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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公司诉北京保得国际货**任公司上**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公司为与被告北京保得国际货**任公司上**公司(以下简称“保得公司”)、通灵**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通**司和锦**司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纠纷不应由上**法院审理。2006年8月2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通**司不服并提出上诉。2006年11月13日,上海**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6年12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律师,被告保得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周**律师、被告通**司和锦**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4日,原告承保的一批设备由被**公司所属、锦**司经营的船舶MILDLIN轮(以下简称“M轮”)承运,从上海港运往台湾台中港,被告保得公司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发现部分灭失及损坏。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96,522.95美元及利息损失,其中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的构成为56,967美元及1,420,461台币,按其自行折算,1,420,461台币约折合38,646.95美元,另有公证费用909美元,三项合计96,522.95美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得公司辩称,1、原告无索赔权。签署涉案货物保险单的是原**支公司,委托检验和支付检验费用的是其总公司而不是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支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原告不负有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的义务,也无代位求偿的权利,故其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单中记载的运输航线是从上海港到台湾高雄港,而提单载明的航线是从上海港到台湾台中港。保险条款明确载明如遇航线变更需加缴保费,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其责任应当自负,不应将损失转嫁给被告。3、货损原因是船舶在运输途中遭遇恶劣天气和风浪,而非保得公司在管理货物中捆绑不当所致。保得公司是负责框架箱运输的专业公司,比较熟悉相关货物的运输业务。框架箱进港区时,码头的道口会对捆绑的钢索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放行。框架箱装船时,大副要检查货物是否符合海上运输安全要求,如不符合则不同意装船。锦**司签发了清洁提单,其中并无关于货物装箱不当的记载,因此货物损失并非保得公司的过错。

被告通**司和锦**司共同辩称,1、涉案货损是因运输中遭遇恶劣天气和代表托运人的保得公司捆绑货物不当所致,承运人对此有权要求免责。2、涉案货物装载于框架箱内,与甲板货一样具有特殊的运输风险,承运人不应承担与其他货物相同的管货义务。框架箱不可能放在船舱底部或中部,承运人将货物积载在船舶的上部并无不当。3、原告主张的货损金额构成不明、定损依据不足。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损货物的价值,其鉴定报告未对事故原因作出结论,并且有关定损数额明显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均以美元计算,但其提供的损失依据包括部分台币,其未就据以折算的汇率提供依据。原告要求有关利息损失按贷款利率计算亦无合理依据。此外,两被告支持保得公司关于原告无索赔权及本案保险合同无效的两项抗辩意见。

为证明本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原告的诉权,原告提供了由保得公司出具的提单、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银行汇票、保险赔款凭证、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三被告对提单、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汇票无原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付款凭证与银行汇票中记载的日期相矛盾,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银行汇票为复印件,其中并无银行签章,被告对其证据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保险赔款凭证、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均为原件,并且两者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三被告虽对其证据效力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以否定其效力,故对有关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

为证明本案争议货物的价值及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了货物发票、装箱单、报关单、货物检验报告、检验人永霖公证有**(以下简称“永**司”)的营业执照及营利事业登记证、检验费发票。三被告认为,货物发票、装箱单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报关单无原件,且其金额与货物发票不符,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被告对检验人营业执照及营利事业登记证的形式未提出异议,但被告通**司和锦**司认为该证据仅证明永**司的主体存在,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具有公证及检验资质。检验费发票为复印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货物发票、装箱单均为原件,三被告虽对其证据效力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以否定其效力,故对有关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报关单为复印件,其中记载的货物金额低于发票价格,但其他内容可与货物发票、装箱单相印证。原告解释称报关单为FOB价格,货物发票中记载的为CIF价格,对此本院可予以采信。原告已经提供了证明货物价格的初步证据,被告虽对该报关单的形式及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否定其效力的证据,故对该报关单的效力可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对货物检验报告、检验人永霖公司营业执照及营利事业登记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检验费发票为复印件,被告对其证据形式提出异议,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为证明三被告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原告提供了巨浪预报证明、海事声明、锦**司船期表、航路指南。被告保得公司对上述证据形式及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通**司和锦**司对巨浪预报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事声明虽为复印件,但其同时存在于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货损检验报告附件中,其内容的真实性已经有关检验公司确认,并与检验报告一同经公证、认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可予以认定。原告以锦**司船期表证明该公司系M轮的班轮经营人,被告通**司和锦**司虽对其内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确认锦**司系M轮的经营人,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锦**司系M轮经营人的事实效力,可予以认定。航路指南非原件,被告通**司和锦**司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保得公司为证明不应承担本案货损赔偿责任,提供了由锦**司出具的提单、航线图和锦**司2006年9月船期表。原告及被告通**司和锦**司对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航线图和船期表与本案2004年11月船舶航行时间无关,对其效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航线图和船期表均非原件,其内容与本案并无实质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通**司和锦**司为证明本案货损原因及实际承运人不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共同提供了货物检验报告、检验人中华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检定社”)的登记证明书、营利事业登记证、海事保险公证人执业证书、检验员孙**的执业证书、上海**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和保得公司认为,货物检验报告应经认证;对中华鉴定社的资质证明无异议,但认为检验员孙**的执业证书与本案无关;上海**有限公司与承运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真实。庭审结束后,通**司和锦**司于200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公证、认证件,原告和保得公司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此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原告和被告保得公司庭审时就有关证据的形式提出异议,被告通**司和锦**司据此于庭后提交了公证、认证件,是对证据形式的补强。原告和保得公司不予质证,并不影响上述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和保得公司称上海**有限公司与承运人有利害关系,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码头公司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根据永**司检验报告所附合同记载,2004年11月15日,嘉达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就一批冲床设备与金丰集**限公司(WUGIANTCO.,LTD.,以下简称“伍**司”)签定退货合同。全部机器设备数量共计8台,其中涉及当事人争议的2台冲床型号均为G2-160,金额分别为56,967美元和60,078美元。嘉**司出具的货物发票及装箱单中具有相同内容的记载。有关货物报关单中记载的贸易方式为退运货物,结汇方式为电汇,成交方式FOB,指运港为台中,2台G2-160型设备的金额分别为55,827.66美元和58,876.44美元。

