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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等与张**、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邱*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李**、杨**、被告人张**均提出上诉。河北省**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申请撤回上诉。河北省**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邯市刑终字第231号刑事裁定,不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撤回上诉;撤销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4)邱*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李**、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李**及其诉讼代理人宫**,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驾车与被害人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及电动车乘车人杨**、杨**死亡,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驾车逃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抢救伤者。经认定,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杨**、杨**、杨**无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张**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依法认定张**构成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对张**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2、依法判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0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本案中杨**没有过错,被告人张**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系交通肇事逃逸;2、张**对造成杨**、杨**、杨**死亡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3、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4、张**事实上已经与宋**形成了雇佣关系,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不是起诉书上说的同向行驶,其实是被害人杨**突然拐弯,其没有逃逸;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辩称,其愿意积极赔偿,但双方差距大,没有这么大的赔偿能力。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邱公交认字(2014)第008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明显不当,应重新确定责任;2、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交通肇事逃逸;3、原告代理人所称被告人逃逸致人死亡没有合法依据;4、被告人构成自首;5、被害人杨**驾驶二轮电动车违规载三人、违章转弯,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加重后果均存在主要过错;6、被告人及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7、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金没有合法依据;8、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9、赔偿责任问题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与杨**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辩称被告人虽然和其是亲戚关系,但不是给其打工的,其不应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村委会证明、工资表、北京市艳诚草坪种植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北京市艳诚草坪种植园出具的证明;2、邱县**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邱**服装厂出具的赵**居住证明、赵**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邱县白云幼儿园证明、邱县**小学的证明、邱县**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邱**幼儿园关于杨**的档案表、邱**幼儿园的证明;4、邱**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5、北京治疗牙票据,费用票据16份:血蛋白药费1779元,救护车费用1100元,停存尸体费21815.71元;6、交通费票据217份,计22593.5元;7、杨**、李**、杨**、李**误工证明、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驾驶车牌为冀A号帕**轿车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7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及电动车乘车人杨**、杨**死亡,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驾车逃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抢救伤者。经鉴定,杨**之伤属重伤二级。经邱县交警大队认定,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杨**、杨**、杨**无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2014年6月10日在邱**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转至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70天,支出医疗费114842.78元;杨**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一处、X(十)级一处、营养期限为九十日(90日)、护理期限为一百二十日(120日)被告人张**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160000元,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李*甲均表示该款项均用于被害人杨**的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李*甲、杨**与中国太平洋**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被告人张**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张**已支付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李*甲、杨**的各项费用均不再向太**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主张权利;2、太**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后续治疗费1万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李*甲因被害人杨**、杨**、杨**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本院依法作出(2014)邱*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国太平洋**家庄中心支公司已按约定给付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

裁判结果

另查明,被害人杨**、杨**、杨**其户籍地均为河北省邱县新马头镇韩西固村,均系农村户口;被害人杨**自2010年-2013年8月在邱县白云幼儿园就读、2013年9月至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邱县**小学就读;被害人杨**自2011年3月—2013年8月在邱县白云幼儿园就读,2013年8月13日至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邱县鸿志幼儿园就读;被害人杨**自2013年2月8日至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一直随其外祖母赵**在邱县佰宏服装厂(位于邱县新城街西段路北)内居住生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李*甲自2011年3月—2014年6月在北京市艳诚草坪种植园工作,日工资分别为170元、1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供述,其初中毕业后,2008年6月至2009年年底在北京做保安,后一直在家务农。2014年6月10日下午6时许,其驾驶其车牌号冀A银灰色帕萨特小型轿车来到小康街“三联家电”拉着焦*去邯郸玩。走到温庄路口附近时其发现前方有一辆大型货车在其北侧慢车道行驶,在大货车的前方有二十多米处一辆电动自行车突然向南横穿马路,电动自行车是一名男子驾驶的还带着孩子,在快到一个道口时我准备超过大货车时电动自行车突然向左转方向准备穿过邯临公路,其就赶紧刹车,向右打方向,但是因为其距离那辆电动自行车太近了,撞住了,其就赶紧把车停在了非机动车道上,随即让焦*用其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其下车发现其车后有一个七八岁的小孩躺在地上,车左前方还有一名男子躺在马路上,在邯临公路隔离带南边的快车道上有一个小孩趴在马路上,其发现那名男子和北边的小孩一动不动,南边快车道上那名小女孩还在地上挣扎,其吓坏了,就想赶紧离开现场,于是其回到车上沿邯临公路往西行驶到一个道口处掉头沿邯临公路往东走了一段路,因为怕被别人发现,其又往南走的一条土路走了一段路后其感觉这样做不对,随即掉头返还现场。走到事故现场,交警跟“120”的急救车还没有到,这时其想赶紧救人,然后把那个小女孩抱到车上准备送医院抢救,这时其又让焦*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开车拉着小女孩往县城医院走,往东走了没多远车熄火发动不起来,这时“120”急救车过来了,医生把小女孩转移到救护车上后,其就步行准备返回现场,这时被交警带到了交警队。

