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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正宁县永正乡东龙头幼儿园、正宁县教育体育局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正宁县永正乡东龙头幼儿园(以下简称东龙头幼儿园)、正宁县教育体育局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江**、杜**与被上诉人东龙头幼儿园负责人温**、正宁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日,张**之夫江**将其女儿江**送往东龙头幼儿园上学,交纳报名费800元,3月5日双方签订了安全责任书。4月30日上午9时20分左右,东龙头幼儿园全体学生做操时,江**突然跌倒抽搐,带班老师杨**、大班老师杨**立即采取了一般施救,东龙头幼儿园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同时派人通知了江**的亲属,江**的母亲和奶奶来到后因江**的症状无缓解,便雇车将其送往医院,中途遇到120急救车,便换乘120急救车于10时20分将江**送至正**民医院。因江**抽搐原因不明,病情危重,便于当日转至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病毒性脑炎并中枢性呼吸衰竭,2、惊厥持续状态,3、脓毒症并多脏器功能障碍(心、胃肠),4、支气管肺炎,5、遗传代谢性疾病?住院治疗14天仍处昏迷状态,5月15日转至正**医医院治疗,5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江**,女,生于2011年9月8日,出生后4个月因肺炎住院治疗好转出院,2014年4月因病毒性脑炎在西**童医院住院治疗12天好转出院。有既往抽搐病史,结核接触史。江**在正**民医院花医疗费966.98元,在西**童医院花门诊医疗费1045.48元,住院费40934.70元(其中在永正卫生院报销22764.61元),其他药费8260元,检测费350元,交通费1600元。东龙头幼儿园系民办幼儿园,经正宁县教育体育局于2010年4月6日许可开办,许可证有效期限5年。该幼儿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于2015年7月21日到期,组织机构代码证于2015年8月1日到期,收费许可证于2015年8月份到期。正宁县教育体育局于2015年5月12日向该园送达了民办幼儿园换证通知书,责令该园立即停止办园,并于2015年7月8日送达了正宁县民办幼儿园整改通知书,责令该园停办,下学期禁止招收幼儿入园。江**的带班老师杨**没有教师资格证书。另查明,东龙头幼儿园没有为江**投保校方责任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东龙头(晨星?)幼儿园、正宁县教育体育局对江**的死亡有无过错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江**在东龙头幼儿园做早操时突然跌倒抽搐,校方老师立即采取了一般施救,并通知江**的亲属,拨打120急救电话,江**被送往医院治疗15天后不治身亡。东龙头幼儿园在江**病发后所采取的措施是及时、适当的;江**有既往抽搐病史,其死亡是由病毒性脑炎并中枢性呼吸衰竭等自身疾病所致,并非受到伤害所致。校方责任险是由学校作为投保人,因校方过失导致学生伤亡及财产损失,本应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一种保险制度,它的受益方是学校,并非被投保人或其家属,赔偿前提是学校有过失。本案中,江**的死亡是由其自身疾病所致,东龙头幼儿园并无过错,故张丽*要求东龙头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张丽*要求东龙头幼儿园赔偿校方责任保险额30万元及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奶粉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正宁县教育体育局作为东龙头幼儿园的主管单位,在该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到期后未采取停办措施任其继续办学,属监管不力,但和江**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张丽*要求正宁县教育体育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免收。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晨星幼儿园系非法办学。被上诉人晨星幼儿园办的学许可证于2015年4月6日到期,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于2015年7月21日到期,组织机构代码证于2015年8月1日到期,收费许可于2015年8月到期。2015年4月30日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晨星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己经到期,系无证办学。2015年8月24日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晨星幼儿园的所有证件都己经过期,系非法办学。直到现在,被上诉人晨星幼儿园还继续招收幼儿;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之女死亡与二被上诉人的过错之间无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之女虽患过抽搐病史,但己经治愈。在本次事故中,因二被上诉人的共同过错导致了上诉人之女错过了有效的救治时间,最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与二被上诉人的共同过错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3、被上诉人晨星幼儿园对本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其被上诉人晨星幼儿园非法办学,在办学期间未进行年检复审还聘用没有教师资格证书的多名教师,无证上岗。也没有配备相应的专职、兼职医疗、保健人救助措施。本起事故发生时,在场班主任及其他教师乱成一团,因不具备必要的医疗常识和缺乏相应的医疗条件和设备,其未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延误了有效救治时间。晨星幼儿园违反规定,未给上诉人之女投保校方责任保险,致使本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向保险机构萦赔不成;4、被上诉人教育体育局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被上诉人晨星幼儿园办学许可期满、未继续申请办学许可的情况下,任其继续办学,并未对其进行年检复审,任其聘用无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学、对被告幼晨星儿园未对学生投保校方责任险的事情不予以纠正,对本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幼儿园在学生入学时没有进行必要的体验。综上请求:1、撤销正宁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2、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类经济损失4175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东龙头幼儿园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一审法院认定江**摔倒后幼儿园采取措施正当,张**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2、答辩人作为校方在招收被答辩人之女入学时,为合法办学;3、施救及时、适当,答辩人没有过程过错。被答辩人之女病发倒地后,幼儿园的老师一方面及时报告给被答辩人的家人,一方面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立即将江**抱起,采取陷人中、压舌头等简单的急救措施,由于120急救车未能及时赶至;后租车送江**到达正**医院。途中换乘救护车。4、有无校方责任险与被答辩人是否得到赔偿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宁县教育体育局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答辩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与本案江玉洁死亡没有因果关系;3、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张**提交:1、证人魏**、魏**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案发后幼儿园采取措施施救的过程,证明案发时间与晨星幼儿园陈述时间不一致;2、正**民医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东龙头幼儿园给120急救打电话时间。经质证,东龙头幼儿园认为魏**与上诉人有亲戚关系,魏**与上诉人关系比较好,证言不可信,对医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宁县教育体育局认为证人魏**的名字不一致,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魏**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魏**没有出庭,对真实性有异议。二证人案发时第一时间没有在现场,不能证明案发过程。医院证明不能证明是因本案江玉洁病发打的电话。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1不予采信。

