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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鄢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07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10月24日交付河**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对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5月10日对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2日对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24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豫中监狱以罪犯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盗窃罪:2004年7月5日至2007年3月13日,李*军伙同他人携带断线钳、菜刀等工具,鄢陵县多地盗割电力线、网**司的电缆等作案二十九起,价值共计64186元,卖掉后分赃挥霍。破坏电力设备罪:2004年6月7日至10月,李*军伙同他人骑摩托车、自行车,携带断线钳、菜刀等工具,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线作案三起,价值共计11684元。故意毁坏财物罪:2006年11月16日下午,丁**等人因琐事与赵某某及其兄弟发生矛盾,当天晚上,丁**等人纠集李*军等人到陈化店镇伍子村南地,将赵某某及其兄弟两家种在路旁的树木的部分树皮刮掉,共计96棵树被毁,价值4789元。李*军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罪犯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被评为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25日获得表扬;2014年3月25日获得表扬;2014年8月25获得表扬;2015年2月25获得表扬;2015年7月25日获得表扬。河**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1刑更161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李**,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人,大专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被鄢**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判处拘役二个月。现在河**豫中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进

  • 代理审判员刘喆

  • 人民陪审员靳霞

  • 书记员袁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