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刑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宣判后,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郑**终字第3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11日交付河**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豫中监狱以罪犯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1年,汪**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窜至中牟县刘集乡贺庄村、新郑市和庄镇等多地盗窃作案22起,盗窃猪、香烟、电脑等财物价值共计20余万元。案发后,汪**及同案犯亲属代为退回部分赃物。该犯系主犯;累犯;第二起盗窃犯罪系犯罪未遂;于2015年9月29日缴纳罚金35000元。

罪犯汪**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5年8月获得表扬。河**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汪**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5年1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1刑更306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汪**,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在河**豫中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进

  • 审判员张永增

  • 人民陪审员靳霞

  • 书记员袁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