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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裴**与被申请**品公司、西峡**有限公司、西峡县回车镇人民政府和任**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裴**与被申请**品公司(下称食品公司)、西峡**有限公司(下称发源公司)、西峡县回车镇人民政府和任**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南民一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裴**申请再审称:综合养殖场欠申请人饲料款未得到处理,欠款仍应该以房租折抵。申请人不是在自愿的情况下与回车储金会、马**等人签订租房合同并支付房租。(2002)南民三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食品公司胜诉撤销了(1996)西法经初字第901号调解书,储金会、马**始终未获取综合养殖场的房屋所有权,收取申请人的租金应该返还或者执行回转给食品公司。被申请人发源公司,以其取得两证为理由,将综合养殖场归为己有并同时驱赶申请人搬出不对。食品公司将该房出卖之时申请人对这一行为的发生知道未超过2年期限,应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养殖场欠申请人饲料款一案,申请人已于1996年另行起诉处理,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并未在协议中提及以房租抵饲料款,现称仍应以房租折抵于法无据。所称与回车储金会、马**等人签订租房合同和支付房租并非自愿,现无证据支持。回车储金会、马**等人收取房租是基于原综合养殖场的房产经法院处理抵借款给回车储金会,2000年,回车储金会又将该房产抵款给马**等人的,申请人租赁使用该房屋,应当支付房租,是否应该执行回转给食品公司,应由食品公司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发源公司在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是否对外出租是其自由。该房产是在执行已生效的(2002)南民三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中,食品公司与回车储金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用原回车食品经营处房地产偿还回车储金会贷款,而并非买卖。其他原判在评理部分已作出充分的说明,不再赘述。王*均、裴**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王**、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民申字第00043号
  • 法院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裴改芝,女。

  •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系该公司经理。

  •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经理。

  •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峡县回车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彭**,系该镇镇长。

  •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雪霞,女。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范东哲

  • 代理审判员张朝阳

  • 代理审判员褚大海

  • 书记员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