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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象厂与上市工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市工司(以下简称蓝天公*)为与被告象山象厂(以下简称沪象印花厂)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4日、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公*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沪象印花厂的代表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天公某起诉称:2006年3月至5月,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价值3240元的色浆。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40元。

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送货单原件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色浆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于2006年3月至5月期间向原告购买价值为3240元色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沪象印花厂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色浆,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某某往来,被告财务上也没有原、被告买卖色浆的相关记录。2006年原告业务员到被告工厂上门推销色浆,被告当时的调色员肖**试用了之后发现质量不好,就叫原告的业务员把货拿回去,可后来无法联系到原告,色浆一直没有用过,货物现在还放在被告工厂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沪象印花厂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当庭提交色浆4桶,用以证明原告的色浆被告一直未使用的事实。

本院于2011年7于28日下午至被告工厂调取证据如下:被告尚某留原告提供的8桶色浆,其中品名为8113妃红的色浆2桶(每桶10kg装),8301兰色1桶(10kg装),8603翠绿1桶(10kg装),8111大红3桶(每桶10kg装),8116红某1桶(5kg装),以上色浆均已开封,大部分色浆已干,每桶尚有绝大部分色浆未使用。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1年8月1日通某某、被告双方业务员陈某某、肖**到庭作证。陈某某未到庭,证人肖**在庭审中陈述:2006年3-5月,证人在被告工厂任调色员。当时,原告业务员陈某某到被告工厂上门推销色浆,他说如果试用后不满意可以退货,于是证人就签了送货单,收下了色浆。陈某某给证人留下了其电话号码。证人试用之后发现质量不好,于是打电话给陈某某,陈某某来调换过一次,后来证人发现换过的色浆又不好用,再联系陈某某,他就一直没有来拿。色浆一直放在被告工厂里没有使用过。

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举证送货单,被告质证认为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的名称与被告的名称不一致,经手人“肖**”确系被告以前的职工,现已离职,肖**收货的行为是她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系原件,上有被告职工肖**的签名,且证人肖**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肖**系被告工厂的调色员,其收取色浆进行试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被告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当庭提供的4桶色浆,原告承认确系其生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色浆桶上没有原告的名称,故无法确定这些色浆系原告生产,但色浆桶和标签确系原告使用的包装;被告对色浆的品名和数量无异议,但强调这些色浆是肖**签收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4桶色浆系其生产无异议,且确认本院调取的8桶色浆的包装与原告生产的色浆使用的包装一致,该8桶色浆的品名与数量又能与原告提供的3份送货单所记载大部分色浆的品名、数量相印证,故本院认定该8桶色浆为本案的部分标的物。

对于肖**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反映出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货物,证人称陈某某只留下电话号码不事实,他应该留了名片,上面记载有公某的地址和联系方式,证人如果联系不到陈某某,完全可以和原告联系退换货物;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被告对于证人所陈述的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业务员陈某某于2006年3月至5月期间向被告上门推销色浆,并言明试用之后不满意可退换,证人肖**作为被告的调色员签收货物并进行试用。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陈述的其他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6年3月至5月,原告业务员陈某某至被告工厂上门推销原告生产的色浆,并向被告当时的调色员肖**如果试用后不满意将予以退换。肖**签收了原告的价值3240元的色浆,并进行了试用。试用之后,肖**认为色浆不符合被告的生产需要,故联系了陈某某要求退换。陈某某对部分色浆进行了调换。肖**对调换后的色浆仍然任务不符合要求,再次联系陈某某,但陈某某一直未上门退换货物,后与陈某某失去联系。被告工厂现尚留存原告提供的以下8桶色浆:品名为8113妃红的色浆2桶(每桶10kg装),8301兰色1桶(10kg装),8603翠绿1桶(10kg装),8111大红3桶(每桶10kg装),8116红某1桶(5kg装),以上色浆均已开封,大部分色浆已干,每桶尚有绝大部分色浆未使用。送货单上记载的品名为8503黑色色浆(20kg),8204金黄色浆(10kg)、8203枯黄色浆(10kg)、8601绿色色浆(10kg)不在被告留存之列。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色浆,且已经收取了货物,有3份送货单以及证人肖**的证词为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一直未联系被告支付货款,也没有来拿回货物,因质量问题货物一直未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下方所记载的“声明”内容以及原告与证人肖**证言,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试用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本案中色浆的试用期为三个月,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在被告签收色浆后三个月内,被告均可向原告表示拒绝购买色浆。被告辩称其曾要求原告退换货物,但原告业务员陈某某一直未至被告处拿回货物,后又联系不到陈某某,证人肖**在庭审中也陈述了该事实。本院认为,试用买卖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买卖合同成立的条件,故在试用买卖中,出卖方有义务向买受人提供详细的联系方式,以便买受人作出最终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在送货单上未注明其地址及联系方式,在庭审上也承认色浆卖出去之后从未派人上门催讨货款或者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业务员陈某某留下了有效的联系方式,故本院认为,被告即使有退换货物的要求也无法与原告公某取得联系,结合被告未使用原告提供的8桶色浆这一事实,本院推定被告辩称的在试用期内要求原告退换尚存货物这一事实成立。故原、被告之间就该8桶色浆未能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该8桶色浆的货款,但对于不在被告留存之列的8503黑色色浆(20kg),8204金黄色浆(10kg)、8203枯黄色浆(10kg)、8601绿色色浆(10kg),由于被告无法说明其具体去向,因被告举证不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试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试用期内表示拒绝购买部分色浆,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联系方式,被告无法将货物退还原告,故原、被告之间就该8桶未使用的色浆未能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8桶色浆的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不在被告留存之列的色浆,被告应按送货单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象山象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市工司货款1510元;

二、驳回原告上市工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象山象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101,开户银行:中国**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甬象商初字第959号
  •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上市工司。住所地:上虞市工区。

  •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某职工,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660310011X,住上虞市工区上市工司内。

  • 被告:象山象厂。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城号。

  • 代表人:冯某某。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韩晓红

  • 代书记员蔡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