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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酒后驾驶“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定西市安定区临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庆大酒店十字路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别克”牌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被告人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2mg/100ml,应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甘1102刑初11号
  •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危险驾驶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靳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定西**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田发淘

  • 书记员颜进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