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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丁**、信阳**贸公司和刘**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丁**、信阳**贸公司和刘**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丁**和被告丁**、信阳**贸公司及刘**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信**公司签订的合同正在履行时,被告丁**和被告刘**恶意串通,于2011年4月19日,由丁**本人和另外一个戴眼镜的先生将打印日期落款为2011年1月28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向我送达。同时并停止我的正常生产、经营。被告丁**在浉**法院对我提起诉讼,后因其与租赁合同无关,没有原告资格,只好撤诉。被告恶意诉讼,就是企图通过诉讼排除我的“优先购买权”。因为早在2011年2月27日刘**就与丁**偷偷签订了总价为12万元的《房产、土地转让协议》,并且当年3月27日强行对我停产。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①确认2011年2月27日丁**与信阳地区信**公司、刘**签订的《房产、土地转让协议》不生效,并依法判决原告王**有优先购买权;②三被告应连带承担因其无理终止合同的行为给我造成的停产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出示了(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房产、土地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有优先购买权,丁**与王**之间没有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丁**、信阳**贸公司和刘**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1年1月28日、被告就通知原告终止租赁合同,当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应当离开。原告因长期违约,因此解除了租赁合同。1月28日以后原告没有离开,没有生产只有材料在。被告均未制止原告,原告请求赔偿每日35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当时转让院落时,已经事先告知了原告,当时原告是没有购买能力的,也表示不购买。在解除合同后,信秘公司才把院落转让给丁**。该院落已经长期不生产经营,一直由丁**看管,原告是恶意诉讼,没有购买能力,连租金也交纳不了,本案涉及房屋院落属集体土地,原告无权购买,原告是平桥区人,信秘公司没有办公地点、办公人员已经消失了,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二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均未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信阳地区信秘经**司在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双井乡临107国道宁西铁路桥南路西侧建一加油站,后因经营亏损停业,2007年7月28日,原告王**与被告信阳地区信秘经**司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信阳地区信秘经**司)同意将四间平房和空院出租给乙方(原告)使用晾晒白土,使用期从2007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租期5年,乙方如需要,经协商可再续租,年租金为3000元,每年8月8日付清全年租金3000元。乙方使用后,根据需要可对承租的房屋及场地投资整修,所有权归甲方,临时设施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将出租的房屋、场地交付给原告使用,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被告提出因病无法生产,要求免交一年租金而未交纳该年度租金。2010年8月,原告交纳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租金1000元,尚欠该年度租金2000元未交纳,2011年4月,被告信阳地区信秘经**司向王**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以王**违约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租赁关系,王**收到通知书后,补交了租金3000元,仍欠租金2000元未交。信阳地区信秘经**司将出租的房屋和场地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支付拖欠的租金4500元及利息,赔偿损坏墙体的维修费5000元确认原被告解除合同有效。案件在审理中,王**以信阳地区信秘经**司转让其承租的房屋和场地为由,提出反诉,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并要求信阳地区信秘经**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信阳地区信秘经**司与王**2007年7月2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二、信阳地区信秘经**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王**租赁费11000元,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承租房屋交付经信阳地区信必经**司。三、驳回信阳地区信秘经**司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反诉请求。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信阳**民法院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393号终审判决,认为信阳地区信秘经**司与王**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以购买人丁**不是案件当事人为由,对王**主张的优先购买权未作处理。判决一维持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主文一、二、四项。三、信阳地区信秘经**司与王**继续履行合同。四、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产、土地转让协议、(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信阳地区信秘经**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信阳地区信秘经**司主张确认其解除与王**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的诉请,未被信阳**民法院采纳和支持,(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废止了被告信阳地区信秘经**司与被告丁**签订的房产、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信阳地区信秘经**司与王**应当按照生效的判决恢复租赁关系,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方信阳地区信秘经**司如转让出租屋,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王**,王**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原告王**主张对其承租的房屋有优先购买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王**主张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因其无理终止合同的行为造成的停产损失的诉请,已被(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驳回,原告重复诉讼,仍应予驳回。被告刘**对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在与被告信阳地区信秘经贸公司在签订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限内对租赁物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对被告丁**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原告王**负担100元,被告信阳地区信秘经贸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信浉民初字第0010号
  •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汉族,57岁。

  •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丁**,男,汉族,44岁。

  • 被告信阳地区信秘经贸公司。

  • 法定代表人刘**,经理。

  • 被告刘**,男,汉族,成年,信阳市政府退休干部。

  •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程艳

  • 审判员潘航宇

  • 人民陪审员王保琴

  •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