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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责令王**三人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单位。刑期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宣判后,王**等三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2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月29日交付河**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对王**减刑九个月,于2013年5月2日对王**减刑1年6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5月2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豫中监狱以罪犯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至2001年间,王*玉伙同他人采取在中洛输油管道上打孔的手段,盗窃原油200余吨,价值共计489247元,并导致原油外泄,输油管线停输等严重后果。该犯系主犯。

罪犯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5月获得表扬。河**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1刑更226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王**,又名王**,化名王*,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中专文化程度。现在河**豫中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进

  • 代理审判员刘喆

  • 人民陪审员靳霞

  • 书记员袁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