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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石家庄**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石**械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易勇辉,被告石**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宗诉称:2003年8月7日,原告提出“整脊仪”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8月11日授予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261021.1。2005年原告与被告就该专利的实施签订合作生产开发销售协议,协议有效期3年,至2008年9月15日已经期满,双方没有续签。在上述协议实施期间,专利权人指导被告设计制造专利产品,并以专利权人韦*宗的名字将产品命名为“以宗四*牵引整脊仪”。

专利权人韦**在上述专利实施中,深入研究,于2007年4月3日提出新的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19日授予原告专利权,专利号ZL200720104109.5,专利名称为“四维整脊治疗仪”。

被告在上述协议期满后,没有权利再实施上述专利和销售专利产品,但是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发现被告自2008年9月15日以后,仍然生产并销售上述专利产品。被告产品“脊柱牵引康复床”冒名“四维整脊仪”或“以宗四维整脊牵引床”,对外销售,且产品粗制滥造,损害病人健康,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获取大量非法利润。

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石家庄**有限公司辩称:ZL03261021.1号专利早在2009年12月9日已专利权终止。被告诉本公司产品专利侵权缺少法理依据。被告的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和国家行政管理审批手续。被告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原告之诉,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法证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ZL03261021.1号“整脊仪”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03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2004年8月11日,专利权人韦以宗。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该专利2009年12月9日终止。2005年6月23日,北京以宗整脊医学研究中心与被告就“韦**牵引整脊仪”签订合作生产开发销售协议,有效期3年。

ZL200720104109.5号“四维整脊治疗仪”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07年4月3日,授权公告日2008年3月19日,专利权人韦以宗。权利要求1、一种四维整脊治疗仪,它包括有前支架(1)、中**(16)、后支架(14),其特征在于:在前支架(1)上设置有前床架(2),在前床架(2)上设置有前滑动架(3),在前滑动架(3)上安装有前床板(5),在前滑动架底部连接有带动前滑动架移动的前油缸(6),该前油缸(6)的前端与前滑动架(3)连接,该前油缸(6)的后端与中**(16)上端连接;在后支架(14)上设置有左、右后床架(11),该左、右后床架(11)的后端连接有外展转架(20),该外展转架(20)通过竖轴(21)与转接架(19)连接,该转接架(19)通过水平销轴(22)与前床架的后端铰接;在左、右后床架内分别设置有可带动左、右后床架水平外展牵引的外展油缸(13),在左、右后床架上分别设置有后滑动床架(12),在后滑动床架(12)上设置有后床板(9);在中**(16)下端与左、右后床架下端之间连接有倾角油缸(15);在后滑动床架(12)底部连接有带动后滑动床架移动的后油缸(8)。

2011年12月16日,北京**证处对石家庄**有限公司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公证。

2012年4月6日发票显示,北京市门头沟区李**购买了石家庄**有限公司的脊柱牵引康复床一台。原告提供了四张显示“以宗四*牵引整脊仪”的照片,被告对照片有异议。

湖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2年7月23日证明,2011年11月从石家庄**有限公司购置四*牵引床2张。原告提供了六张显示“以宗四*牵引整脊仪”的照片,被告对照片有异议。

被告石家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持有ZL200520023685.8号“变向牵引治疗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05年3月25日,授权公告日2006年5月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韦**ZL03261021.1“整脊仪”实用新型专利,双方当事人认可,专利权已于2009年12月9日终止。原告韦**依法享有ZL200720104109.5“四维整脊治疗仪”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但未提供被告产品及产品落入其权利保护范围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石民五初字第00420号
  • 法院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韦**。

  • 委托代理人易勇辉。

  • 被告石家庄**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

  • 委托代理人王苑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来益

  • 审判员程存杰

  • 审判员贾喜周

  • 书记员赵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