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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4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人杨*于2014年3月17日入职深圳市**理有限公司工作,同日被派遣到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讯公司)工作,2014年8月任某讯公司QT语音产品部赛事直播组直播间负责人,主要工作职责是保证日常网络电台频道的正常运作,包括直播间的人员工作(时间)排班、人员调度、兼职人员的招聘、费用申报、直播间的设备升级与维护等工作。

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杨*利用直播间招收兼职人员的机会,虚构自己的父亲杨*富与母亲莫*玲分别在公司直播间的策划岗位和后期制作岗位工作的事实,每月为杨*富虚领8000元的工资,每月为莫*玲虚领16500元的工资。某讯公司按杨*的工资申领要求,每月将杨*富8000元的工资发放到杨*富的招商银行6225887807719345的帐户中、将莫*玲16500元的工资发放到莫*玲的工商银行6222084000000602618的帐户中。

从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杨*通过上述方式共骗领某讯公司的工资302679元(其中以杨*富名义领取80000元,以莫**名义领取222678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的家属代为全额退赃。

上述事实有某讯公司报案材料,法人授权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交易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南**局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劳动合同,工作职责说明,派遣通知书,人力资源派遣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某讯公司每月给QT官方直播间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兼职人员支付工资的基本信息及详细清单,补充说明,情况说明,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人侯**、杨*富、莫**、吴**、肖*尹等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作为劳务派遣至某讯公司的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某讯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的犯罪金额、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其家属已退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系投案自首,且退还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状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杨*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作为劳务派遣至某讯公司的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某讯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杨*的家属已代为退还全部赃款,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动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上诉人杨*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439号对上诉人杨*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439号对上诉人杨*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杨**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083号
  • 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职务侵占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男。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 辩护人张**,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吴某泽,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宇

  • 审判员林福星

  • 代理审判员袁琰

  • 书记员慕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