其对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邱公交认字(2014)第008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

2、证人杨某丁证言,事故发生后对方一共给了其16万元,这些钱远不够医疗费和丧葬费。

3、证人焦*证言,2014年6月10日大约17时左右,张**说想去邯郸买点东西,让其一起去,在邯临公路上,其低头玩手机,突然听到张**叫了一声“毁了”。其抬头看到撞车后,骑电动车的男的被撞在前挡风玻璃上飞了出去,前面站立的小女孩被撞在绿化带南侧的机动车道上,另外两个小孩被撞在绿化带北侧的道路上,停车后,张**让其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张**下车去看受伤的人。张**回到车上后,开车就往西走。后来掉头往事故现场走,到现场后“120”还没有来,其和张**把绿化带南侧的小女孩抬到了车的后座上,车子没走多远就熄火了,这时“120”也赶到了,其就去路上把“120”拦住,将小女孩交给了医生,准备和张**走着去事故现场,这时交警来了,张**就跟着交警走了。当时只有一个小女孩还在动,拉上那个小女孩就抓紧走了。

4、证人李*乙证言,2014年6月10日下午大约18时45分左右,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准备去邱县办事,没有在事故现场停留,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就走了。

5、证人马某证言,2014年6月10日下午大约7时左右,其驾驶摩托车行驶到邱县温庄村加油站处时,同村的李**将其叫住,说是杨*乙家的孩子被撞了,其去现场查看,一个银灰色的轿车从东边倒回来,将杨*乙小女儿拉走去医院了,其在事故现场保护现场。

6、证人李*丙证言,2014年6月10日下午其下班回家,走到温庄路口时,从后面过来一辆灰色小轿车,开得很快,将杨**驾驶的电动车撞了出去,撞车后,那个小轿车停了下来,停车后车南侧的前玻璃降了下来,同时有一个长头发的男的转回头往后看了看,后来就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后来过了一段时间具体多长时间不清楚,那个灰色的轿车又开了回来。长头发那个人一直在车前面转圈,后来将孩子抬到了车上,开车向东走了。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为邯临路67公里+100米处(温庄路口)及现场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及回执,证实对被告人张**行政拘留十五日。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冀A的帕萨特小型汽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张立金,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1月7日。

10、邱**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张**到案经过,证实邱**大队在事故现场以东的邯临路68公里处附近找到张**,将其带回邱**大队进行调查询问。

11、邱**医院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信,证实被害人杨**实足年龄为7周岁;被害人杨**实足年龄为6周岁;被害人杨*戊实足年龄为59周岁。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杨**、杨**、杨**无责任。

13、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实杨**、杨**、杨**的死亡原因。

14、酒精检测报告,证实张**的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1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的伤情检验鉴定。

16、焦**通话记录,证实焦**拨打了急救电话。

17、邱**医院出具的杨**、杨**、杨**的急救单

18、邱**大队2015年8月5日张**案情况说明、邯郸**挥中心2015年5月19日相关电话呼入电话记录单,证实逃逸行为归纳为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不应单纯理解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后果的直接原因。

19、2015年10月28日邱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实接到证人李*乙的电话报警。

20、村委会证明、工资表、北京市艳诚草坪种植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北京市艳诚草坪种植园出具的证明,证实护理人员误工情况。

21、邱县**营业状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邱**服装厂出具的赵**居住证明、赵**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22、邱县白云幼儿园证明、邱县**小学的证明、邱县**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邱**幼儿园关于杨**的档案表、邱**幼儿园的证明。

23、邱**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北京治疗牙票据、血蛋白药费,证实医疗费情况。

24、救护车费用:1100元,停存尸体费:21815.71元。

25、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情况。

26、杨**、李**、杨**、李**误工证明、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杨**为11900元,李**为9100元,杨**为4400元,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供李**的身份证明,不能证实其与本案的关系,故不予支持李**的误工费。

