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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1日10时55分,被告人安某某驾驶皖D65986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谢家集区蔡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秦淮路段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沿蔡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谷*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谷*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04月07日经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谢家集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安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05月02日18时,谷*甲经新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06月24日经安徽**定中心鉴定谷*甲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安某某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辩解案发后其拔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同时积极抢救被害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0时55分,被告人安某某驾驶皖D659x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谢家集区蔡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秦淮路段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沿蔡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谷**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4月7日经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谢家集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安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2日18时,谷**经新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24日经安徽**定中心鉴定谷**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安某某拔打“110”电话报警并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在被害人住院期间为被害人支付了11.2万元医药费用,此外又赔偿了被害人亲属43万元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谢**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3月21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路面天气及事故现场的情况,肇事人安某某在事故现场。

2、接警单,证明报警人电话是13956406959,系肇事人安某某的电话。

3、安某某及其所驾车辆的基本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谷*甲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安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皖D659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其本人;谷*甲未办理驾驶证。

4、淮南**院集团伤情诊断书、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谷*甲因右颞部急性硬膜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左下肢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后继发性脑干损伤下丘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于2015年5月2日死亡,2015年5月14日火化,死亡原因系严重颅脑损伤。

5、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谈话笔录,证明安某某除已支付医药费11.2万元外,另外一次性赔偿谷某甲的亲属谷**、徐某某43万元,并获得谅解。

6、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瞬时速度约为36-40km/h,皖D659xx号小型轿车由于计算条件不足,无法计算出事发时的行驶速度。

7、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谢**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安某某驾驶车辆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负主要责任;谷*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未戴头盔,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次要责任。

8、安徽**定中心谷*甲死因鉴定意见书,证明谷*甲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9、被告人安某某作有罪供述,称肇事车辆是自己的,其手机号码是13956406959。

10、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21日10时55分事故发生后,民警将安某某从现场带到谢家集交警大队进行询问。

11、户籍证明,证明安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安某某肇事后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主动接受调查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且其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关于此节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安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根据其居住社区和基层司法机关出具的意见,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谢刑初字第00465号
  •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交通肇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南市八公山区。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勤

  • 审判员李雷

  • 人民陪审员王从华

  • 书记员岳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