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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淮安弘**有限公司、沈**等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弘润天源**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沈**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0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按协议要求向被申请人投入262397.9元资金,而被申请人将弘润公司登记为沈**一人公司,被申请人也未按协议约定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资款后,未履行协议,剥夺申请人的公司财务管理权,挪用公司奖金,不按约定进行股权确权,应连带承担退还投资款的违约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弘润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申请人不是弘润公司股东,但仍然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弘**司、沈**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股东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由沈**代为周*持股,但是周*二审中述称,在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之前其即已知道弘**司登记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投资后未要求变更股东登记是因为股东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u0026amp;amp;ldquo;本公司正常运行一年内,按各股东时股比例进行登记,成立股分有限责任公司u0026amp;amp;rdquo;,而其在本院审查中亦称其部分参与了对弘**司的经营管理。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沈**为名义股东,周*为实际出资人,并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因沈**名下的股权未转让给案外人,故周*要求名义股东沈**及弘**司返还投资款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384号
  •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返还投资款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弘润天源**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开发区海口路9号。

  • 法定代表人:沈**,该公司总经理。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

  •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史承豪

  • 审判员王欣

  • 代理审判员刘海平

  • 书记员潘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