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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有谟诉被告蔡**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蔡**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榆中县小康营乡范家山村范家山社农民,2014年9月,被告无故占抢原告所承包的位于范家山村名为流子地的承包地(该地四至为东至路,西至张**,南至草滩,北至村委会),并在该地上堆放废木料、烂砖头及垃圾,在地埂下修建厕所、洋芋窑等设施,致使原告无法耕种该土地,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多次找乡村领导进行协商处理,被告不予理会,继续侵占原告的土地。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现在住的地方是十年前买下范家山村委会的地方,当时我就修建了三层楼房、厕所和洋芋窖、水窖,我原先只是在原告的地埂上堆放了一些柴禾,但是我现在已经都清理了。我之所以把柴禾放在原告的地埂上,是因为原告没有征得我允许的情形下擅自将我的承包地划分给了我的四个儿子,我现在没有耕地,我对原告的做法不满意才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堆放了柴禾。因此我认为我没有侵权,也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愿给原告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蔡**系榆中县小康营乡范家山村村民。2002年,被告蔡**购买范**委会的两间办公用房,随后被告在将该房屋拆除,修建了三层(共九间)住宅楼房,同时被告紧挨原告承包的流子地,在大路的空闲地修建了厕所和洋芋窖、水窖等生活基本设施。现原告以被告修建的厕所和洋芋窖、水窖等生活基本设施侵占了其承包的土地为由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但本案原告张**因被告蔡**在其住宅楼前空闲地修建厕所和洋芋窖、水窖等生活基本设施,心里产生积怨,随与被告发生矛盾,从而主张被告将修建的厕所和洋芋窖、水窖等生活基本设施予以拆除,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庭审结束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修建厕所和洋芋窖、水窖等生活基本设施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修建厕所和洋芋窖、水窖等生活基本设施是在村集体土地上修建,并未在在原告的承包地范围内,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5000元的经济损失,亦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榆民一初字第107号
  •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汉族,1942年10月25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升秾,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系张有谟之子。

  • 被告蔡**,男,汉族,1941年1月16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丁卫亮

  • 书记员吕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