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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相邻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周*有相邻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0)南法万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有与周**是邻居。139号房屋与137号房屋是南北毗邻。坐落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西郊街139号房屋是周*有于1971年自建,为混合结构二层,建筑面积为72.08平方米,房屋朝向坐北向南。坐落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西郊街137号房屋是周**于2008年初拆除一栋混合结构二层房屋重建的房屋,该新建房屋建房前作填砂平整场地处理,工地周边砌筑有240mm厚挡土墙,回填约1.15m厚砂土。新建房屋为混合结构三层,与139号房屋的北面外墙相距约1.98m。

诉讼期间,周*有向本院提出房屋损害赔偿鉴定申请,要求本院委托房屋鉴定机构对其产权房屋所遭受的损害状况进行鉴定并评估确定房屋维修重建所需费用。本院遂依法委托广州市番禺弘盛房屋鉴定事务所(以下称弘盛鉴定所)对周*有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该所随后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专业设备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双方均在场见证),并于2010年8月15日出具了弘盛鉴字(2010)第K0589号《房屋安全鉴定书》,该鉴定报告确认如下事实:周*有的产权房屋现为局部危房,房屋应处理使用;对房屋的损坏情况分析:1、房屋出现较明显往东、北面倾斜变形损坏,部分墙体出现竖向、斜向裂缝,均是该房屋的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所致,造成房屋出现上述损坏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建房位置处于涌边,该地段的地质属于淤泥层较厚的软土性地基,房屋的基础打松木桩,基础所施打的松木桩均属于摩擦桩,而摩擦桩的承载能力较差,较易导致地基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同时,由于该房屋与137号房屋的挡土墙相距较近,北邻周**房屋在进行施工时未能充分考虑施工场地土质与毗邻房屋基础距离,在施工场地回填过厚土层,回填土自重对地基土产生较大附加应力,从而导致139号房屋的倾斜有所发展,使部分墙体产生开裂。2、房屋墙体的部分裂缝主要是由于材料收缩和温差变化综合引发的,因不同材料的膨胀系数有差异缘故。3、房屋的部分裂缝在施工前已存在,北面新建房屋施工使房屋原有的裂缝有所扩展及产生一些新裂缝;由于填土施工前未对该房屋进行鉴定,所以不能准确界定北面新建房屋工程施工对房屋损坏的影响程度。4、部分钢筋混凝土构件出现混凝土保护层剥落、露筋及锈蚀的主要原因是混凝土构件自身老化所致,北面新建房屋施工未对该类损坏造成明显影响。据此,弘盛鉴定所建议:由于周*有的房屋已建成投入使用三十多年,房屋的地基基础、上部结构、围护结构均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按照目前房屋的损坏情况进行加固维修,维修费用可能比拆除重建还高,从经济角度上考虑不合算,建议对房屋进行拆除重建处理。并评估确定房屋重建费用为58571.26元(包括房屋建筑工程费用56600.31元、房屋安装工程费用1970.95元),认定周**应对周*有房屋拆除重建承担40%的责任。经质证,周*有对上述鉴定书无异议,同意拆除重建受损房屋。周**认为上述鉴定书未能真实全面客观反映周*有房屋损害的状况,周**对房屋安全鉴定书第8、9页中房屋的损害情况分析有异议,该报告没有具体分析到房屋损坏是由于什么原因造成的?周**认为房屋的基础是没有施打松木桩的,且该房屋安全鉴定书没有查明周*有的房屋在建房时所用的水泥、沙石是否合格?所以对于上述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及处理意见建议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作为相邻一方重建房屋应保障另一方(原告)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弘盛鉴定所具备鉴定、评估的资质,其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专业设备对讼争房屋现场进行了勘验(双方均在场见证),符合鉴定规则,故该所依本院委托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具有证据效力。周**辩称周*有的房屋墙体出现裂痕是因为房屋本身的地基基础没有处理好和建房时房屋地基基础没有施打松木桩的意见,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周**辩称房屋建房的位置处于涌边且属于淤泥层较厚的软土性地基是造成房屋出现裂痕的原因之一的意见与鉴定报告书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周**也未举证证实上述鉴定报告不能真实全面客观反映周*有房屋损害的状况,要求本院不予采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周**认为该鉴定报告没有具体分析到房屋损坏是由于什么原因造成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上述鉴定报告书已经详细对房屋的损坏情况及原因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分析,所以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鉴定结论,周**建房对周*有房屋维修重建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周**应依鉴定部门所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周*有的损失23428.50元(按房屋重建费用58571.26元40%计算)及承担鉴定费用,周*有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屋拆除重建赔偿金23428.50元给周*有。二、驳回周*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828元(包括案件受理费828元、鉴定费4000元),由周*有负担2897元,周**负担1931元。上述款项4828元已经由周*有预交,周*有同意由周**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周*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诉请求:1、撤销(2010)南法万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3、本案一审诉讼费、鉴定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没有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资质,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其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已严重影响正确判决。1、广州市番禺弘盛房屋鉴定事务所没有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资质。