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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铜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9月,被告人董*与铜陵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先后承包铜陵县顺安镇皖江新沁园5、9、13、17、18栋住宅楼及幼儿园工程。董*雇佣崔*、叶*、简*、闻*、赵*、盛*、姚*、张*等三十余名工人进行施工。工程自2010年9月开工至2013年4月完工,新**司按照合同约定依照工程进度按时全部支付了董*工程款人民币18003774.88元。董*在2015年1月份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共拖欠三十余名工人工资64.31万元,分别为崔*工人工资人民币5万元、叶*工人工资人民币28万元、简*工人工资人民币4.3万元、闻*工人工资人民币5.9万元、赵*工人工资人民币2.61万元、盛*工人工资人民币15万元、姚*工人工资人民币1万元、夏定玉工人工资人民币2.5万元。2015年2月2日,简*、闻*、姚*等人到铜陵县人力资源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反映董*拖欠工人工资情况。后铜陵县劳动监察大队多方联系董*未果。铜陵县劳动监察大队遂于2015年2月10日及11日先后通过手机短信、邮寄挂号信、彩信方式下达了“铜人监字(2015)1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董*于2015年2月11日下午5点前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但董*一直藏匿不予支付。

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董*于同日支付相关工人工资人民币10万元。2015年7月29日董*向崔*支付工资人民币3.98万元,向闻*支付工资人民币2.9万元,向盛*支付工资人民币11.93万元。2015年11月11日董*向叶*支付工资人民币5万元。尚拖欠叶*工资人民币20.52万元,简*工资人民币3.42万元,赵*工资人民币1.8万元,姚某工资人民币7700元,夏**工资人民币1.99万元。拖欠工人工资总计人民币28.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崔*、叶*、简*、闻*、赵*、盛*、姚*、张*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拖欠农民工工资表、欠条、收条、铜**公司付款明细及记收凭证、公司付款单、工程结算审核表、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等证据加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拖欠工资为48.82万元,经查,系被告人董*个人提供数额清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根据各证人证言及相关借条,拖欠工资数额应确定为人民币64.31万元,被告人董*亦对该数额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董*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能主动支付部分拖欠工资,并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悔罪表现,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董*拖欠工人工资人民币28.5万元,依法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预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二、剩余工资按照核定数额责令退赔至相关人员。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归纳为:上诉人未有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故意,对工人工资欠款都作出书面承诺;经济下行造成经营困难应纳入法院量刑考虑因素,上诉人应收账款无法到位以致迟延支付工人报酬;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亲属已归还剩余28.5万元欠款;请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

检察人员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二审期间已全部支付拖欠工资,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崔*、叶*、简*、闻*、赵*、盛*、姚*、张*等人的证言,拖欠农民工工资表、欠条、收条,铜**公司付款明细及记收凭证、公司付款单、工程结算审核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宣判后,董*家人归还了叶*、查玉良205200元欠款,归还了夏**19900元欠款,归还了姚某7700元欠款,归还了赵*18000元欠款,归还了简*34200元欠款。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叶*、查**、夏**、姚*、赵*、简*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综合评述如下:

经查,上诉人董*在2015年1月份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尚拖欠三十余名工人工资64.31万元。上诉人虽对工人工资欠款都作出书面承诺,但工程结算完毕后,仍然拖欠工人工资,明显具有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故意,故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作为经营者,不能以彼处经营亏损或资金不足作为此处无法支付劳动者报酬的理由,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量刑并无不当,故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董*家人积极支付欠付工人报酬并获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铜陵县人民法院(2015)铜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至原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铜中刑终字第00129号
  • 法院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安徽谢**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住安徽省铜陵县。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铜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铜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 辩护人耿**,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晶

  • 代理审判员吴先霞

  • 代理审判员张宇

  • 书记员李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