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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重庆兰**份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份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查芳霞,被告重庆**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试用协议》。同年3月29日向被告发货。被告接受货物后开始使用,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货物清单,被告应付原告货款84120元,而经多次催收,至今未有还款意向,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120元,并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支付该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862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份有限公司辩称,收到原告所述货物属实。因受市场环境影响,被告已于2012年5月停止单晶生产,原告所述货物是否试用和调试合格尚需核实。由于协议约定产品需经调试合格后才能出具试用报告和付款,而现产品是否合格不得而知,试用报告无法出具,故希望双方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原告江西**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试用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互惠互利的原则,就乙方提供石墨热场给甲方试用的一系列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试用产品及要求:1、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和材质的要求进行试用产品报价;2、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和材质要求加工整套石墨热场给甲方试用;3、乙方提供的产品材质符合乙方公司所报材质,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品质证明;4、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满足甲方的炉次要求,并在外观验收合格后开始试用。二、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供产品提出改进要求;2、甲方按固定的流程,正确使用石墨件,保证无人为的损坏造成的使用寿命与事实不符的情况;3、甲方有义务出具验收报告:外观、材质、使用效果等;4、甲方接受乙方的建议及合适的指导;三、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15天内提供合格的产品供甲方试用;2、乙方提供的产品满足约定的质量要求;3、乙方可以指导甲方石墨件的试用;4、收到合格验收单以后视为合格的采购厂商;四、试用进行和结束约定:1、试用过程中出现因为石墨件质量问题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全额赔偿;2、试用过程中,产品权属于乙方,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用于试用的其他任何途径,如转借、出租、或赠与他人等行为;五、其他约定1、以上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以上协议不得透露给第三方公司知晓,否则本协议立即中止;3、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产品试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对约定试用产品价款向被告报价为8412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20%,发货前付60%,余款20%货到45天内付清。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协议约定试用产品石墨热场件,其中包括规格为D471279.5的18#内导流筒1只,D471300的18#外导流筒1只,D573.5640的18#加热器1只,D496327的18#三瓣坩埚1只,D134175的18#中轴护套1只,D79010的18#上保温盖1只,D67033的18#下保温盖1只,D204840的18#托杆1只,D375120.24的18#坩埚托盘1只,D630200的18#上保温筒1只,D630180的18#炉底保温筒1只,D63015的18#炉底护盘1只,D630293.5的18#保温筒中、下2只,D80107(M403)的18#电极螺栓2只,D136170的18#电极护套2只。被告收到该整套石墨热场件后,至今未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也未向原告出具外观、材质、使用效果等的验收报告、合格验收单及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西**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试用协议》、报价清单、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劳务清单,被告重庆**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被告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产品试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产品试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价,并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试用产品石墨热场件,故被告也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出具外观、材质、使用效果等的验收报告和产品是否合格验收单,而其至今未出具,也未提出质量异议,且在原告向其催要货款至今,也未对是否购买该试用产品作表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卖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规定,应视为被告已购买该产品,原告请求被告按其提供的报价单支付货款8412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支付该货款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8622.3元,因原告向被告报价时已载明了试用产品付款期限,而被告在该期限内也未明确表示不购买该产品,故原告请求其支付该货款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报价单载明的最后付款期限和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被告提供试用产品石墨热场件情况,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该货款84120元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限公司货款84120元。

二、被告重庆**份有限公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列货款84120元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江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列被告重庆兰**份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59.5元,由被告重庆**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万法民初字第00048号
  •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江西**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高新区嘉和路东侧古城村厂房,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116077-X。

  • 法定代表人潘**,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金鹏光,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查芳霞,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重庆**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都大道55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337519-X。

  •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袁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邓光兵

  • 书记员郑朝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