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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高海生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淄博**民法院审理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高海生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周*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高海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5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郑**、高**驾车至周村区正阳路区政府西边路段处,郑**用手将骑电动自行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林*推倒,并将被害人车筐内的塑料袋抢走,内有图书一本,后由高**驾车逃走。经鉴定,被害人构成轻微伤。

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被告人郑**、高**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许*、邢*、刘*、张*的证言,发破案说明,说明材料,通话清单及说明材料,地图一幅,照片三张,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辨认笔录,搜查、扣押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光盘二张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郑**、高**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高**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高**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撤销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3)博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郑**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高**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高**上诉称:有自首、立功情节,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上诉人高**“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上诉人高**揭发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不属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原审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高**、原审被告人郑**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高**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鲁03刑终43号
  • 法院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抢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曾用名高志),个体工商户。2006年6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郑**(曾用名郑军见),博兴县兴福白铁市场货车司机。2013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波

  • 代理审判员李扬

  • 代理审判员周明文

  • 书记员张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