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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牛*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晚,被告人乔某某与朋友张某某、范某某一起在“家福快捷酒店”(地处方皮路与钼都路交叉口)饮酒,酒后驾驶豫C625Y6号轿车,行驶至滨河路与君山路交叉口处被栾川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乔某某的血乙醇含量为18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324刑初24号
  •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危险驾驶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住伊川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樊卓琳

  • 书记员金桂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