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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7年5月14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王*乙(曾用名世伟)由原告抚养,后经协商一致,变更婚生子王*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在变更抚养关系后,不尽抚养义务,经常打骂王*乙,致使王*乙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且被告不给付抚养费。为了王*乙的健康成长,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婚生子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的身份证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居民户口簿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婚生子王**的自然状况;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据以表明婚生子王**由被告王*甲抚养,但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的事实;

证人牛*、付*出庭证言各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的婚生子长期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王*乙(曾用名世伟)由原告刘*抚养。2009年10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婚生子王*乙由被告王*甲抚养。

另查明,在原、被告协商变更抚养关系后,婚生子王*乙长期跟随原告刘*一起生活,且其在庭审中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自原、被告变更婚生子王*乙的抚养关系后,王*乙长期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且其本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因此,结合原告的抚养能力,从有利于王*乙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王*乙与原告刘*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王*乙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子王*乙由原告刘*抚养,被告王*甲自2016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8月31日之前给付当年抚养费5437元,直至王*乙满十八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临民一初字第05066号
  •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 被告:王*甲,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明

  • 书记员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