人贴现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澳新**分行的行为符合UCP600的上述规定,在性质上构成议付。澳新**分行与各受益人之间签署的所谓沉默保兑协议,是该两方之间的另行金融安排,不影响本案信用证项下它们之间形成议付法律关系的性质。此外,尽管是澳新**分行将信用证项下款项实际汇至各受益人的账户,但从性质上看,系其代澳新**分行付款的行为,该行为不能改变澳新**分行在本案中作为议付行的法律地位。一、二审法院认定澳新**分行系议付行正确。

然而,从本案及相关29个案件的全部事实看,澳新**分行的议付行为并非善意。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共计30单信用证项下均发生了纠纷,而这些信用证项下的议付行均为澳新**分行,因而不应孤立、片面地看待每一单信用证,而是应当结合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全部信用证交易所产生的背景、交易的具体情况等综合考察澳新**分行议付行为的性质。首先,史*等人所采用的以“自买自卖”并开立信用证的方式进行融资的方案是澳新**分行的职员为其设计的。其次,澳新**分行在为史*等人在境外注册离岸公司及开设离岸账户的过程中,违反有关银行客户识别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履行客户开户资料面签的手续,放任史*等人冒用严爱国等人的名义为一系列空壳性质的离岸公司开立账户。第三,澳新**分行作为各离岸公司的开户行,理应知晓其客户背景,其同时又与各离岸公司签订了沉默保兑协议,并持续对大量信用证进行议付,其在通知、接受单据时明知委托开证人的联系人同时也是受益人的国内联系人。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澳新**分行对基础交易中实际的买方和卖方均为史*等人控制的关联公司是明知的。我国法律虽然并不禁止关联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行为,但本案所涉交易并非关联公司之间正常的贸易往来,而是以融资为目的虚构的“自买自卖”,信用证项下重要的单据――仓单在短期内频繁重复流转,明显异常于正常贸易中的交货流程,对于专业银行而言,理应对该异常现象引起足够注意。在受益人短时间内重复提交信用证项下重要的单据――仓单的情况下,其完全能够察觉并应慎重从事,但澳新**分行却为了获得沉默保兑协议项下的贴现费用,利用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对此采取放任态度,从而导致信用证欺诈严重后果的发生,史*等人也由此实现了通过虚构基础交易申请开立信用证从而获得巨额融资的非法目的。澳新**分行对受益人国内联系人提交来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进行了审核,并在确认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向受益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其审单行为虽然符合UCP600的规定,但由于本案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加之有证据证明其职员为史*等人设计了这一融资方案等事实,因此,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澳新**分行直接参与了信用证欺诈,但这并不影响对澳新**分行的议付行为并非善意的认定。一、二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正确。本案中,澳新**分行关于其议付善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开证行已经通过SWIFT系统向澳新**分行明确表示承兑,尽管不符合我国票据法上对于票据承兑应当在票据上明确“承兑”字样的要求,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认可信用证交易中的国际习惯做法,即认为通过SWIFT电文表示的承兑构成信用证项下有效的付款承诺。也就是说,本案中开证行已经向澳新**分行承诺付款。如果澳新**分行是善意的议付行,即为善意第三人,则其可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确立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制度获得保护,即便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其亦应当得到开证行的付款。然而,本案中澳新**分行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善意,不属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制度保护的范围。本案并不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判令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无不当。澳新**分行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另寻法律途径救济。

综上,澳新**分行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司上海分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民申字第1394号
  •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信用证欺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司上海分行。

  • 负责人:刘*,该分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陈歆,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琳,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宁**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董事长。

  •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联**公司(ForeverLinkTradingLimited)。

  •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保**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俞**,该公司总经理。

  • 第三人:招商银**宁波分行。

  • 负责人:郑**,该分行行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陆效龙

  • 审判员奚向阳

  • 审判员杨兴业

  • 书记员许英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