根据**法部令第95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某法》的规定,鉴定机构应经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经上诉人对广东省司法厅官方网站(www.Gdsf.gov.cn)查询,在全省范围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查找不到广州市番禺弘盛房屋鉴定事务所的登记,可见,广州市番禺弘盛房屋鉴定事务所并无司法鉴定资质。2、鉴定人劳*、高*没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根据**法部令第96号《司法鉴定人管某法》的规定,鉴定人应经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经上诉人到广东省司法厅官方网站查询,在全省范围登记的刮法鉴定人名册中套找不到劳*、高*的登记,可见,鉴定人劳*、高*并无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3、本案鉴定结论不具有司法鉴定的效力,不具有合法性。广州市番禺弘盛房屋鉴定事务所无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劳*、高*并无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并非司法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委托没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对其结论当作司法举定证据而予以采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弘盛鉴字(2010)第K0589号房屋安全鉴定书》分析责任,已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规定,成为无效鉴定。司法鉴定结论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分析判断,仅限于解决所涉的技术问题,而不是就法律问题提供意见。本案中,房屋安全司法鉴定解决的事实问题,只解决房屋出现裂缝的原因及危害,而非法律问题,鉴定人绝不能以审判员的身份分析责任,绝不能解决对事件责任的认定。《弘盛鉴字(2010)第K0589号房屋安全鉴定书》却超越权限,分析责任,以审判员的角度确定当事人各自承担40%和60%的重建房屋责任,明显违反**法部令第107号《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规定,是无效鉴定。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资料证据证明139号房屋在1971年建房施工时打有松木桩,也没有证据证明在137号房屋桩*施工前,被上诉人的139号房屋是安全的。在137号房屋2008年8月竣工两年后被上诉人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由此,缺乏前后证据的比较,不能证实上诉人137号房屋建设与被上诉人的139号房屋损坏存在因果关系。四、本案《弘盛鉴字(2010)第K0589号房屋安全鉴定书》的分析没有客观性,没有科学性。1、《弘盛鉴字(2010)第K0589号房屋安全鉴定书》缺少岩土地质勘察检测分析。2、《弘盛鉴字(2010)第K0589号房屋安全鉴定书》第9页第6行“(周**)在施工场地回填过厚土层,回填土自重对地基土产生较大的附加应力,从而导致139号房屋的倾斜有所发展,使部分墙体产生开裂。”该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没有科学性,属于主观臆断。假设上述结论是真的,若存在137房屋地基的附加应力,根据力学原理,137号房屋附加应力的作用应是由近至远地逐渐衰减。根据现场情况,离137号最近的139房屋首层东北角北墙外面仅有寥寥数条约几公分长的裂缝,而北墙房间内埔与地板有许多长的裂缝呢另外,139房屋的东北角外墙在137房屋地基的附加应力作用下,应该向北偏离,但现场偏偏测得向东偏差37mm而没有向北偏离,以上两种现象岂不足都违反力学原理可见,本案的鉴定结论,缺乏运用岩士力学原理分析,无法对观察到的裂缝及墙体的偏离程度予以客观科学性的,逻辑性的合理解释,其结论当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五、不能准确界定137号施工对139号房屋损坏的影响程度,就不能划分造成139号房屋损坏的责任。本案鉴定书第9页第三段“由于填土施工前未对该房屋进行鉴定,所以不能准确界定该次施工对房屋损坏的影响程度”,最后一段又划分“造成周*有房屋损坏的责任及维修费分摊如下:周*有房屋产权人应负60%。周**房屋产权人应负40%。”两段话实际上是前后矛盾,既然承认难以界定影响程度,又怎能准确的划分40%和60%的责任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委托没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鉴定结论没有合法性,是无效鉴定;且该鉴定结沦没有科学客观性,结论互相矛盾。而原审法院却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实属错误,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省院的明文规定,关于司法鉴定委托是由法院的司法委托部门负责确定鉴定中介机构。鉴定书适用的依据有误。1、农村房屋不能适用城市房屋危险管理规定(**设部129号令),鉴定书却适用了城市房屋危险管理规定。从本案事实看,本案房屋是建在农村的,不适用。2、农村危险房屋的鉴定应适用**设部发布的《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试行)》,本案鉴定书依据的鉴定标准是明显错误的。3、该鉴定书程序错误。农村房屋鉴定技术导则第4页规定了相关程序,一定要首先进行场地危险性鉴定,才能进行房屋危险性的定性鉴定。本案鉴定书没有对地基进行鉴定,直接对房屋危险性做了综合评定,因此程序是错误的。综上,本案鉴定书的依据、标准和程序都是错误的,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和科学性,不能被采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有辩称:不同意上诉意见,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时,由于双方协商不成,我方要求鉴定,当时原审法院都通知双方需要鉴定,双方都同意由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原审法院当时已经向对方提供了该鉴定机构的网址、电话供其查询和咨询,现在出了结果,对方才说对鉴定机构有异议,显然是认为鉴定结果对其不利而提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选定鉴定机构,并由其出具鉴定结果《房屋安全鉴定书》。原审法院将该鉴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上述鉴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且该鉴定书已经就本案争议的责任问题予以明确。上诉人二审已对上述鉴定书异议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可能导致判决不公的程序错误,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76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房屋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林坚,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吴桂彩,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男,194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周树荣,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涛

  • 审判员郭东升

  • 代理审判员柳玮玮

  • 书记员阮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