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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浩诉被告郭**、郭*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郭**、郭*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王**、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09年3月27日平舆县人民政府依法给原告颁发平集用(2009)第0131号土地使用证。二被告在该土地上栽杨树30棵及建厕所一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除,被告拒不清除,影响原告建房,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清除30棵杨树及厕所;并赔偿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7日将位于平舆**办事处王*居委会郭庄的一宗土地为原告颁发了平集用(2009)第0131号土地使用证。二被告在该土地上栽有杨树30棵及建厕所一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平集用(2009)第0131号土地使用证,照片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理由不得侵犯他人财产。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拥有土地使用证即不动产权属证书,该不动产应归原告使用。二被告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载种杨树及建厕所,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清除30棵杨树及厕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二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二被告郭**、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郭*位于平舆**办事处王*居委会郭庄宅基地上的30棵树及厕所一幢予以清除;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平民初字第02027号
  •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男,汉族,1991年10月22日出生,住平舆县。

  • 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女,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住平舆县。

  •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汉族,1955年3月11日出生,住平舆县。

  • 被告郭**,男,汉族,1944年12月17日出生,住平舆县。

  • 被告郭*,男,汉族,1978年1月5日出生,住平舆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孟庆功

  • 书记员李梦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