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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失火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2时40分,被告人毛*在其责任田里劳动时,将吸烟剩余的烟头扔到旁边沟里引燃柴草,进而引起村民于某、陈*、张*等人所承包的桃园失火。火灾发生后,被告人与其他村民积极扑火。经鉴定,过火有林地为经济林和用材林地,过火面积33.03亩(约2.2公顷),烧死烧伤桃树1200余棵、杨树16棵。

被告人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案发后,被告人毛*与过火林地承包人于*、陈*、张*达成赔偿协议,由毛*赔偿于*、陈*、张*经济损失20000元;于*、陈*、张*对毛*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于某、陈*、张*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失火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过失引起火灾,致过火有林地面积达2.2公顷,他人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毛*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期间,被告人毛*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刑初字第452号
  •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失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毛*,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时圣宏

  • 书记员袁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