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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福**限公司与乌兰浩**任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沧州福**限公司与被告乌**责任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4月25日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所有的四台车辆进行保全。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沧州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被告乌**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永林、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轧辊试用协议,之后又陆续签订5份买卖轧辊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对尾欠货款180190.00元一直未付,经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尾欠货款并自对账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尾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被告签订轧辊试用协议,约定被告试用达标后付款。此后自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双方多次签订买卖轧辊合同,原告按约定标准向被告交付轧辊,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4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1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轧辊试用协议一份、轧辊买卖合同五份、往来帐明细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轧辊试用协议、轧辊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在原告提供达标的轧辊并经双方对账后应及时给付尾欠货款,逾期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乌兰浩**任公司给付原告沧州福**限公司货款180190.00元,并自2014年4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上款付清日止。

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44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并交纳上诉费4004.00元,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乌商初字第20号
  •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沧州福**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纪立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乌兰浩**任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

  • 法定代表人傅**,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白永林,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

  • 委托代理人李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姜立新

  • 书记员曹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