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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州亮**限公司诉阮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广州亮**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典公司)诉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和刘**、被告阮**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亮**司诉称:原告张**是一种电磁炉专用玻璃壶身下开口处与内圈之间密封硅胶圈装置(专利号为ZL201120310824.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1年8月24日提出专利申请,于2012年5月2日获得公告授权。原告亮**司与张**签订有《关于一种内置密封硅胶圈电磁炉专用玻璃壶实用新型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在全球范围内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使用、销售及进口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权利,该许可合同的有效期为2012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被告阮**是蓬江**制品厂的经营者,其不顾上述专利权的存在,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实施了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被告处(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北芦工业区)进行了购买,同时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在将自己的实用新型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后发现,被告的产品完全落入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综上,根据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判定原则,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落入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1120310824.0、专利名称为“电磁炉专用玻璃壶身下开口处与内圈之间密封硅胶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阮**答辩称:1.我方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的实用新型是否有效提出了申请,也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因此涉案专利是否有效有待确定,也即我方是否侵犯了原告张**、亮**司的实用新型专利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应待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被裁定为有效本案才能继续审理。2.原告张**、亮**司所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张**、亮**司的经济损失达20万元,因此,如果我方确实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我方应赔偿给原告张**、亮**司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原告张**、亮**司所提供的证据来作调整。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亮**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专利证书一份,证据3,专利许可合同,证据8,专利缴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一为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第二组:证据4,公证书一份,证据5,公证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证据保全内容及我方维权所花费的费用;第三组:证据6,民事诉讼委托合同一份,证据7,律师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维权聘请专业律师所花费的费用。第四组:公证购买的物证(即被控侵权产品6个)。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其已向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否有效提出请求,并经受理,故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有效有待确定。

被告阮**对原告张**、亮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我方已经向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也经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因此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有效有待确定。证据3的合同双方实际控制人均是张**,因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为该合同没有就许可使用费的相关实际交易情况予以佐证。证据8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一致。确认证据4、证据5中的江门**证处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维*所花费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江门市江海区江南街道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发票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确认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聘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物证,确认是我方经营的蓬江**品制品厂生产、销售,其中1203是有生产、销售,但1206、1209尚未对外销售。

原告张**、亮**司对被告阮**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经核对,确认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虽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但该证据无法证实涉案专利可以被无效。由于并没有非常有力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可以被无效,我方对被告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2.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无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经审核本院认为:1.原告张**、亮**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有原件核对或者本身系原件且无证据证明其不真实,且被告阮**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由于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没有证据证明不合法,故本院对原告张**、亮**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本院对被告阮**提供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故采纳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本院采纳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4日原告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电磁炉专用玻璃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5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于当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310824.0。该专利获准授权后,原告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电磁炉专用玻璃壶,包括不锈钢平底座、玻璃壶身、壶盖和手柄,玻璃壶身上设有上、下开口,其特征在于:所述不锈钢平底座内壁上焊接有一内圈,内圈的壁面与不锈钢平底座的内壁面之间设有间隔,内圈与玻璃壶身下开口处密封固定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磁炉专用玻璃壶,其特征在于:所述玻璃壶身下开口处与内圈之间还安装有密封硅胶圈。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磁炉专用玻璃壶身,其特征在于:所述玻璃壶身下开口处与内圈之间直接用胶水粘接方式密封连接。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磁炉专用玻璃壶,其特征在于:所述玻璃壶身下开口处与内圈之间直接用密封垫片跟胶水密封粘接。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磁炉专用玻璃壶,其特征在于:所述玻璃壶身下开口处与内圈之间通过螺纹连接方式规定连接。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磁炉专用玻璃壶,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硅胶圈安装在玻璃壶身下开口处与内圈之间的螺纹配合连接区的上方间隙区域。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磁炉专用玻璃壶,其特征在于:所述玻璃壶身下开口处与内圈之间的螺纹配合连接区的下方间隙区域还安装有密封硅胶圈。8.所述上下开口的玻璃壶身内固定有一网胆,壶盖与网胆的上部开口相配合,所述手柄的底端固定在不锈钢平底座上,手柄的上端固定在上下开口玻璃壶身上。9.所述的手柄的上端设有一卡沟,卡沟的沟底面与上下开口的玻璃壶身的上开口边沿的端面接触,手柄的底端设有一上下方向设置的连接孔,在不锈钢平底座的外侧壁上焊接有一凸耳,在凸耳上设有一贯穿孔,贯穿孔的轴线竖直设置,螺丝穿过凸耳的贯穿孔与手柄的底端的连接孔螺纹连接。根据上述权利要求1至9的内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如下:A.一种电磁炉专用玻璃壶,包括不锈钢平底座、玻璃壶身、壶盖和手柄,玻璃壶身上设有上、下开口;不锈钢平底座内壁上焊接有一内圈,内圈的壁面与不锈钢平底座的内壁面之间设有间隔,内圈与玻璃壶身下开口处密封固定连接。B.玻璃壶身下开口处与内圈之间还安装有密封硅胶圈。C.玻璃壶身下开口处与内圈之间直接用胶水粘接方式密封连接。D.玻璃壶身下开口处与内圈之间直接用密封垫片跟胶水密封粘接。E.玻璃壶身下开口处与内圈之间通过螺纹连接方式固定连接。F.密封硅胶圈安装在玻璃壶身下开口处与内圈之间的螺纹配合连接区的上方间隙区域。G.玻璃壶身下开口处与内圈之间的螺纹配合连接区的下方间隙区域还安装有密封硅胶圈。H.上下开口的玻璃壶身内固定有一网胆,壶盖与网胆的上部开口相配合,手柄的底端固定在不锈钢平底座上,手柄的上端固定在上下开口玻璃壶身上。I.手柄的上端设有一卡沟,卡沟的沟底面与上下开口的玻璃壶身的上开口边沿的端面接触,手柄的底端设有一上下方向设置的连接孔,在不锈钢平底座的外侧壁上焊接有一凸耳,在凸耳上设有一贯穿孔,贯穿孔的轴线竖直设置,螺丝穿过凸耳的贯穿孔与手柄的底端的连接孔螺纹连接。

