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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徐州**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铜刑初字第7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王*单独或与被告人李**结伙,分别在徐州市铜山区、泉山区境内等地,谎称帮人建房,骗取他人钱财,后更换手机号码逃避追究。其中,王*参与作案21起,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82600元;李**参与作案15起,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486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李**至徐州市鼓楼区下淀路李*家,谎称带工人帮李*建房,取得其信任。之后,王*、李**以施工建房需要费用为名分两次共骗取李*现金人民币30000元。

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李**至徐州市泉山区临黄村徐*家,谎称带工人帮徐*建房。次日,徐*见王*、李**带工人前来施工,对二人产生信任。之后,王*、李**以进材料为名骗取徐*现金人民币5000元。

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李**至徐州市泉山区临黄村屈**家,谎称带工人帮屈**建房。次日,屈**见王*、李**带工人前来施工,对二人产生信任。之后,王*、李**以进材料为名骗取屈**现金人民币10000元。

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李**至徐州市泉山区临黄村张**家,谎称带工人帮张**建房。次日,张**见王*、李**带工人前来施工,对二人产生信任。之后,王*、李**以进材料为名骗取张**现金人民币1800元。

5、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李**至徐州市泉山区临黄村陈**家,谎称带工人帮陈**建房,取得其信任。之后,王*、李**以进材料为名骗取陈**现金人民币1800元。

6、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至徐州市泉山区苏山头村吴**家,谎称带工人帮吴**建房。次日上午,吴**见王*拉来少量水泥等物以及带工人前来施工,对其产生信任。之后,王*以施工建房需要费用为名骗取吴**现金人民币3000元。

7、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至徐州市泉山区苏山头村何**家,谎称带工人帮**建房,取得其信任。之后,王*以施工建房需要费用为名骗取何**现金人民币5000元。

8、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至徐州市泉山区苏山头村李**家,谎称带工人帮李**建房。次日上午,李**见王*带工人前来施工,对其产生信任。之后,王*以施工建房需要费用为名骗取李**现金人民币8000元。

9、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至徐州市泉山区苏山头村李**家,谎称带工人帮李**建房。次日上午,李**见王*带工人前来施工,对其产生信任。之后,王*以施工建房需要费用为名骗取李**现金人民币6000元。

10、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至徐州市泉山区苏山头村王**家,谎称带工人帮王**建房,取得其信任。之后,王*以施工建房需要费用为名骗取王**现金人民币4000元。

11、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至徐州市泉山区苏山头村王**家,谎称带工人帮王**建房,取得其信任。之后,王*以施工建房需要费用为名骗取王**现金人民币8000元。

12、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李**至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周棚村黄**家,谎称带工人帮黄**建房,取得其信任。次日,王*、李**以进材料为名骗取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13、2015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李**至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新庄村徐**家,谎称带工人帮徐**建房。次日上午,徐**见王*、李**拉来少量水泥等物,对二人产生信任。之后,王*、李**以施工建房需要费用为名骗取徐**现金人民币7000元。

14、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王*、李**至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刘新庄村仲**家,谎称带工人帮仲**建房,取得其信任。之后,王*、李**以进材料为名骗取仲**现金人民币5000元。

15、2015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李**至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刘新庄村冯**家,谎称带工人帮冯**建房,取得其信任。次日上午王*、李**以进材料为名骗取冯**现金人民币10000元。

16、2015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李**至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周庄村周*善家,谎称带工人帮周*善建房。次日上午,周*善见王*、李**带工人前来施工,对二人产生信任。之后,王*、李**以施工建房需要费用为名分三次共骗取周*善现金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王*退还周*善人民币3300元。

17、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李**至徐州市泉山区丁楼村史为功家,谎称带工人帮史为功建房,取得其信任,后以收取定金、材料费为名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

18、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李**至徐州市泉山区丁楼村付化松家,谎称带工人帮付化松建房。次日,付化松见王*、李**带工人前来施工,对二人产生信任。之后,王*、李**以施工建房需要费用为名骗取付化松现金人民币5000元。

19、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李**至徐州市泉山区丁楼村杜**家,谎称带工人帮杜**建房。次日,杜**见王*、李**带工人前来施工,对二人产生信任。之后,王*、李**以施工建房需要费用为名骗取杜**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2015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李**至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路五巷吴**家,谎称带工人帮吴**建房。次日,吴**见王*、李**带工人前来施工,对二人产生信任。之后,王*、李**以施工建房需要费用为名骗取吴**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1、2015年5月3日,被告人王*、李**至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黄桥村董*辉家,谎称带工人帮董*辉建房,取得其信任。之后,王*、李**以施工建房需要费用为名骗取董*辉现金人民币15000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王*、李**的供述;被害人李*、徐*的陈述;证人占某、任**等人证言;王*、李**书写的收条、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退赃凭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单独或与被告人李**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及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认为为合同诈骗罪。2、上诉人李**检举揭发王*多起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时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单独或与上诉人李**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二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及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李**与王*以建房为名义,采取购买少量建筑材料、临时雇佣建筑工人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而骗取被害人钱款。二人并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诈骗罪。李**提出检举揭发了王*的其他犯罪行为,该情节尚未查证属实。故上诉人李**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苏03刑终26号
  • 法院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乐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 辩护人刘**,江苏**事务所。

  • 原审被告人王*,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浩亮

  • 审判员王胜宇

  • 代理审判员申颖

  • 书记员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