27、鉴定意见书,证实杨**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一处、X(十)级一处、营养期限为九十日(90日)、护理期限为一百二十日(120日)

28、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2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起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自愿认罪且构成自首,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因被告人张**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08939.5元人民币,其中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丧葬费应为23119.5元(46239元/年2)。2、死亡赔偿金,杨**死亡时59周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482820(24141元/年20年)。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我院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考虑。本院酌定为3000元。共计508939.5元人民币。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李*甲因被告人张**的行为致被害人杨**、杨**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16879元人民币,其中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二被害人的丧葬费应为46239(46239元/年22)元。2、死亡赔偿金,杨**实足年龄为7周岁,被害人杨**实足年龄为6周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965640(24141元/年20年2)。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我院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考虑。本院酌定为5000元。共计1016879元人民币。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因被告人张**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7693.98元人民币,其中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救护车费、出诊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14812.78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847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的护理期限为一百二十日(120日)。被害人杨**住院70天,住院期间由被害人父母杨**、李*甲二人护理,因原告人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的相关证据证实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故本院酌定被害人杨**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共计70(170+130)+(120-70)170u003d29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害人杨**住院7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847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的营养期限为九十日(90日),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45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在邯**一医院、邱**医院治疗,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邱县与邯郸之间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被害人杨**为农村户口,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847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九级一处,赔偿指数为21﹪,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01862021%u003d42781.2元;7、鉴定费2600元。共计207693.98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张**已赔偿被害人杨**16万元人民币,太平**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后续治疗费1万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李*甲因被害人杨**、杨**、杨**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因此,被告人张**应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因被害人杨**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08939.5-110000/3u003d472272.83元人民币;被告人张**应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李*甲因被害人杨**、杨**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16879-110000/32u003d943545.67元人民币;被告人张**应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经济损失共计207693.98-160000-10000u003d37693.98元人民币。

关于被告人张**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应满足两个条件:其一,行为人客观上有逃跑的行为;其二,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其立法本意在于督促肇事者及时救助伤者。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客观上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主观上根据其供述“其吓坏了,就想赶紧离开现场……因为怕被别人发现,其又往南走……”可以看出,其是为了逃避追究而逃跑,没有第一时间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从主客观上统一来看,被告人张**的行为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的该代理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是否构成逃逸致人死亡问题。邱公交认字(2014)第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车速;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逃逸时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此,就“驾车逃逸时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理解,本院要求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书面说明,2015年8月5日邱县交警大队出具“张**案情况说明”,此种表述是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该案进行依法调查取证后确认,分别用“;”隔开,叙述语言文字相互之间不存在因果或从属关系,叙述顺序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条款的先后取序,逃逸行为归纳为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不应单纯理解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后果的直接原因。结合邱县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杨**、杨**、杨**死亡之间存在刑事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是否构成自首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即“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张**在犯罪后有逃逸行为,在明知同车人焦*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主动返回现场,对伤者进行救助,将伤者送往医院的途中,交警到达后,没有抗拒抓捕,不能排除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亲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16万元是否可以从轻处罚的问题。被告人方赔偿了被害方人民币16万元,但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医疗费一项损失就近1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精神上未得到安慰,被告人张**亦未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所提应当重新划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全部责任明显不当,应重新确定责任,被害人杨**驾驶二轮电动车违规载三人、违章转弯,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加重后果均存在主要过错,赔偿责任问题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与杨**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邱公交认字(2014)第008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杨**驾驶非机动车,正常行驶,认定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杨**、杨**、杨**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为有资质的勘验人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且复核后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问题。被害人杨**、杨**、杨**生前均为农村户口,但被害人杨**自2013年2月8日至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一直在邱县县城上学,随其外祖母赵**在县城生活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规定,被害人杨**、杨**死亡赔偿金标准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残疾赔偿金适用何种标准,根据其所举证据来看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及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方赔偿了被害方人民币16万元,但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医疗费一项损失就近1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精神上未得到安慰,亦未表示谅解。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的辩护意见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的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代理意见,经查,《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的该代理意见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2272.8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李*甲因被害人杨**、杨**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3545.6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693.9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李**、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邱刑初字第55号
  •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交通肇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系本案受害人杨**之弟。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系本案受害人杨**、杨**之父亲。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系本案受害人杨**、杨**之母亲。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系本案受害人。

  •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被害人杨某丙父亲。

  •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杨某丙母亲。

  •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宫卫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农民。因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6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当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农民,邱**家电购物商场业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闫风惠

  • 审判员汪西坤

  • 人民陪审员尹风民

  •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