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包**为与被告福建省厦**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起诉称:2008年2月19日,被告福建**造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陈*到松阳县茶叶办推销该公司生产的新型多功能采茶机;同年3月12日,陈*等4人再次来松阳推销采茶机,并参加松阳茶商大会。同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生产的铂源品牌系列采茶机,同时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质量保修、合同终止的条件等方面的内容。当天被告提供了5台采茶机给原告,原告支付了现金2350元。此后,原告先后安排了6个点试用该采茶机,经反复试验、试用,从未取得成功。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陈*到松阳取走茶机,退回货款,但黄*一直拒接电话,杳无音信。后本人反复与被告公司联系,该公司负责人黄*一直拖延办理退货、退款事宜。后原告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将采茶机通过松阳县飞翔快递服务部将6台铂源采茶机(其中1台为样机)托运退回给了被告公司。但被告至今未将款项退回给原告,故诉求被告及时退回茶机款2350元,托运费85元,合计24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根据福建**公司的退回批条显示,并无福建省厦**有限公司;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福建省厦**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包建丰,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松阳县西屏镇望松岭路11号。
被告:福建省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62号(荣滨大厦312号)。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