2012年8月6日,原告张**与原告亮**司签订了《关于一种内置密封硅胶圈电磁炉专用玻璃壶实用新型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张**许可亮**司排他性实施张**的专利号为ZL201120310824.0的实用新型专利,许可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许可使用费为50万元整。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人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于2014年2月25日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北芦工业区一间厂房内购买了4个型号为1203的“电磁炉专用壶”、2个型号为1206的“电磁炉专用壶”、型号为1209的“电磁炉专用壶”,并从该厂房内获得一张盖有“蓬江**制品厂”印章的《送货单》(No.6044111),及一张《名片》。广东**海公证处于2014年3月4日对上述公证行为过程出具了(2014)粤江江海第00126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01268号公证书)。原告张**、亮典公司认为001268号公证书中涉及公证购买到的“电磁炉专用壶”均为侵权产品,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认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阮**已经构成侵犯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庭审时,阮**当庭陈述称:原告张**通过公证购买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和销售。

庭审中,原告张**、亮**司明确要求保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至7。进行技术对比时,原告张**、亮**司主张:1203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1206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1209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被告阮**主张:1203型号、1206型号、1209型号的3款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均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4相同;但均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7不相同:与权利要求1的不同之处在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有内圈,我方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不锈钢部分是没有内圈的(被告阮**在庭审时现场将被控侵权产品1206、1209的不锈钢平底座与玻璃瓶身拆卸分离、1203破坏性拆解;原告张**、亮**司庭审当场查看后确认3款被控侵权产品确实没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圈);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的不同之处在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玻璃与不锈钢之间用胶水粘接,而被控侵权产品是没有使用胶水进行粘接,而是使用硅胶挤压连接,只是硅胶与玻璃壶身之间使用了三点胶水;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5、6、7的不同之处在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5、6、7中的不锈钢底盘内壁是有螺纹的,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不锈钢底盘内壁是圆滑平整的,没有螺纹。

经庭审勘验,3款被控侵权产品均是电磁炉专用壶,除了外形有所不同外,结构均相同,均具有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电磁炉专用玻璃壶,包括不锈钢平底座、玻璃壶身、壶盖和手柄,玻璃壶身上设有上、下开口,不锈钢平底座内壁圆滑平整。b.玻璃壶身下开口处与不锈钢平底座内壁之间还安装有密封硅胶圈,密封硅胶圈与玻璃壶身下开口处之间直接用胶水粘接方式固定连接。c.玻璃壶身下开口处与不锈钢平底座内壁之间是使用挤压密封硅胶圈的方式密封连接。

另查明,蓬江区宏启日用制品厂(以下简称宏启制品厂)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12月7日,经营者为阮**,经营范围为加工、零售:塑料制品、玻璃制品、五金制品、日用品;经营场所位于江门市杜阮镇龙榜村南田东巷98号。

再查明,被告阮**于2014年4月22日收到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原告张**、亮**司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等诉讼材料。被告阮**于2014年5月21日向国家知**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以其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提出了宣告无效请求且专利复审委已经受理,专利复审委的审理结果极可能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张**是名称为“电磁炉专用玻璃壶”、专利号为ZL201120310824.0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获准授权后,原告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08年3月27日,原告亮**司与原告张**签订的排他实施许可合同,属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亮**司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使用权人,与原告张**有权共同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张**、亮典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同为电磁炉专用壶,属于同类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及依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该专利权利要求书,本院确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至7,对应的技术特征为A-G。经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不锈钢平底座内壁圆滑平整、并未接有一内圈,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独立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A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又由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权利要求2至7均是在独立权利要求1基础上的从属权利要求,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亦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权利要求2至7的保护范围。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均没有包含与权利要求1至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即A-G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均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阮**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的问题。鉴于被告阮**是于本案答辩期届满后方请求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无效,且经审查没有必要中止本案诉讼(如上所述,依照现有证据足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均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可以径直裁判),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的规定,对被告阮**所提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阮**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张**、亮**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此原告张**、亮**司以被告阮**实施了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所提要求被告阮**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广州亮**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广州亮**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需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31号
  • 法院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河底镇南王村六组359号,公民身份号码:140823198001030013。

  • 委托代理人:郑灵丽,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刘荣明,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原告:广州亮**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路江村桥南岸龙滘38号之六。

  • 法定代表人:张**。

  • 委托代理人:郑灵丽,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刘荣明,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阮**(系蓬江区**制品厂经营者),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溪村民委员会新八村太丙地3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82197908057338。

  • 委托代理人:陈泉,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梁美艳,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梁宇俊

  • 审判员陈史豪

  • 代理审判员肖文文

  • 书记员陈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