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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伊乌马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18时37分许,被告人刘*驾驶吉E85477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乌马河老消防队大门东侧时与二轮自行车驾驶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8时37分许,被告人刘*驾驶吉E85477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乌马河双河街主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乌马河原消防队大门东侧时,在发现相对方向二轮自行车驾驶人李某某后,驶入逆向路面,车辆前保险杠与二轮自行车在道路中心北侧相撞,造成二轮自行车驾驶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积极拨打120抢救伤者,而后告诉过路的行人报案,直到交警赶到现场。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为:李某某符合胸部闭合性外伤失血死亡。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乌马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人民币250000.00元(自行协商),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刑事谅解书、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乌马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山证言、被告人刘*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驶入逆向路面,致自行车驾驶人李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交通肇事后能够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黑0711刑初4号
  • 法院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交通肇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汉族,1977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于汶倩

  • 书记员祝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