2004年11月23日,原告出具了由其总经理戴**签章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EDARTPRECISIONTECHNOLOGIES(JIANGSU)CO.,LTD.,即嘉**司;保险货物为机器设备,数量为8只木箱;保险金额为263,028美元;自上海港至台湾高雄港;保险险别为海洋货物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该保险单正面有原告普**公司的打印字样,背面有嘉**司的背书签章。

2004年11月24日,保得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JJTB144420的电放货物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伍镇公司,收货人为JENNIFERLIN;承运船舶及航次为M轮0443S,装货港为上海港,卸货港为台湾台中港;货物为8箱机器设备,分别装载于5个集装箱内,CY-CY,运费预付。涉及本案货物争议的两个集装箱编号分别为TWCU6200097和TOLU8102633。同日,锦**司以代理人名义出具了一份由其签章并有其抬头的同样编号的电放提单,其中记载的托运人为保得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EVERDIVINECO.,LTD.,承运人不明,承运船舶及航次,装、卸港,货物名称和运费支付方式等内容与前述提单相同,并注明由托运人装箱、计数并封箱。

根据国家**预报中心出具的证明,该中心于2004年11月24日及25日早晨、中午和夜晚发布了台湾东北部至台中航线海域风浪预报,具体内容为2004年11月26日8时至27日8时,该海域将出现3.5米至5米大到巨浪,周期6秒,浪向东北。

2004年11月27日,M轮船长向台中港务局出具海事声明,称M轮2004年11月24日从上海港经日本石垣驶往台中港。2004年11月26日船舶在航行途中遭遇恶劣天气,风力9级,浪8级。虽采取了航行减速、改变航向等措施,船舶仍剧烈摇摆达20度。经检查,编号为TOLU8102633的集装箱货物倾倒损坏,编号为TWCU6200097的集装箱损坏,货物灭失。

2004年11月30日至12月22日期间,永**司应原告委托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检验报告表明,M轮途经日本海域时遭遇11级强风,导致船舶倾斜;载于TWCU6200097集装箱内的序号为A32593的G2-160型设备落海灭失,根据货物发票,其损失金额应为56,967美元;编号为TOLU8102633的集装箱在运输中落在船内,箱体被撞变形,其中序号为A32681的G2-160型设备摔在甲板上严重受损。收货人根据有关修理报价主张的修理费损失为1,966,341台币。永**司经损失评估和市场调查后认为该报价过高,合理的修理费应为1,636,341台币,货物残值为216,000台币,以修理费减去货物残值,实际损失金额为1,420,461台币。

2004年11月27日至12月22日期间,中**定社应M轮船东及保赔协会委托,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经与船长、大副面谈,参考船方提供的航海日志等文件,并登轮进行货损调查和评估,检验人作出了以下报告:

M轮为集装箱专用船,有关装货作业于2004年11月24日中午结束,甲板上集装箱的固定经大副检查均符合要求。该轮于2004年11月24日13时25分从上海港出发,根据稳定性计算开船时重心高度(GM)为1.40米。2004年11月26日14时航行至北纬2436.6′、东经12328.3′处开始遭遇恶劣天气及蒲氏9级强风,导致船舶剧烈颠簸,横摇达20度。2004年11月26日19时40分,船员发现装载于涉案两集装箱内的货物移位并受损。该轮于2004年11月27日9时30分抵达台中港并于当日委托检验。

