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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4时10分许,被告人封某某驾驶皖DFA1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赖山集维锦饭店路段时,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导致被害人杨**受伤。当日,杨**经新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8日,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谢**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封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封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积极实施救援。2015年6月1日封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中国人民**司淮南分公司将保险赔偿款190033.6元转入被害人亲属账户,封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单、驾驶人、车辆信息结果查询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证人范某某、杨*的证言,被告人封某某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封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积极实施救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所居住的社区及基层司法机关的社区影响评价,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社会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皖0404刑初51号
  •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交通肇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封某某,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淮南**装公司工人,住淮南市谢家集区(户籍所在地: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人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勤

  • 书记员岳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