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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来与罗**、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梁*与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将登记在罗**名下的川BU3766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异议人周来于2015年12月24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周来称:罗**长期从事土建工程,2009年梓潼县城北新区建设中,罗**在绵阳市魏城镇永杰建材经营部王**处购买水泥管道,因拖欠王**货款罗**自愿将川BU3766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汽车出售,2013年9月15日周来经王**介绍以4万元价格购买该车并于罗**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一份,在办理过户登记的过程时罗**未提供机动车登记证,车辆管理部门拒绝办理过户手续,虽然该车至今依然登记在罗**名下,但实际已归周来所有,梓潼县人民法院应依法解除对川BU3766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汽车的查封。

被执行人罗**称:周来以上所述是事实。

申请执行人梁*辩称:车辆属于登记在罗**名下,所有人是罗**就该予以查封。车辆虽未过户,但签订的买卖协议日期有涂改痕迹,该证据有瑕疵,真实性不能确认,并且所提供的车辆维修单、车辆保单只能证明该车为周来使用,不能证明该车为周来所有,请法院不予采纳异议人异议。

被执行人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听证查明:原告梁**被告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梁*于2014年5月7日依据本院调解作出的(2014)梓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提请对罗**的执行申请,2015年6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梓执字第252-3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罗**名下的川BU3766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异议人在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对川BU3766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轿车查封的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审查予以受理。

另查明,异议人周来举证在2013年9月15日与罗**签订了川BU3766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轿车的买卖协议,约定以人民币40000元价格成交。异议人周来当庭提供2014年12月16日在绵阳市游仙区名途汽车修理厂对川BU3766号车辆维修的结算单,2015年3月15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6日、2015年11月4日前后7次在绵阳市游仙区海龙汽修店对车辆川BU3766号车辆维修的结算单,上述8份结算单均显示送修人为周来。异议人周来当庭提供的川BU3766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显示该保险在2015年2月17日购买,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被保险人为周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备注行驶证车主为罗**,实际归周来所有,归周来所有。异议人周来、被执行人罗**双方未对该川BU3766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轿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上列事实,(2014)梓执字第252-3号执行裁定书、汽车买卖协议复印件、车辆登记查询信息复印件、车辆维修清单、车辆保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周*、罗**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改动痕迹,但从争议车辆的维修清单、保险单可以看出,在查封之前,该车辆已交付给周*,为周*实际占有,异议人周*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故异议人周*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本院(2014)梓执字第252-3号执行裁定中关于对川BU3766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汽车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梓执异字第09号
  •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异议人周来,男,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

  • 委托代理人刘厚义,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 申请执行人梁*,女,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

  • 委托代理人梁军,男。

  • 被执行人罗**,男,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

  • 被执行人杜**,女,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代江

  • 审判员谢强

  • 人民陪审员王敏

  • 书记员张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