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变更赡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夏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马定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与被告父亲马**于1966年4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女儿晋玉串随原告到被告家生活至出嫁。四十余年来,原告为被告成家、照看子女及家庭建设和生活付出了一定劳动,原、被告间关系融洽。2007年6月,被告父亲马**去世,原告随被告生活。2008年农历正月,原告到女儿晋**居住生活,同年3月,原、被告因马**的抚恤金分配问题及原告的赡养问题发生争执,经该村委调解无果。2008年7月份,原告回家时,因被告将原告居住的房门上锁,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赡养原告。(2008)夏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继母子关系,被告马**对原告应尽赡养义务。判决:一、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每年付给原告小麦300斤(均于每年6月底前一次付清);二、原告日后医疗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半。判后,被告马**不服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运中民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被告每年根据(2010)运中民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夏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2012年3月,原告再次回家时,被告仍然拒绝原告回家居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被告身份证,(2008)夏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2010)运中民终字第152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的赡养关系在本院生效的(2008)夏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且被告也依照该判决内容履行着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主张变更与被告间的赡养关系,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其赡养费3万元、医疗费5000元,因原告的赡养年限无法确定,以后的赡养费及医疗费不可估算,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根据本院的生效判决,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及医疗费为宜。原告主张40余年的财富7.2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陈**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不让其在家中居住生活,其在外租房居住、雇人护理其日常生活,产生相关费用;因物价上涨,被上诉人按原判决给付赡养费远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被上诉人及其儿子现有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其有权主张房屋折价款。因此,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10.7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辩称,双方之间的赡养纠纷已由生效判决确定,双方均按生效判决履行;因上诉人现年86周岁,残余年限难以确定,请求一次性给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房屋折价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基于以上理由,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继母子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负有赡养义务。双方之间因赡养关系产生纠纷,人民法院已就赡养费、医疗费作出生效判决。上诉人现主张物价上涨,要求被上诉人增加支付赡养费及因被上诉人不提供房屋等其他赡养义务产生的纠纷,应另行起诉。其主张的房屋折价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1927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195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开通,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晓明
审判员张朝阳
审判员王玉林
书记员曲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