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申请被申请人龚尚进申请确定监护人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务川自治县都濡**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村**员会)申请被申请人龚**申请确定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杨村**员会法定代表人徐**、被申请人龚**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民委员会诉称:被申请人龚**系龚某某之胞兄,龚某某与其徐某某自1987年结婚以来共同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生活均由徐某某娘家父母亲监管及民政救济。近年来,因杨村村被纳入新区建设开发,龚某某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并因此获得一定数额征地补偿款。随后其胞兄即被申请人龚**一家人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杨**委员会在其提交的指定监护人申请书上盖章确认,指定被申请人龚**为龚某某的监护人,另被申请人龚**之子龚**将龚某某存款2万余元取出占为己有。虽被申请人龚**被指定为龚某某的监护人,但其在履行监护职责期间从未实际照管过龚某某夫妇,反之其种种行为严重侵害了龚某某的合法权益,并且该侵害将继续延展直至将龚某某的征地补偿款挥霍一空。为此,经申请**民委员会研究决定,现申请撤销被申请人龚**对龚某某的监护资格;并确定申请人杨**委员会为龚某某的监护人。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龚*进辩称:被申请人龚*进依照合法程序取得龚某某的监护资格而非申请**民委员会所诉以不正当的欺骗手段获得,且该监护权系申请**民委员会指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龚*进在监护期间对被监护人龚某某履行了监护职责,申请**民委员会的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被监护人龚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申请人龚*进存在第一位监护资格人选的情形下,申请人杨**民委会员无权另行提出确定监护人申请。

申请**民委员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明确监护人申请原件一份一页,系本案被申请人龚*进于2014年9月11日向申请**民委员会提交;(2014)务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两页,系务川**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用以证明2014年9月11日,依本案被申请人龚*进之书面申请,申请**民委员会指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龚某某的监护人,随后被申请人龚*进向务川**民法院提起宣告龚某某与徐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申请被依法驳回。

2、证明原件一份一页,系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信用社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信用社存折首页复印件各一份一页。用以证明被申请人龚尚进之子龚**将被监护人龚某某带至该银行,对其低保、社保账户申请挂失,导致龚某某无生活来源,未尽到监护职责。

3、情况说明原件一份一页,中国邮**川县支行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邮政存蓄银行存折本首页复印件一份一页。用以证明被申请人龚尚进在未取得龚某某监护资格前,其子龚大强以为龚某某看病为由,从龚某某储蓄卡支取现金26300元并占为己有,其行为严重侵害了龚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

4、证明原件一份一页,系务川自治县都**出所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用以证明201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龚尚进之子龚**带龚某某前往该所补办二代居民身份证,并持补办的身份证对被监护人龚某某的社保、低保等申请了挂失及取款,致使被监护人龚某某现身无分文。

5、调查笔录原件五份,系申请人杨村**员会于2015年3月份分别向该村村民龚**、龚**、邹某某、殷某某及龚某某之妻徐某某所作。用以证明,龚某某与徐某某自结婚以来以及在被申请人龚尚进取得龚某某监护资格以后,均系徐某某娘家父母在监管龚某某夫妇,而被申请人龚尚进并未实际监管。

6、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一页,系申请人杨村**员会于2012年7月13日开会所作。用以证明,在龚某某获得征地补偿款后,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申请人杨村**员会联合务川自治县县城建设开发指挥部及中国邮**川县支行开会对龚某某征地补偿款的支取及低保、社保和储蓄本的保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被申请人龚尚进在明知该约定的情形下仍实施了低保、社保及身份证挂失及补办行为。

7、求助申请原件一份一页,龚某某与徐某某因生活困难,于2015年1月10日向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递交,2015年1月26日该镇纪委书记文*签字予以批复。用以证明被申请人龚尚进并没有对其被监护人龚某某尽到监护职责。

被申请人龚**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信用社储蓄存款挂失申请书原件四张、记账凭证原件四张。用以证明被申请人龚**为了更好的维护被监护人龚某某的合法权益,对其社保、低保及储蓄账户申请了挂失但还未进行相关补办及取款。

2、务川**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一页,2014年5月6日该院出具;务川**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二份二页,金额193.15元、166.50元,该院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5月6日出具;贵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发票原件一份一页,金额272元;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原件四份各一页,2014年6月25日贵州**民医院门诊出具。用以证明被申请人龚**一直在履行其监护职责。

3、确认监护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一页、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函原件一份一页。用以证明被申请人龚**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对龚某某的监护资格。

