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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张**以开饭店资金不足其本人无法办理贷款为由骗取钱某乙的信任,以钱某乙名义分别从宜**公司、汇**公司、民信贷款公司、平**公司、普**公司、玖**公司贷款,贷款本息合计288068.6元。后被告人张**将所骗款项赌博挥霍。贷款期间张**偿还贷款本息103250.97元。后张**以其本人无能力偿还贷款为由骗取钱某乙信任并要求钱某乙还款,钱某乙先后多次偿还贷款本息54174.09元。同时张**还谎称将其父亲名下的经济适用房过户后办理抵押贷款,要求钱某乙先替其偿还担保贷款,再偿还以钱某乙名义的贷款等理由,先后多次骗取钱某乙钱款72825.91元。

综上,被告人张**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257643.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证人钱某甲、赵*、谢*、张**、张**、田**等人的证言,手机短信、微信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借款合同书,还款明细,光盘二张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张**一次性退赔被害人钱春花人民币257643.5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冀0283刑初3号
  •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农民。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晓林

  • 审判员赵文路

  • 审判员王虹

  •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