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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某乙电子厂、某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电子厂、吴*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IT0激光蚀刻机试用协议》,但被告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原告提供的机器试用不合格。根据该协议第三条之约定,被告应退回机器予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l、被告返还IT0激光蚀刻机予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诉求不当,理由为依据原、被告所签订试用协议以及关于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仅依于被告购买激光蚀刻机一台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而非本案的机器所有权的确权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为被告二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2月22日,原告(甲方、出卖人)与被告一(乙方、买受人)签订《IT0激光蚀刻机试用协议》(以下简称试用协议),双方就买卖IT0激光蚀刻机进行先行试验事宜作出约定。当中有关约定:甲方提供的IT0激光蚀刻机售价为55万元,乙方须支付5万元给甲方作为机器试用押金,10天内甲方将试用机器运送到乙方工厂进行测试。试用期间自收到机器调试正常后的次日起算。试用期满后,设备如果满足指标要求,乙方要购买此设备时需一次性支付30万元(含5万元押金)货款给甲方,余款25万元分三个月付给甲方。如试用不合格,乙方应立即将机械退回甲方,本次买卖不成立,退回所需运费由甲方负担。试用期间届满乙方不立刻表示,并将机器退还甲方时,视为试用合格买卖即成立。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为凭。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押金,原告则于2012年3月13日将IT0激光蚀刻机送至被告一处。2012年4月19日,被告一职员曹*出具《深圳**子厂仪器/设备验收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报告),认定原告提供的蚀刻机试用结果不合格,并安排被告一其他职员将上述报告传真至原告处。被告方*称曹*的上述行为未取得被告一的授权,不属于职务行为。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试用协议上关于试用期间的约定有两处改动:1、“试用周期为1个月”改为“试用周期为1个半月”;2、“试用期间以30日为限”改为“试用期间以45天为限”,上述第一处改动旁边有原告签订合同代表人的签名。原告解释称是签订合同时双方同意改动的,主张试用期间为45天。被告方*认为系原告单方改动,主张试用期间为30天,但未能提交其持有的试用协议。

再查,经本院释明,被告方在庭审时主张若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设备,则要求原告返还押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IT0激光蚀刻机试用协议》、送货单、《深圳**子厂仪器/设备验收报告》、开庭笔录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试用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原告提交的试用协议中关于试用期间的约定有改动,被告一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其持有的试用协议。原告关于系双方合意改动的解释,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2012年3月13日将蚀刻机送至被告一处,被告一职员曹*于试用期间内的2012年4月19日以被告一名义出具验收报告认定试用结果不合格,并安排同事将试用报告传真至原告处,据上可以认定被告一于试用期间内通知原告蚀刻机试用结果不合格。被告方*称未取得被告一的授权,对此,曹*即便未明确取得授权,原告都有理由相信曹*系代表被告一而为,即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被告方的抗辩不予采纳。据上,依照试用协议的约定,被告一应将蚀刻机返还给原告。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投资人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涉案蚀刻机的买卖合同不成立,原告所收取的押金亦应返还给被告一,且被告一在庭审时亦主张若返还设备则要求原告返还押金,故本院一并判决原告向被告一返还押金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乙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返还原告某甲公司IT0激光蚀刻机一台。

二、被告吴*对被告某乙电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返还被告某乙电子厂押金500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皆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44号
  •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某甲公司。

  • 法定代表人陈*。

  • 委托代理人戴某。

  • 被告某乙电子厂。

  • 投资人吴*。

  • 被告二某。

  •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廖海俊

  • 人民陪审员王秀芳

  • 人民陪审员蔡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