东龙头幼儿园、正宁县教育体育局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1、正**民医院病历、收费票据,正宁县参合农民非分级诊疗病种转诊转院审批表,西**童医院病历、门诊发票,陕西怡**责任公司发票,西安**检验所收款收据,甘肃省新型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正**医医院诊断证明书,王**证明,永正镇东龙头晨星幼儿园收款收据、接送卡,安全责任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校方责任保险学生花名册,正宁县民办幼儿园整改通知书、换证通知书,证人杨**、杨**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龙头幼儿园对江玉*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江玉*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宁县教育体育局对江玉*的死亡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幼儿园的相关管理规定,幼儿园在幼儿入园时应当对幼儿的身体状况、既往病史进行检查或登记,并配备专业的保育、教育及医务人员,以便幼儿在突发疾病时能得到及时、准确、有效的救治。而本案东龙头幼儿园未举证证明其作了上述检查或登记,也不具备专业保育、教育及医务人员,致使江**发病时得到有效救助的可能性大大缩小。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幼儿园应当对无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但其能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一审中东龙头幼儿园为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交的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只有安全责任书、数学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证件,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否建立健全幼儿身体状况登记档案,江**病发时是否及时发现并采取及时、适当的的救助措施,东龙头幼儿园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对江**尽到了教育、管理及时救助职责,对江**的死亡应当承担责任。但鉴于江**的死亡,本质还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和家属选择治疗的行为造成。故幼儿园承担10%的责任为宜。教育局对幼儿园负有监管职责,东龙头幼儿园不具备办园条件,却疏于监管,但该管理行为和江**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张**要求正宁县教育体育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东龙头幼儿园不承担责任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正宁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

二、由正宁县**幼儿园赔偿张**因江**的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16859.26元。

三、驳回张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2000元,正宁县**幼儿园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庆中民终字第860号
  • 法院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江永辉。

  • 委托代理人杜新宁,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宁县永正乡东龙头幼儿园。

  • 负责人温**,该幼儿园园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宁县教育体育局。

  • 法定代表人秦*,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局职工。

  • 委托代理人左政乾,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杰

  • 审判员杨立峰

  • 审判员吴容芳

  • 书记员贾政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