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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平犯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平犯放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朱**酒后回到其居住的东京城镇某某小区南门前,为了发泄内心情绪,遂将路边停放的数辆机动车中的一辆牌号为黑Cxxxxx的箱货车,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把该车驾驶室内的坐垫点燃,后被消防队员扑灭。该车被烧毁,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500元。

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朱**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5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笔录;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宁安**证中心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酒后为发泄心中情绪,将停放在其居住小区门前的多辆机动车中的一辆箱货车放火烧毁,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至五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平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牡丹**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黑1084刑初3号
  •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放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2015年8月4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吉山

  • 审判员陈喜政

  • 代理审判员杨海鸥

  • 书记员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