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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万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董*酒后无证驾驶皖S号小型面包车被利辛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脉血液酒精含量浓度为231.5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董*酒后无证驾驶皖S号小型面包车,沿利辛县国*路由西向东到和谐家园,后在和谐家园小区内与他人车辆发生刮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董*静脉血液酒精含量浓度为231.5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案发后,被告人董*与被害人马*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事故双方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与他人车辆发出刮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皖1623刑初62号
  •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危险驾驶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董*,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无业,住利辛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妍

  • 书记员濮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