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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十堰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十堰市妇幼保健院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十堰市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夏**、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十堰**健医院住院分娩。2013年3月31日,被告对原告行剖宫产手术。术后,原告出现左腹部包块。十**和医院确诊原告左侧输尿管瘘。2013年9月22日,同**医院对原告左侧输尿管瘘进行手术治疗,在切除的输尿管组织中发现有缝合线。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在剖宫产手术中缝合其他组织时,损伤其左侧输尿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17876.62元、护理费70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9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6784元、交通费1826.7元、赔偿金1099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800元、请人照顾婴儿的费用16800元共计229298.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十堰市妇幼保健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做剖宫产手术的事实。

证据二:十堰市妇幼保健院B超报告单和太**院CT报告单。证明原告在术后出现左侧输尿管上段扩张、左肾积水、左侧输尿管瘘等损伤。

证据三:武**医院病理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左侧输尿管尿性囊肿上被检测出缝合线。

证据四:十堰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证明原告在中医院治疗情况。

证据五:十**和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证明原告在太和医院治疗情况。

证据六:武**医院出院记录(第一次)、病情证明。证明鉴原告在同**院第一次住院治疗治疗情况,及医嘱加强营养。

证据七:武**医院出院记录(第二次)、病情证明、病休证明。证明原告在同**院第二次治疗情况及医嘱加强营养。

证据八:华西**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60%。

证据九:天平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三真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7级伤残。

证据十:天平司法鉴定所误工时间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侧输尿管下段瘘、左侧输尿管狭窄、左侧输尿管膀胱再植术后误工休息15个月,院内院外治疗期间1人护理5个月,增加营养时限10个月。

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四川**鉴定中心鉴定费6000元、十堰天平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费700元、误工、护理时间鉴定费2100元合计8800元。

证据十二:聘用陪护用工协议书。证明原告在同**院第二次住院期间共支付护理费2940元。

证据十三:黄*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十堰治疗及病休期间,支付护理人员黄*护理费8000元和原告因伤误工的事实。

证据十四:原告工作牌。证明原告伤前是寿康超市员工,伤后持续误工,有误工费损失。

证据十五:医疗费票据、就诊病历、检查报告。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6461.04元。

证据十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3044.5元。

证据十七:熊*的证明、收条、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及病休,无法照顾刚出生的婴儿,支付熊*照顾婴儿的费用16800元。

证据十八:营养品购买发票,拟证明原告购买营养费的部分费用29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十堰市妇幼保健院辩称:该院对原告实施剖宫产手术符合医疗原则,手术过程中尽到了高度谨慎注意义务,术中损伤其左侧输尿管属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我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十堰市妇幼保健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本案病历、《中华妇产科学》第926页。证明原告已于2006年实施剖宫产,本次生产具有剖宫产适应症,该院对其实施剖宫产符合医疗原则。

证据二:相关入院记录及病程记录,患者产科病情告知书,剖宫产手术同意书。证明原告前次剖宫产必然形成疤痕子宫及造成子宫周围解剖结构变异,本次剖宫产风险很高。本该院充分尊重原告及家属知情权,明确手术中可能损伤输尿管等周围组织,原告及家属知情理解,签字自愿承担风险。

证据三:术前讨论记录、手术记录、分娩记录。证明该院为原告实施了剖宫产手术,术中尽到了高度谨慎注意的义务。

证据四:《铁林迪妇科手术学》第1075页、《实用妇产科手术损伤防治学》第330页。证明剖宫产术中损伤输尿管属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证据五:《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例说》第63页、最**法院对方金*医疗纠纷所作的裁判摘要。患者及家属同意后实施的,其风险责任应由患者及家属承担。因此本案损伤输尿管的风险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应由该院承担。

证据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3条、16条。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十堰**定中心伤残承担鉴定意见书因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因实体错误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应当为玖级伤残。

证据八:原告黄**在武**医院住院费用票据及在十堰市医疗保险局报销的结算单影印件4张。证明黄**在武**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在十堰市医疗保险局已报销。

