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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了(2012)丰刑初字第9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苏*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一中刑减字第112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判附加刑不变。

北京**管教所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对罪犯苏*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等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管教所认为,罪犯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狱的规章和纪律,服从监狱对其的管理和教育,认罪悔罪,2015年5月获得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根据苏*的服刑改造表现,北京**管教所建议对苏*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管教所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明材料、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及综合材料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根据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罪犯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大,至今大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没有被追回,故对其减刑的条件和幅度应当严格掌握。根据罪犯苏*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一贯表现,并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的执行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苏*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原判附加刑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京01刑更20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苏*,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现在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赖琪

  • 审判员谷世波

  • 代理审判员

  • 赵松

  • 书记员索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