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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雨丰*(北京**有限公司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鲁能**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公司)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7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雨丰**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08年12月20日被解除,与本案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相违背,合同解除的认定歪曲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2009年1月到2010年11月,天雨丰**司、鲁**公司、北京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公司)的行为均认定房屋租赁合同依然有效存续,并且在依约定履行。2.从鲁**公司与第三人陈**在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三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看,鲁**公司和陈**均明确承认诉争房屋租赁合同在2009年6月时仍属有效存在,而未表明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08年12月被解除。3.根据2011年4月6日鲁**公司向天雨丰**司发出的《关于收回3号楼出租房屋的告知函》这一原始证据可知,诉争房屋租赁合同亦未在2008年12月解除。4.二审法院以鲁**公司未向天雨丰**司出具任何票据,仅认可天雨丰**司在2010年11月之前所交款项为房屋使用费为由,认定天雨丰**司长期向鲁**公司交付月租金的行为不能证明鲁**公司认可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明显违背本案客观事实和三方当事人的客观意思表示。(二)即便二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租赁合同于2008年12月20日被解除,但在自该日起至2011年4月止的期间内,因天雨丰**司继续使用租赁物,鲁**公司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双方之间仍存在着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三)鲁**公司在房屋租赁期内,未通知天雨丰**司就将诉争房屋出卖给陈**,其行为属故意侵犯天雨丰**司的优先购买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鲁**公司故意侵犯天雨丰**司的优先购买权,应当赔偿经济损失16289330元。天雨丰**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鲁**公司作为北京京**有限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人与天**公司所签租赁租赁合同第2.4条约定,若天**公司逾期1个月不交纳租金,鲁**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天**公司未交纳2008年11月、12月的租金等问题,鲁**公司向天**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要求于2008年12月20日解除双方之租赁合同;天**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前收到该通知,且未提出异议。因此,鲁**公司与天**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因鲁**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而于2008年12月20日解除。鲁**公司于2009年1月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于2009年2月承继原房屋所有人北京京**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6月,鲁**公司将诉争房屋转让他人,此时天**公司虽占有诉争房屋,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鲁**公司在转让房屋时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天**公司与鲁**公司不存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法律关系,并据此判决驳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天雨丰**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雨丰华**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高民申字第01160号
  •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雨丰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土城西路161号二、三层北京印迹快捷宾馆A10。

  • 法定代表人:张*,执行董事。

  • 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资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戴孟勇,北京市资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能**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椿树园15-18号底商二层A320号。

  •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于洋

  • 代理审判员韩宇

  • 代理审判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