经庭审质证,被告十堰市妇幼保健院对原告黄**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输尿管瘘是手术并发症,风险应原告自担;对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认为系外院病历资料,与其无关;对证据八认为被鉴定人是宋**,鉴定意见不成立,手术中医务人员尽到了高度谨慎的义务,医院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即使有过错也不应当承担60%的责任,可承担10%的责任;对证据九中认为天平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单方面委托,违反鉴定程序,原告没有输尿管改道,三真司法鉴定意见错误;对证据十,认为是单方面鉴定,鉴定程序违法;对证据十一、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费不应赔付;对证据十二应当有税务发票,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三护理费支付应当开据收据或税务发票,原告住院护理费过高;证据十四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在提交缓缴诉讼费用中写明无工作,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证据十五太**院票据只认可106.9元,同**院医疗费2张遗失证明有异议,不是真实的,这部分费用已经报销,2013年5月19日在中医院、2014年12月24日在太**院、2014年5月9日在太**院门诊票据和病历相互印证,认可,其他票据不认可;证据十六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车票支出;证据十七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十八,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人黄*、熊*证言有异议。黄**中医院和太**院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其他护理费没有医嘱不认可。熊*证言是虚假的,人身损害赔偿中没有照顾小孩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黄**对被告十堰市妇幼保健院提交的证据一中《中华妇产科学》认为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类型,不质证;入院记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是在被告的建议下进行剖宫产,并非主动要求;证据二病程记录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是疤痕子宫,没有证明证实有机构变异,且风险和并发是两个概念,病情告知书是格式化告知,没有对输尿管的损伤进行明确告知,医生谈话记录也没有告知原告剖宫产会损伤输尿管;证据三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四、五不是法定的证据类型,不质证;证据六、七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八认可,经核实原告在同**院的医疗费用核销了,第一次住院后报销自付3026.88元,第二次住院报销后自付8313.2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黄**在被告十堰市妇幼保健院住院分娩。2013年3月31日,被告十堰市妇幼保健院对原告黄**实施剖宫产手术。术后,原告出现腹部不适,遂于2013年5月23日到十堰市中医院治疗,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895.54元,医保核销后自负944.8元。出院后,原告黄**症状加重,到十**和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输尿管瘘。2013年5月29日,原告黄**在十**和医院住院治疗。治疗7天出院,支出医疗费3221.45元,医保核销后自负994.83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黄**到武**医院实施腹部造瘘术,住院12天出院,支出医疗费10066.27元,医保报销后自负3026.88元。出院时,医嘱每个月于门诊更换造瘘管,3个月后再次入院进行治疗,加强营养。2013年8月20日,原告黄**在同**医院住院治疗,实施左侧输尿管膀胱再植术,住院26天出院,支出医疗费30575.83元,医保报销后自负8313.27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每三天于当地医院换药,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术后,医院开具了休息5个月的病休证明单。治疗期间,原告黄**门诊医疗费共支出3879.23元。被告十堰市妇幼保健院在原告治疗期间先行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用。

诉讼中,本院接受原告黄**的申请,委托四川**鉴定中心对被告十堰市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其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相应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四川**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十堰市妇幼保健院在黄**的诊治过程中,对其诊断明确,手术方式选择得当,治疗方案合理,未违反诊疗常规,但术中误伤输尿管,给患者造成后遗症(左侧肾盂输尿管扩张,左侧输尿管下段瘘),应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度60%。

原告黄**委托十堰**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黄**左侧输尿管膀胱再植对输尿管而言是输尿管改道评定为柒级伤残。被告十堰市妇幼保健院对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的程度重新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F0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剖宫产术后出现左侧输尿管瘘,左侧输尿管狭窄;后经手术行左下腹穿刺造瘘及输尿管膀胱再植术,上述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另查明,四川**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为6000元,十堰**定中心鉴定费用为700元,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为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60%的过错参与度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分析客观、充分、理由明确、恰当,证明力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向十堰**鉴定中心申请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增加营养时限鉴定,因系单方委托,被告十堰市妇幼保健院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考量。原告黄**请求的医疗费,因在同**院的部分医疗费用已经医保核销,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依法支持17159.01元;原告生病期间由证人黄*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武汉同**院两次住院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0707.68元(2600836538+8000);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0个月,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32266.67元(387201210);营养时限根据医嘱本院支持3个月,营养费本院支持4500元(50303);原告先后四次住院,两次在武汉住院,交通费支出较大,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关于请人照顾婴儿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的损失为252446.36元[医疗费17159.01元、护理费107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5元(15元/天11+50元/天38天)、误工费32266.67元、赔偿金183248元(22906元/年20年40%)、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5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外,被告十堰妇幼保健院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金151467.82元,扣除已经承担的1万元医疗费,还需承担赔偿金141467.82元。原告黄**因医疗损害导致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被告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原告受伤害程度等因素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坏抚慰金,该金额可酌定为15000元。通过医疗鉴定是证明被告十堰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重要途径,四川**鉴定中心、十堰**定中心和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合计9700元由被告十堰市妇幼保健院承担,因被告已经支出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费用3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黄**支出6700元的鉴定费用由被告十堰市妇幼保健院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十堰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163167.82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9元,由原告黄**负担1181元,被告十堰市妇幼保健院负担3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156号
  •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医疗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

  • 委托代理人魏怀平,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 被告十堰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62号。

  • 法定代理人王作军,该院院长。

  • 委托代理人夏明衍,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委托代理人金琳,该院产科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朱敏敏

  • 书记员胡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