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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限公司与遵义**限公司试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限公司与被告遵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被告遵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就被告购买原告汇金铁产品达成试用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汇金铁,单价470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汇金铁37.98吨,被告经验收后收货并试用。但至今被告在原告百般追索下,对原告供应货物货款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85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遵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被告申请对质量进行鉴定。且产品单价最终没有确定,被告认可的是3500元一吨,对产品最终的吨数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才能确定。故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贵州**限公司与被告遵义**限公司签订《汇金铁试用协议》,约定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供货产品为汇金铁,该协议同时载明了下列内容:技术简介、汇金铁应用方法、考核验收方法等,其中订货数量为30吨,按实际到货数量结算;单价为4700元/吨,含17%税;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供需双方同意到货后即安排试用,需方试用期间如有异议,小于10吨内即提出,参考自配磷生铁市场行情价结算,剩余汇金铁由供方自行安排处理,试用在10吨以上供需双方视为对该产品认可,达到预期试用效果,需方按4700元/吨结算,滚动付款,前期结清。双方未对试用期间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汇金铁37.98吨,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贵州**限公司汇金铁37.98吨,待试用后按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汇金铁试用协议、收货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汇金铁试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试用数量大于10吨,则视为双方对该产品予以认可,达到预期试用效果,被告按4700元/吨结算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37.98吨汇金铁后,在较长时间内未向原告作出质量异议的表示,应视为被告同意购买上述数量的汇金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850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且产品单价没有确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能够明确说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供应的37.98吨汇金铁,产品单价为4700元/吨,故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遵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限公司货款178506元。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遵**限公司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红民商初字第217号
  •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贵州**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山林路75号D区2号。

  • 法定代表人吴*,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遵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坪桥工业园。

  • 法定代表人陈*,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胡勇,男,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范方勇,男,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丽琴

  • 书记员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