经检验人登轮检查,两集装箱均为框架箱,装载于Bay07甲板上部位置,船舶抵港时两框架箱固定杆完整,箱体仍固定于船上原来位置,没有因风浪而移动,但有破损及凹陷。箱内货物均超高40公分,两侧各超宽20公分,木箱货物系以5毫米直径钢索结合松紧螺旋扣及铁夹固定于框架箱上,钢索被整齐切断,松紧螺旋扣一端铁勾被拉直。检验人认为以5毫米直径钢索结合小支的松紧螺旋扣固定重量超过20吨的机器于框架箱上,不足以承受海运途中施于其上之应力,货损原因系因托运人绑扎货物不当所致。

编号为TOLU8102633的集装箱内装有G2-160型设备的一木箱据称在航行中因恶劣天气落海,编号为TWCU6200097的集装箱内一木箱完全毁坏,其中序号为A32681的G2-160型冲床移位至其他集装箱上方并受损。货主提出索赔的修理费及其他损失为1,966,341台币,检验人认为该报价已超过货物本身的CIF价56,967美元(按照1:32.305的汇率计算,约折合1,840,319台币)。经损失评估,检验人认为货物残值为400,000台币,修理费损失为692,964台币。

经查,永**司的营业项目包括货物数量、重量的测量及计算,检视货物品质及证明其规格,评定受损货物,提取、保存运输货物样品等。中华检定社的营业项目包括船运货物装载之检查、检定、公证、调查、咨询及设计,船运货物之衡量,进出口商品质量之鉴定及证明、海损理算等。

2005年9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伍**司支付了95,613.95美元赔款。2005年9月21日,伍**司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其已收到涉案货物保险赔款95,613.95美元,并同意将有关保险货物的权益转让给原告。

2006年5月8日,上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按照码头堆场的操作惯例,在CY-CY整箱交货情况下,码头公司仅检查集装箱表面状况,集装箱内包装是否符合海上运输要求或绑扎是否牢固,是托运人的义务和责任,码头公司不负责检查,也不代表船公司进行检查。除有特别约定外,超长超宽或超高的框架箱一般装在最上层。

庭审中,保得公司确认其为涉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并确认嘉**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外部有木箱包装,保得公司收货后负责用钢索将木箱绑扎于框架箱内。通**司确认其为M轮所有人,并与保得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通**司和锦**司均称其相互之间系代理关系,锦**司仅负责M轮的航线经营和调度,但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的代理协议。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下列方面:

一、关于原告的索赔权。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了由其总经理戴**签章的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涉案货物的运输风险,保险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嘉**司。根据法律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依据由嘉**司背书签章的保险单,向嘉**司的贸易对方即提单记载的托**镇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伍**司据此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从而使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参加民事诉讼。被告保得公司以涉案货物保险单正面有原告普**公司的打印字样为由,认为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因而无权进行代位求偿,该项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有权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二、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其对运输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海上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否、其有效性及是否能够最终得到履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在涉案提单记载的卸货港台中港和保险合同约定的目的港高雄港不一致时,保险人有权视具体情况酌情决定该项变更是否属于被保险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项,以及该项变更是否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或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被告保得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保险人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作出保险赔付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仅以目的港变更的事实认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保险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鉴于本案原告系以代位求偿的身份向承运人提起诉讼,其权利、义务受制于运输合同中的货方所应具有的合同权利、义务,因此与本案有关的保险合同并不会对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

三、关于本案货物受损的原因及承运人的责任。

本院认为,永**司的检验报告客观披露了涉案船舶航行途中遭遇强风,导致船舶倾斜的情况,但并未对货损发生的直接原因作出分析和认定。中**定社的检验报告证明船舶航行中遇到了恶劣天气,同时也证明船舶抵港时两框架箱固定杆完整、箱体未经移动的情况,该检验人经调查后认为箱内的固定材料不足以承受20吨机器在海运途中所受之应力,货损原因系因托运人绑扎货物不当所致。作为有关船运货物装载之检查、检定的专业公司,中**定社对有关货物受损原因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承运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是承运人应尽的义务,承运人应对其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保得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在收到货方提供的具有木箱包装的机器设备后,具体负责用钢索将木箱绑扎于框架箱内,因此其有义务选择合适的固定材料,并以合理的方式绑扎货物,以使其适于海运。该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尽到承运人的义务,在运输中合理谨慎地装载、保管和照料货物,故其应对有关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锦**司以代理人名义出具了提单,涉案纠纷发生后,锦**司披露了承运人通**司。庭审中,两公司也确认了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尽管其未提交书面的代理协议,但根据锦**司代理签单的初步证据,以及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双方所称的代理关系是事后追认的,并且该代理关系会对第三方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本院对锦**司为通**司的代理人的抗辩予以采信,锦**司在本案中不应就货物损失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通**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同样应当承担妥善和谨慎地积载、运输、保管、照料货物的义务。在通**司和保得公司的运输合同中,保得公司为货物的托运人,提单注明CY-CY,由托运人装箱、计数并封箱。有关检验报告已经表明涉案船舶航行中虽然遇到恶劣天气,但船舶抵港时通**司承运的两个框架集装箱仍然完好固定于原处,货损原因系因托运人绑扎货物的固定材料不当所致。鉴于本案并无证据表明通**司在运输货物的过程中违反了承运人的义务,并由此导致涉案货损的发生,故要求其就有关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本案货物损失数额的认定。

