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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4月2日,我和我丈夫在赤城县雕鄂镇前孤山砖厂装砖,与李*因为装砖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把我打伤,我于当日被送往赤**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先后去北京**医院检查治疗。因被告不赔偿我的损失,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2015年4月2日下午,我和我妻子张**去前孤山砖厂装我们预订的砖,发现被告及其丈夫王**了我们200多块砖,为此事我们争吵起来,当时我正在砖垛上站着,原告和她丈夫冲上砖垛,刘*把我的脸抓伤,他们二人打我一个人,把我从砖垛上推倒在砖垛旮旯里,刘*在追打我的过程中,自己失脚从砖垛上掉下来,我并没有推她也没有打她,都是她自己造成的。我妻子赵**听见我们争吵,跑过来时还被王*在脸上打了一拳。我说的都是事实,请法院公断。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的身份证复印件。2、赤城县公安局雕鹗派出所调解协议。3、赤**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记录、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4、延庆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费票据。5、北京**医院检查报告及医疗费票据。6、交通费证明。7、原告从事的职业证明。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认为他没有打原告,所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了赤城县公安局雕鹗派出所询问李**、武翠梅、代玉的询问笔录。

在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笔录内容都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该笔录是公安部门制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日,原告夫妇和被告都在赤城县雕鄂镇前孤山砖厂装砖,被告怀疑原告丈夫王*偷装了自己的砖,于是找王*理论进而厮打起来,后原告也参与进来,三人互相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的媳妇知道后,也往打架位置走,当走到王*跟前时,被王*在其脸上打了一拳。原告受伤后,到赤**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9821.1元,交通费150元,期间在4月7日、15日、23日和30日到北京**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910.5元,交通费2000元。出院后到延庆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59.23元。

另查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工资为531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和原告及其丈夫因为装砖的事情发生纠纷,在互相厮打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整个事情的发生过程中,原告及其丈夫也有一定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赤**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没有医生建议的情况下,私自到上级医院检查所花的检查费及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到延庆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59.23元,因在出院记录中有医生建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因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计款10080.33元。

2、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工资为53159元标准,住院33天,计款4806元。

3、护理费:每天100元,住院33天,计款3300元。

4、交通费:按原告举证证明计算,计款1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33天,计款990元。6、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33天,计款990元。

以上损失共计20316.33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整个事件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对原告以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42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赤民初字第629号
  •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农民。

  • 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李*,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汤俊

  • 书记员吴楠