4、(2014)务民特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分别系务川**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11月14日作出。用以证明被申请人龚**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对龚某某的监护资格,龚某某已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申请龚**对申请人杨村**员会提交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对第2、3、4、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持异议,被申请人龚**认可已对被监护人龚某某在信用社及邮政储蓄账户申请挂失及补办龚某某二代身份证的事实无异议,但其陈述行使上述行为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对被监护人龚某某的监护职责,且因为只有其才是被监护人龚某某的合法监护人,相关的证件均应由其保管,旁人无权保管。对第5号证据,被申请人龚**以调查人与被调查人相识,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另被监护人龚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法向政府提交求助申请,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杨村**员会对被申请人龚**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在1号证据中,申请人杨村**员会认可被申请人龚**一方对其被监护人龚某某的银行账户及二代身份证申请挂失及补办,但其认为正因被申请人龚**一方的挂失行为,冻结了被监护人龚某某的一切生活来源,致使其现在身无分文,生活陷入困境。被申请人龚**一方以为龚某某看病为由将龚某某在邮政储蓄账户内的所有款项26300元全部支取占为己有,另申请人杨村**员会也未开会决定准许被申请龚**关于指定监护的申请,并且在其申请宣告龚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并未取得监护资格,无权提出申请,故对其提交的第2、3、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对申请**民委员会提交的第1、2、3、4、6号证据系相关部门依职权出具,该列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第5号证据,虽调查人与被调查系同村相识之人,但被申请人龚**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调查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被调查人所作的几份笔录均能相互印证龚某某的实际生活状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申请人龚**提交的第1、2、3、4、5号证据,虽申请**民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列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事件的存在,但不足以支撑被申请人龚**所主张的抗辩事由,而又未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龚某某系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村民,2011年因该村被纳入新区开发建设,其因此获得一定数额的征地补偿款。但因龚某某自幼精神发育迟滞,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认识有限,为保障其正常生活,2011年7月13日申请人杨村**员会、务川自治县县城开发建设指挥部以及中国邮**川支行及龚某某亲属三方共同协商约定:“发放给龚某某的征地补偿款每月限额支取2000元作为其生活费;如因特殊情况需额外支取现金需由支取人向邮政储蓄银行提交申请人杨**委员会证明以及龚某某亲自在场方可支取;另支取金额超过2000元还需该行邮政储蓄银行领导签字同意方可”,该款存蓄于中国邮**川支行。此后,龚某某在该行的储蓄款一直依该约定进行支取。201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龚**之子龚**带龚某某前往务川**镇派出所补办龚某某二代身份证,并于2014年5月6日携带已补办的二代身份证带领龚某某前往中国邮**民族街支行分两次对龚某某在该行储蓄账户内的存款26300元进行支取。2014年4月16,龚**以被申请人龚**之名向本院申请宣告龚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7月16日龚某某被依法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于2014年9月11日,龚**以被申请人之名,向申请人杨村**员会提交确认监护权申请书,请求指定本案被申请人龚**为龚某某的监护人,同日申请人杨村**员会即指定被申请人龚**为龚某某监护人。之后,即2014年9月12日,龚**以被申请人龚**之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被监护人龚某某与徐某某婚姻关系无效,经本院审理查明后被裁定驳回其申请。201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龚**之子龚**持龚某某补办的二代身份证,对龚某某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信用社的低保、社保账户均申请挂失。现因被申请人龚**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龚某某夫妇无生活来源,申请人杨村**员会作为其基层组织依法向本院提出撤销被申请人龚**对被监护人龚某某的监护资格,并重新确定申请人杨村**员会为龚某某合法监护人申请。

另查明,龚某某与徐某某1987年结婚并共同生活至今,因其二人均系智障人士,在此期间二人生活均由徐某某娘家父母照管及民政救济。

还查明,2015年1月8日,龚**以被申请人龚尚进监护之名,请求将被监护人龚某某存蓄于中国邮**川支行的征地补偿款全部予以支取,因该行予以拒绝并对其请求的账号实施了止付,故其以储蓄存款合同之由诉至本院,现该案因本案已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龚某某因精神发育迟滞依申请被依法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龚**作为被监护人龚某某的指定监护人,理应合法、合理的照管被监护人的生活以及财产,在保障被监护人正常生活条件下不得实施危害被监护人任何财产权益的行为。在被申请人龚**获得对龚某某的监护权以前,其以给龚某某看病为由将其存蓄于邮政银行的26300元全部支取。被申请人龚某某在取得对龚某某的监护资格以后,在其履行监护职责期间其子龚大*以其监护之名,向本院申请确认龚某某与徐某某婚姻无效,虽该申请最终被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但该行为客观反映被申请人龚**并未认真履行其监护职责,而是任由其子龚大*意图打破龚被监护人龚某某与徐某某十多年来一直赖以维系的家庭生活。此后,其子龚大*继续以同种方式,持补办的龚某某二代身份证对被监护人龚某某的低保、社保账户申请挂失,并向本院提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请求支取县城建设开发指挥部发放给龚某某的征地补偿款,以上行为最终导致被监护人龚某某及其妻子丧失基本生活来源,生活一度陷入困境。综上,被申请人龚**在其履行监护职责期间非但未合理履职,反之任由其子龚大*以其对被监护人龚某某的监护之名,实施上述行为,此类行为已损害且将继续损害被监护人龚某某的正常生活及财产权益。另龚某某与徐某某已共同生活几十年,早已建立起密不可分的家庭生活关系,如单方面确定一方亲属为其监护人,实际中并不利于对该夫妻二人共同生活的管理,如由其夫妇二人住所地的基层村民组织即申请**民委员会担任龚某某的监护人履行其基层村民组织以及监护人之职责,将更有益于龚某某与徐某某的家庭关系维系和生活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二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以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的规定,申请**民委员会以被申请人龚**在其监护期间未履行监护职责,请求撤销其对被监护人龚某某的监护资格的申请,并要求确定其为龚某某监护人的请求,本院均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申请人龚**对龚某某的监护资格。

二、确定申请人务川自治县都濡**民委员会为龚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务民特字第8号
  •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人务川自治县都濡**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 被申请人龚尚进,男,194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龚大强,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申请人龚尚进之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卢强

  • 审判员张著斌

  • 代理审判员李玲玲

  • 书记员王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