涉案两份检验报告对于落海货物原装于哪一集装箱中作出了相反的认定,当事人对此也存在争议。根据本案装箱单等有关证据,均无法对此事实作出认定。本院认为,鉴于当事人确认其争议的2台G2-160型设备序号分别为A32681和A32593,并且两份检验报告均表明序号为A32593的设备落海灭失,序号为A32681的货物受损,因此,该落海货物原装于哪一集装箱,并不影响对其价值的认定。

根据退货合同和货物发票记载,涉案2台G2-160型设备的金额分别为56,967美元和60,078美元。有关报关单记载的FOB价格分别为55,827.66美元和58,876.44美元。永**司的检验报告表明,落海货物依其发票损失金额应为56,967美元;中华检定社的检验报告则称受损货物的CIF价为56,967美元。原告以2台设备中较低的价格,在CIF价的基础上要求就落海货物进行赔偿,其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受损货物的损失价值认定,一般可采取以下方式计算得出。其一是以受损货物产生的合理修复费用作为其实际损失金额,其二是以完好货物价值减去货物残值作为其实际损失的依据。关于受损货物残余价值的认定,一般也有两种途径。对于可修复的货物,首先应当考虑以货物完好时的价值减去受损后的合理修复费用,作为其残值认定的标准。只有当修理费用与货物报废后所能够取得的残余价值之和超过货物完好时的价值时,才应考虑将货物报废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其残余价值。因此,合理的货物修理费与货物的合理残值之和,应当接近于货物的完好价值,并且应以货物的完好价值为限。

根据中华检定社的检验报告,受损货物的完好价值约为1,840,319台币,而其认定的货物修理费692,964台币与货物残值400,000台币,二者之和仅为1,092,964台币,大大低于货物的完好价值。对此提供该检验报告的被告当事人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及说明。因此,对于中华检定社认定的受损货物损失金额,本院不予采信。

永**司的检验报告认定的受损货物修理费为1,636,341台币,有关货物残值为216,000台币,二者之和为1,852,341台币,略高于货物的完好价值1,840,319台币。在此基础上,永**司又作了进一步调整,认定除去货物的残值后,合理的货物损失金额应为1,420,461台币。亦即原告方实际主张的货物损失与货物残值之和为1,636,341台币,该数额仍然低于货物的完好价值1,840,319台币。故对永**司检验报告中货损金额为1,420,461台币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涉案货物的实际损失为56,967美元及1,420,461台币。按照中华检定社的检验报告中1:32.305的汇率标准计算,1,420,461台币约折合为43,970.31美元,高于原告自行折算的38,646.95美元。上述两项货物损失合计为100,937.31美元,高于原告主张的货损金额95,613.95美元。原告向其被保险人支付了货物保险赔款95,613.95美元,并在此基础上取得了权益转让,故其有权在所支付的保险赔款数额范围内要求代位求偿。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909美元无相应的有效证据,其该项诉请的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有权主张本案保险赔款的利息损失,但鉴于原告并未提供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涉案赔款利息损失的证据,以及自2005年9月15日起计算涉案赔款利息损失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赔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应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05年11月17日为准,有关利率应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保得国际货**任公司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公司赔偿货物损失95,613.95美元;

二、被告北京保得国际货**任公司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公司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对原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38.01元,由原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20.90元,被告北京保得国际货**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2,71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公司和被告北京保得国际货**任公司上**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七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626号
  •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 裁判时间 2007
  • 案由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 负责人戴**,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彦,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叶文,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北京保得国际货**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 负责人刘**,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卢平建,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周梅琴,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限公司(MILDLINSHIPPINGCORPORATION)。

  • 法定代表人曹*,总裁。

  • 委托代理人黄顺刚,上海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宏杰,上海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姚*,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杨宏杰,上海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辛海

  • 代理审判员刘晨

  •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 书记员金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